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59、1060号 上诉人(原审6023号案原告、6039号案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6023号案被告、6039号案原告):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23号自编9栋2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6023号案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南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XX,任职总裁。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6023号案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厂,住所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环翠南路88号。 负责人:***,任职厂长。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镖公司)、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厂(以下简称广州卷烟厂)因劳动争议两案,上诉人***、扬镖公司、南方集团公司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023、60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支付***于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非法克扣的工资差额439280元;2、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支付***于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包括休息日加班费565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75元)共计653923元;3、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94913元;4、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5、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827元;6、确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调离***工作地点的通知违法无效,并恢复***的原工作;7、判令广州卷烟厂确认***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一直在广州卷烟厂的配电房工作上班的事实;8、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支付2018年6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暂计50000元;9、案件诉讼费用由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负担。(***原第1、2、3、4、5、6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为广州卷烟厂,当庭变更为要求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共同承担,当庭增加第8项诉讼请求) 扬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扬镖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64.37元;2、判令扬镖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1362.9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扬镖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扬镖公司向***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6800.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33.8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扬镖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08.43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扬镖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份工资3500元;五、南方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57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75.51元及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扬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6023、6039号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由扬镖公司负担。 判后,***、扬镖公司、南方集团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支付***于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非法克扣的工资差额439280元;2.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支付***于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包括休息日加班费565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75元)共计653923元;3.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94913元;4.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5.判令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827元;6.判令广州卷烟厂确认***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一直在广州卷烟厂石马配电房工作上班的事实;7.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扬镖公司、南方集团公司、广州卷烟厂共同承担。上诉理由:一、2012年6月3日,***入职扬镖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属的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于当日被派遣到广州卷烟厂石马配电房上班,并由配电房主管,即广州卷烟厂职工***负责对***进行岗位培训及日常工作安排。配电房工作中用到的《变配电运行记录》、《交接班记录》、《发电机运行记录》、《出入配电房登记表》、《石马电房排班表》等均由广州卷烟厂提供;维保工作用到的工具亦由广州卷烟厂提供。广州卷烟厂某些科长主任时常到配电房检查工作,监督值班电工有否缺岗串岗、睡觉、做饭等违反厂规的现象。2013年7月,扬镖公司成立,同年9月,所有配电房员工均与扬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4月底,***等人因向均禾街道投诉广州卷烟厂不给加班费,故被广州卷烟厂退回扬镖公司。由此可见,虽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扬镖公司,但其除了发放工资外,并未对***进行任何的管理及培训。相反,广州卷烟厂对配电房值班电工实行人事管理。广州卷烟厂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亦可证明其是配电房电工的管理方、监督方,是享受劳动成果的用工单位,故***具有与广州卷烟厂同岗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即***月均工资应按10000元计算。二、***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从***提供的《石马电房排班表》可以看出,石马配电房6个人轮流值班,上四天班后休息两天,每班12小时,8时和20时是每个班次交接班时间。虽然有两天休息日,但第一个休息日是在当天上午8时才下班,相当于当天上班了8个小时。另外,每个季度会有一次配电房维保工作,是配电房全休人员在***的统一安排指挥下完成,故休息的同事是要回去加班维保。***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法院理应支持休息日加班费。三、***对《分包合同》不予认可。本案实则是劳务派遣用工,并非劳务外包。四、广州卷烟厂理应承担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连带责任。根据广州卷烟厂提供的技术服务方案可知,石马配电房应由8个电工按四班三倒制上班,每班8小时;而事实却是只有6个电工按照三班两倒制上班,每班12小时。对于广州卷烟厂没有执行合同上的技术服务方案,存在监管不力的失职行为,理应对***的加班费承担连带责任。五、对原审判决中判定扬镖公司已支付***每月600元加班费的说法不予认可。虽然扬镖公司提供的《工资发况表》有***的亲笔签名,发放工资数额也大致相同,但***对于扬镖公司有关加班费支付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属于事实不清。