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40号 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茅湾路22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77577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安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违约金187341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5日,以工程款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应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名称为:环洲一号酒店电房变配电工程(1x630KVA),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支付30%工程款,即120000元;于设备进场即安装完成并具备通电条件后,支付50%工程款,即200000元;于工程竣工并通电后七日内,支付20%工程款,即80000元;如未按该协议商定的时间支付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则按拖欠款余额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将工程及工程竣工有关资料移交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确认并签署***630KVA配电房高压变配电工程移交书。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4日支付3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航安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取得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 2015年,***(甲方)、航安公司(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环洲一号酒店电房变配电工程(1×630KVA),安装柱上真空开关高压引落装置1套,埋地敷设高压电缆,安装XGN15型高压柜4台,安装干式电力变压器1台,安装低压柜3台及相关的电缆连接。合同总金额400000元。甲方如未按该协议商定的时间支付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则按拖欠款余款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做工程备料款。在乙方设备进场及安装完成并具备通电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通电后七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余下20%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工程款400000为不含税价,由乙方开具公司收据。 合同签订后,航安公司进场施工,于2015年8月14日竣工。同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坦洲供电分局出具电气工程接入电网查验意见书,载明户名为***,总容量630KVA。查验意见:已对该项目10KV受电装置进行检查,具备通电接入条件,同意接入电网。当日,航安公司、***签订移交书,载明:由我公司安装***630KVA配电房高压变配电工程,已于2015年8月14日安装完毕并经有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现移交予贵公司使用。***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7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14日支付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尚有由170000元未支付。因***未按约定付款,航安公司委托广东远方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并于2022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航安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4日具备通电接入条件并移交***,即***应在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200000元,全部工程款应在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完毕。现***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向航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00元。 ***未及时结清欠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航安公司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航安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航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该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被告***负担4478元,并直接向原告航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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