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4677号 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茅湾路22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77577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沾溪新街2号厂房首层,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26号A、B、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3133318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安公司)与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镁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安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达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及违约金62102.4元(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元及违约金47676.5元(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HA-190223-D13-1号,租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1日止),并被告返还原告租用的型号为S11-M-315KVA油浸式变压器及其配套的台架配电箱、电容箱设备,若不返还,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应计至实际返还全部被租用机器设备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700(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及违约金14130.25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5.被告向供电部门办理电表销户(用电用户名:文达镁业公司;户口:0320000154144562;315KVA变压器型号:S11-M-315KVA),办理销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6.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700元(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6日租赁费20000元,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1日租赁费为20000元,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50元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和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开发及违约金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实际清偿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以2022年7月2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为基数,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2月27日各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80000元、85000元,上述工程均已经供电部门验收,被告应依约各支付工程款96000元、85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租用合同,租期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20日至,租金为20000元。后双方续签租期,租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1日,租金为20000元。截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租金407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文达镁业公司未到庭参加抗辩,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航安公司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 2018年5月10日,文达镁业公司(甲方)与航安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A180408-D74-1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文达镁业变配电安装工程(增容2×630kVA欧变);安装施工项目有1.制作箱变基础2座,制作电缆井5基,敷设接地装置2套;2.敷设电缆YJC2-3120mm2/18米,YJV22-370mm2/18米;3.制作户内电缆头3120mm2/3套,370mm2/4套;4.安装630kVA欧式箱变2台;5.设备的测试费,蓝图设计费,***,10KV办票接网费等费用;6.设备品牌:变压器—中鹏/旭华/**;箱体—中山远东/中山开关厂/中山力胜;电缆—中山电缆/新亚光/***/环威;7.主变压器保证为正品铜芯变压器,并提供变压器技术资料及检验合格证;合同总价款(含税价)48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做工程备料款;在乙方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通电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清余下20%工程款;安装材料以实际发生数量核算多退少补;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违约一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对造成另一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因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查询费、公证费等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移交书确认工程已经有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文达镁业公司使用。2018年8月14日,航安公司向文达镁业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0元的发票。文达镁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8月31日转账支付变压器安装款144000元、240000元,合计384000元。航安公司称文达镁业公司尚欠余下的20%工程款即96000元未支付。 2019年2月27日,文达镁业公司(甲方)与航安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编号为HA-190223-D13-2号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基建315KVA台变安装工程;安装施工项目有1.安装YJV22-370mm2电缆80米,制作370mm2户外电缆头2套,安装带柱上开关高压引落装置1套;2.安装315KVA变压器台(租用),315KVA配电箱及电容箱(租用),敷设VV-240mm2电缆24米,制作操作平台1项,新立10米电杆2根,安装台架引落1套;3.敷设接地装置1套,开挖及敷设PE110电缆管60米;4.设备的测试费,蓝图设计费,带电接网费等费用;5.电缆—新亚/***/环威;6.本预算参考方案在***果子支线#19杆接入(以供电方案为准);租用设备通电交由甲方使用在400天内租金20000元,超出400天外以每天50元计费;设备销户后将315KVA变压器1台(租用)、315KVA配电箱及电容箱1套(租用)归还乙方,包含甲方销户报装流程,及设备拆除费用;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签订合同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在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通电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施工期限为甲方交出施工现场15天内完成通电验收;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违约一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对造成另一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因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查询费、公证费等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移交书确认工程已经有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文达镁业公司使用。航安公司提供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客户电气工程自检结果确认表等资料证明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 2019年3月12日,航安公司(甲方)与文达镁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用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设备315KVA变压器1台、315KVA配电箱及电容箱1套,租期为400天,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租金为20000元,期满后乙方需续租时,租金以每天50元计费;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10天一次性缴交租金,如有拒交或拖欠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保留终止合同收回租用设备的权利;电费均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再使用设备后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办好供电销户报装流程,甲方包办理供电销户报装流程及设备拆除的费用,设备销户后乙方应当将上述设备归还甲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文达镁业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航安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航安公司称该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完毕。 文达镁业公司(甲方)与航安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A-190223-D13-1号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基建315KVA台变安装设备工程;安装施工项目有1.设备通电在由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交由甲方使用在400天内租金20000元,超出400天外以每天50元计费;2.设备销户后将315KVA变压器(借用)、315KVA配电箱及电容箱(借用)归还乙方,包含甲方销户报装流程,及设备拆除费用;3.使用期间产生的电费由甲方负责;4.借用使用期间不在质保范围;合同总价款为20000元(建安税票),在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通电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工程款;甲方交出施工现场15天内乙方已完成通电验收;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须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违约一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对造成另一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因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查询费、公证费等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文达镁业公司(甲方)与航安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除使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1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无异。航安公司称这两份合同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同一租赁物签订,相当于续签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各20000元均未支付。 2022年7月12日,航安公司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航安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一审代理费40000元,如有二审阶段,则在支付二审40000***费。2022年9月20日,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向航安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 庭审中,航安公司称涉案设备已在供电部门登记至文达镁业公司名下,如不销户,文达镁业公司返还了涉案设备其也不可使用,故要求被告到供电部门办理电表销户。 另查,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22年8月31日送达给文达镁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一个是承揽合同,另一个是租赁合同,本案将分开进行论述。 关于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承揽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HA180408-D74-1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HA-190223-D13-2号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96000元、85000元,提供了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移交确认书、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由其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6000元、85000元,合计18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需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航安公司司造成了相当于利息的损失,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实际欠款额即96000元、8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11月11日、2019年3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续签的两份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设备租赁费,提供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设备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设备租赁费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8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设备的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设备,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8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43050元(40000元+50元/天×61天)、设备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日50元计付)和违约金(分别以20000元、20000元、3050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4月29日、2021年6月4日、2022年8月2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约定违约一方需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证实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表销户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供电部门办理电表销户,第一,原告并不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设备登记在相关供电部门被告名下;第二,即使涉案设备记载在相关供电部门被告的用户名下,在本判决已明确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租赁设备给原告时,原、被告任一方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部门自会履行职责,将涉案设备在被告用户名下涂销,并不必然要电表销户,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文达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000元及违约金(以96000元、8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11月11日、2019年3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 三、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设备315KVA变压器1台、315KVA配电箱及电容箱1套; 四、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2022年8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43050元和设备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日50元计付); 五、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违约金(分别以20000元、20000元、3050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4月29日、2021年6月4日、2022年8月2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48元,两项合计6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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