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焜与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2615号 原告:**焜,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奥园大厦1503-15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23号自编9栋2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二街9、11、13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23号自编9栋2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环翠南路88号。 负责人:***,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焜与被告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镖公司)、广州市**广通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厂(以下简称广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电力公司、扬镖公司、**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卷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4000元,加班费203903.47元和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工资337330元,加班费679585.84元,共计:1334819.3元;2、广州卷烟厂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3、省电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4、**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5、南方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6、原告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加班费和工资差额由广州卷烟厂、省电力公司、**公司、**公司共同承担,退还本人扣缴社保的金额16700元;7、原告的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加班费和工资差额由广州卷烟厂、**公司、扬镖公司、南方公司共同承担;8、扬镖公司与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各个劳动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入职由任职省电力公司高管的***开设的**公司招聘为电工,并于当天由***派车送到广州卷烟厂石马仓库配电房,由广州卷烟厂配电房负责人***面试合格后即日分配工作,岗位为高压电工。广州卷烟厂确认原告为省电力公司员工,并发工作证,工资由***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社保挂靠***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未支付加班费。原告2013年1月1日没有工作变动的情况下,广州卷烟厂将原告身份变为**公司的员工,工资到**公司领取。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扬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到**公司领取,社保由扬镖公司交纳。2016年1月1日,在工作无任何变动情况下,广州卷烟厂将原告身份确认为南方公司员工,并发放出入证,工资仍到**公司领取,南方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员工。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广州卷烟厂、扬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禁入广州卷烟厂工作,后调至扬镖公司。 被告省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应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结合本案与被告相关的时间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所谓劳务关系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基于扬镖公司实行的工时制度,劳动者已得到充分的调休,故无需向原告或其他劳动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因此原告的行为及法院的受理属于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三、2011年12月份中标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配电系统运行及保养维护”项目后,我司将服务项目分包给**公司,由前述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并安排人员进驻现场提供服务。至于**公司是否将服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我司并不清楚,也与我司无关。四、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所谓的劳务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一类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的主张与其对案件的事实描述部分相互矛盾,也与本案的受理案由不相符。 被告扬镖公司、**公司、**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处理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在终审法院予以维持。三、根据目前可查记录,原告由**公司在2012年年初招聘入职,并由**公司管理、支付工资直至2013年9月1日开始劳动关系变更,原告的主张,一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来属于重复主张,应由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四、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与扬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不对其进行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五、原告与广州卷烟厂之间并非是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更非广州卷烟厂的员工,该事实由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并判决确认。综上,原告已经明知其所有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其通过组合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构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诉权,形成诉累。 被告广州卷烟厂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诉求。三、广州卷烟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四、已生效判决已经对广州卷烟厂与原告和各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与南方公司有关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原告再次就相同事项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四、原告是扬镖公司的员工,与扬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五、我司与广州卷烟厂和扬镖公司之间分别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和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卷烟厂将其“二部留守办、石马仓库变配电系统运行及维护保养项目”外包给第三方进行服务,其中,2012年全年承包给省电力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承包给**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承包给南方公司。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6月28日,南方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扬镖公司,南方公司提交给广州卷烟厂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包含原告。 扬镖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广州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初始工资为1895元/月。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争议,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广州卷烟厂的石马仓库配电房工作,从事电房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轮班式工作,每天上班12小时,每上4天班休息2天,排班遇上法定节假日则需上班,扬镖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并要求原告在《工资发况表》上签名领取。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发况表》载显:工资由基本工资、综合补贴、其他补贴、加班补贴扣缺勤等构成;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895元/月,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2016年1月-12月的综合补贴为1100元/月,2017年1月至12月的综合补贴为1300元/月;2016年1月至9月的其他补贴为650元/月,2016年10月的其他补贴为75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其他补贴为700元/月;2017年8月有加班补贴205元;2018年1月开始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缺勤600元、岗位补贴800元、交通费用200元、话费费用100元、餐费费用200元、其他费用100元等构成;2017年1月至7月期间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895元,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原告不确认《工资发况表》,但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扬镖公司称《工资发况表》“其他补贴中的600元”及2018年“加班缺勤600元”是其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原告则认为600元是郊区上班的补助。