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可莱弗皓格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938号 原告:上海可莱弗皓格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海可莱弗皓格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可莱弗皓格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莱弗皓格公司”)诉被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9,15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949,150.8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将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中也公司支付工程款942,661.80元;2、本案受理费、审价费62,458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浦区XX路XX路路口中建锦绣天地一号楼“威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总部办公楼项目”进行采购和安装,合同总价为2,983,500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31日完成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其后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163,836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4,685.2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中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该以审价报告的无争议部分金额作为工程款造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依据,系争工程于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工程于2019年6月1日完工,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业主审计结束支付95%,被告已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被告中也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威马汽车总部办公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5日,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中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位于青浦区XX路XX路路口中建锦绣天地一号楼“威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总部办公楼项目”进行供货和安装,合同暂定价为2,983,5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以上单价为包含双玻隔断、弧形隔断、***套、设备带的综合单价。本合同乙方作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6%,按本合同计价条款,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对于乙方未能履行增值税应税约定的,甲方保留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将在结算中扣除相应金额,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政府如有增值税有关细则出台,双方将无条件遵照执行。增值税税金单列结算。双方对本合同附件有关内容如有变更,交货时间将相应顺延,价格将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地点为青浦区XX路XX路路口中建锦绣天地一号楼。乙方应在4月1号前完工交付5F、6F、7F楼共三个楼层隔断;5月1号前完工交付4F、9F、10F、11F楼层隔断;6月1号前完工交付3F、12F、13F、14F、15F楼层隔断。交付验收由甲方及其业主方共同验收。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根据甲方与业主方装修合同同步计算,自货物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明确质保期后,制定补充文件做为合同附件。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则按银行同期相应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以固定单价确定的合同价款已包括乙方在履约过程中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的所有风险。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合同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的价款根据甲方现场实际丈量并经业主相关部门验收的合格数量及合同单价确定。货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安排加工生产;(2)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把全部材料全部送货至甲方现场负责人指定楼层并进行安装,总工程安装进度完成50%,经现场项目负责人核实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60%;(3)乙方全部楼层安装完成,递交竣工验收单给甲方,经甲方与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暂定价的80%;(4)业主审计结束,甲方支付至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5)剩余5%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件二约定“H109系统配套设备带,与隔断同为109mm厚度,宽度200mm,双面1.0mm烤漆折弯镀锌钢背衬12mm石膏板,可根据客户要求数码开面板孔位,包安装”。合同附件一《威马汽车3F-15F共12个楼层面积明细表(不含8楼)》预算面积为3,315.50平方米(包含门面积)。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即进场施工。2020年1月15日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通过。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中也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214,685.20元。 审理中,经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我司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金额为2,520,179元,(有争议)金额为631,008元。为此,原告垫付审价费用62,458元。 2022年1月17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税差调整鉴定补偿补充说明》,对鉴定意见书税差补充说明如下:1、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214,685.20元(其中16%税率付款金额895,050元,13%税率付款金额为1,319,635.20元)。鉴定金额(仅无争议项目),即原16%税率金额为2,520,179元,税率按13%调整后鉴定金额为2,478,150元;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214,685.20元(其中16%税率付款金额为895,050元,13%税率付款金额为1,319,635.20元)。鉴定金额(无争议项目加有争议项目),即原16%税率金额为3,151,187元,税率按13%调整后鉴定金额为3,092,8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对审价报告、补充报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主张审价报告中的争议部分也应计入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单价中并未约定要扣除门洞面积,另外合同附件的面积预算表中也将门洞面积计入其中并未扣除,最后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磋商的报价情况,可以明确原告最终报价的900元综合单价是未扣除门洞面积的综合单价。另外,原告曾在完工后按照被告中也公司的要求提交请款表和结账单,初步送审金额为3,167,280元,该金额经被告员工张**和**签字,其后经被告内部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3,163,836元,只是无法提供结算单原件。为此,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提供:1、原告员工***与被告采购部主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显示**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单,要求原告**确认,其中显示原告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163,836元,原告依据该金额出具结算单,**后发送给了**。2、《威马办公楼3F-15F成品隔断项目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载明“7月31日全部楼层已安装完毕,9月8日将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均已递交给贵司,根据合同贵司应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我司前期已收到合同暂定价的60%,剩余20%即596,700元请贵司予以支付”,其上有被告现场施工质量工程师张**和项目经理**签字字样;3、《威马总部办公楼项目面积明细表》一份、载明实际施工面积为3,508.53平方米,其上由被告工程师张**签字并注明“请预算部门核实上述计算量”;《威马总部办公楼3F-15F设备带开孔明细表》一份,其上由被告工程师张**签字并注明“请公司以合同相关内容作为依据”;《威马汽车办公大楼成品隔断递交材料清单》及图纸一份,其上由被告工程师张**签字并注明“工程量请公司预算部核实”。4、合同磋商报价过程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报价详情。 被告中也公司对审价报告、补充报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门洞面积即审价报告中的争议部分,且应按照审价机构的补充报告调整税差。另外,被告中也公司对原告可莱弗皓格公司的上述陈述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认为:1、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原告也明知未结算;2、对项目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性均有异议;3、对面积明细表、开孔明细表、材料清单及图纸等证据上张**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签字为真,也不能视为被告对结算量的认可。4、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了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中也公司应尽快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审价报告的争议部分,是否需要扣除门洞面积,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单价约定的解释不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并未明确是否扣除门洞面积,另外合同附件的面积明细表中在列明***和双开门数量的情况下,也未扣除门洞面积,再结合合同磋商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争议部分所涉工程款应列入原告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在调整税差后,被告中也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92,839元,扣除被告中也公司已付工程款2,214,685.20元后,被告中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8,15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可莱弗皓格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78,1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26.60元,减半收取计6,613.30元,由原告上海可莱弗皓格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2.60元,被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0.70元;保全费5,000元,审价费62,458元,共计67,458元,由被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