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4977号
原告: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521号B区1508室。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8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107号三号楼33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来昌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古来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B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C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来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840元及逾期利息9,170.12元(以168,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以上共计178,010.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经朋友介绍,原告向案涉项目上海XX有限公司XX路XX号转型项目工地供应木模板胶合板红板合计3015张,每张单价56元,共计168,840元,B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被告**公司为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企业。因具体接受货物的人不固定,原告不确定是哪个被告接收了材料,只知道是给案涉工程使用的,原告认为谁使用了材料应当由谁来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168,840元已届清偿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欠付材料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某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古来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存根》,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7月21日、8月19日向XX路XX号转型项目工程工地供应木模板合计3015张,总金额168,840,收货单位为C公司,经手人为被告***;
2.《收料单》,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款,案涉货物由被告***实际使用;
3.《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被告***作为代表签字,被告**公司应对欠付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4.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照片,证明B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应对欠付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模板,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载明送货单是四张,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只有三张,无法对应。本案案涉工程上海XX有限公司XX路XX号转型项目由C公司承包施工,《送货单存根》上经手人为被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系C公司在本项目的受委托人。因2019年10月原告拿着《送货单存根》来找C公司对账,C公司的人不在,被告***帮忙接下《送货单存根》,在《收料单》上签字,因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故注明“以上数量等核实为准”字样。对于《收料单》上的金额,原先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也不是被告***。被告***及被告**公司是做劳务的,于2019年4月签的清包合同,未签合同前就进场了。原告应当向C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B公司签字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在2019年10月之前由C公司承包施工;
2.《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C公司对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包工包料;
3.C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C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收款、联系、洽谈、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等事宜。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模板,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包括被告***)与原告签订过模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是2019年10月进场的,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为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故与被告**公司无关。《送货单存根》上经手人为被告***,收货单位为C公司,无被告**公司签名**,故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与被告***提供相同证据,证明目的一致。
B公司辩称,B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送货单存根》收货单位是C公司,哪方购买材料是明确的。C公司先于被告**公司进场,于2019年9月30日退场,C公司与B公司是承包关系,C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公司的。B公司与C公司在宝山法院有诉讼,B公司已在工程款内将各项费用都结算给了C公司,C公司是否留模板在工地与B公司无关。
B公司未提供证据。
C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模板买卖合同,前期接受的模板是被告***签收的,被告***是代B公司签收的,模板是被告**公司在使用。被告***对于B公司代表的是C公司,对外代表的是B公司,C公司离场时将案涉模板留在工地,由B公司接收的。B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由其支付原告货款,按约定再扣除C公司的工程款。
C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签收委托书》,证明被告***系B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材料签收人,案涉模板材料是被告***代B公司签收的;
2.(2020)沪0113民初23385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被告**公司的负责人;
3.总费用、总说明、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C公司与B公司就模板、木方费用平摊已经协商,(2020)沪0113民初23385号案件中关于案涉模板费用算给谁正在审计中。
被告***辩称,《送货单存根》上是其签字,当时B公司委托被告***负责现场收料,模板是被告**公司使用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B公司为上海XX有限公司XX路XX号转型项目总承包单位,2019年4月11日B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转型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人工清包混凝土浇捣、墙体砌筑、木工制作安装、钢筋工制作安装、架子工搭设维护等(含钢管)。被告**公司委托被告***担任施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此外B公司与C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将密山东路518转型项目施工全部内容分包给C公司,本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材料(主材和辅材)及机械设备均由C公司自行购置,同时C公司按承包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合同中未明示的和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进行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19日原告古来昌公司向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供应3RX6RX1.3木模板共计3015张,每张单价56元,共计168,840元,经手人为被告***,收货单位为C公司。2019年10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料单》,载明原告四次供货单据编号、供货数量以及供货总金额,在《收料单》尾部备注:“以上数量等核实为准”。诉讼中,原告明确最后一次未供货,原告现主张的为其中实际供货的前三次。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存根》《收料单》《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照片、《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C公司,C公司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存根》上载明收货单位为C公司,经手人为被告***,C公司亦向被告***出具过《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负责项目收款、联系、洽谈、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等事宜,被告***作为受委托人其从事委托事项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C公司承担。原告古来昌公司虽未与C公司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送货单存根》记载以及C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可见,原告古来昌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C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68,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C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古来昌公司要求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出具一份《收料单》,但根据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内容和范围,进退场时间以及《收料单》上“以上数量等核实为准”等措辞,该《收料单》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公司与原告古来昌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关系。B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古来昌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B公司与C公司、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木模板货款168,840元;
二、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以168,8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20元,由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