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起被调回扬镖公司本部工作。 **公司确认原告在2012年初由其招聘,由广州***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 2018年3月28日,原告以广州卷烟厂、扬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扬镖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549200元;2.广州卷烟厂支付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1034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62元。仲裁结果:驳回**焜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是外包单位派驻的工作人员,与广州卷烟厂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 2018年6月27日,原告再次以广州卷烟厂、扬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焜与扬镖公司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卷烟厂、扬镖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248275.8元;三、广州卷烟厂、扬镖公司未支付**焜2011年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职工福利费,应赔付共计333718元。仲裁结果:一、确认**焜与扬镖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焜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201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焜与扬镖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扬镖公司向**焜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08.43元;三、驳回**焜的其余诉讼请求。扬镖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 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扬镖公司提交且原告没有异议的石马电房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份的排班表显示,原告在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时间有:2016年元旦1天(2016年1月1日)、春节2天(2016年1月9日、10日)、清明节1天(2016年4月4日)、端午节1天(2016年6月9日)、中秋节1天(2016年9月15日)、国庆3天(2016年10月1日、2日、3日)、2017年元旦1天(2017年1月1日)、春节3天(2017年1月28日、29日、30日)、清明节1天(2017年4月4日)、劳动节1天(2017年5月1日)、端午节1天(2017年5月30日)、国庆节3天(2017年10月1日、2日、3日)、中秋节1天(2017年10月4日);2018年元旦1天(2018年1月1日)、春节3天(2018年2月16日、17日、18日)。原告主张2018年清明节上班1天,扬镖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供排班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确认与广州卷烟厂、省电力公司、**公司、南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时效的问题。扬镖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相近,**公司也向原告转账支付过款项,作为劳动者并不知悉扬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约定,因此原告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存在认知错误合理,其在2018年3月间与扬镖公司等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知悉具体情况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提出从2011年12月2日起的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问题。**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初开始聘用原告,与原告自认最初由**公司招聘相吻合,由于**公司未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日由**公司招聘予以采信,双方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扬镖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公司和扬镖公司。就省电力公司、**公司、广州卷烟厂、南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广州卷烟厂将其变配电系统运行维护项目发包给省电力公司、**公司、南方公司,即广州卷烟厂与省电力公司、**公司、南方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而与**公司及扬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则以外包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到广州卷烟厂工作,并非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此外,原告的工资亦不是由省电力公司、**公司、广州卷烟厂、南方公司发放。因此,原告要求广州卷烟厂、省电力公司、**公司、南方公司与**公司、扬镖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要求扬镖公司承担工资差额的诉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属于一事不再理,本院对该段时间的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扬镖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1日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是与**公司和扬镖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有关其工资报酬应按照其与上述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广州卷烟厂既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亦不是用工单位,原告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来计算其自身的劳动报酬,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加班费。 (一)休息日的加班费。原告与扬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每周工作6天,至少休息一天;实际上,原告每周工作4天休息2天,对比法律规定的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标准工时制,原告每周已享受不少于1天的休息时间,故对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予以驳回。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结合原告签名的工资发况表可知,原告每月领取的报酬除去每月600元的加班补贴之外,其余总额仍远高于基本工资且相对固定,经核算亦不低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以合同约定工作时间计算出的报酬总额,再考量原告的岗位性质和劳动强度等因素,可以确认原告与扬镖公司之间属于加班时间与劳动报酬均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至于每月600元的加班补贴,则应是超出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报酬。原告平均每月实际工作时间243.6小时,比照合同约定工作时间208.8小时(21.75天/月÷5天×6天×8小时),原告每月超过合同约定之外的平均延长工作时间为34.8小时(243.6-208.8),核算后可知,原告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已经足额领取,扬镖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自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加班费之日起算,对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支付情况,扬镖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扬镖公司虽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其提交的**公司的转账记录载明向原告发放的是差旅费,且扬镖公司没有对该笔费用的计算作出合理解释,费用的发放也不符合工资发放的规律,不足以采信。根据扬镖公司提供的工资发况表和排班表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的元旦和春节也存在加班,故扬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扬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5日未上班,而根据之前的排班表推算,2018年4月5日应为原告的上班日,故本院认定2018年4月5日当天原告有上班。经核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0天,合计240小时,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895元/月计算,应得加班费为7841.38元(1895元÷21.75天÷8小时×240小时×300%);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5天,合计60小时,按实际履行中的基本工资2100元/月计算,应得加班费2172.41元(2100元÷21.75天÷8小时×60小时×300%,以上合计10013.79元。对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该期间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且扬镖公司亦不负有保管该期间工资支付台账的义务,故对原告有关该段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扬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13.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扣缴社保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扬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焜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13.79元; 二、驳回原告**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