六、原审判决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七、因***5月份申请仲裁时只能请求至5月的工资,但此后的6-9月份的工资与5月份工资属于连续延期,且***与扬镖公司的劳动关系还处于存续期,故扬镖公司应支付***2018年5-10月的工资共计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扬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扬镖公司无需向***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26900.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扬镖公司仅需向***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69.35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七项判项;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因此对于***主张的2016年4月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应予以直接驳回。二、***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应予直接驳回。一审判决认为“增加承担主体不属于增加诉求的一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扬镖公司无需向***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周工作时长为48小时,结合***的实际上班时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长每月平均应为38.7小时。扬镖公司已实际每月超额向***支付了延长时间加班费,故无需再向***支付。四、扬镖公司仅需向***另行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3925.35元。扬镖公司提交的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足以说明扬镖公司已通过**公司向***代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部分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情况,《转账记录》的金额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的金额相同,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予以采纳。五、扬镖公司已超额向***支付了2017年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六、***确认在2018年4月26日收到扬镖公司的调岗通知,但***自2018年5月1日起即持续旷工,在扬镖公司依然为***购买了社保的情况下,扬镖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份开始的工资。七、一审法院变相认定扬镖公司与南方集团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而两者实际为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南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对本案相关事实重新审查认定后予以改判,支持扬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南方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驳回***要求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之间为租用劳务人员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1.从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签署的合同名称来看,双方并非租用劳务人员关系;2.从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签署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根本不可能为劳务租借关系;3.从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双方合作方式看,南方集团公司未对***实施考勤、考核等用工管理,根本不符合劳务租借或劳务派遣特点;4.扬镖公司是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不可能向扬镖公司派遣劳务工;5.劳务租借并非法定的用工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之间为租用劳务人员关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南方集团公司对***的相关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是扬镖公司的员工,其工资应由扬镖公司承担,南方集团公司对其工资发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租借,但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租借劳务方与出借方的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南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南方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卷烟厂答辩:1、不同意***所有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关于程序方面,广州卷烟厂同意南方集团公司的陈述,即原审法院对直接增加责任主体的诉讼请求,不应直接审理。3、关于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扬镖公司之间各方的业务承包、分包关系,一审判决在第七页已经查明,在第十三页也明确***与广州卷烟厂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该查明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4、在广州中院已经做出的(2018)粤01民终1949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在本案各方业务外包和分包关系中,广州卷烟厂和派驻值班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庭引用该生效判决认定,驳回和广州卷烟厂相关的所有诉求。5、至于***和扬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与广州卷烟厂无关,请求法庭根据各方陈述及证据做出合法认定。 ***针对扬镖公司、南方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广州卷烟厂提交投标书不完善,缺少了对***不利的重要内容,缺少了投标书的部分页面;2、广州卷烟厂与南方集团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对两方签约时间有异议,既然是一样的合同,为何有两个不同的签约时间,故有存在伪造的嫌疑。3、2013年8月23日的服务安全培训记录,扬镖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是2013年9月1日,在此之前***在广州卷烟厂工作,应该与广州卷烟厂存在劳务关系。4、扬镖公司提供的2016、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该笔费用都是在年底才发放的,该表显示发放的是差旅费,而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此***是不确认的。5、扬镖公司称每月超额支付***加班工资,显然是不合理的,发放的600元并非为加班工资,且不可能每月都是600元加班工资,扬镖公司没有提供计算依据。6、原审法院确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有误,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等在内,扬镖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应该按***本人实际工资计算。7、扬镖公司提交的2016、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后面又说是差旅费,说法不一致,显然是不真实的,也违反了诚信诉讼的规定。 扬镖公司针对***、南方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南方集团公司提及的原审判决书第15页,派驻员工的考勤、工作安排都是由扬镖公司负责。扬镖公司二审新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在一审已经提交过,重复提交只是方便法庭查阅。2、关于***在2013年9月1日前的工作情况,一审已经进行审查,具体可见一审庭审笔录的陈述。2013年9月1日前,***由扬镖公司关联公司**公司招聘,并派驻到广州卷烟厂工作,***也针对2013年9月1日前的工作情况提起另案诉讼,可见其对此是清楚的,***二审的说法与一审说法不一致,目的是为了让广州卷烟厂承担高额赔偿。3、2013年9月1日后,***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安排均由扬镖公司负责,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公司向其发放的差旅费事实上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只是因为工作人员没有谨慎处理,导致显示为差旅费,因此,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南方集团公司针对***、扬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南方集团公司是与广州卷烟厂、扬镖公司2016年成立的承包、分包关系。关于***在2013年的劳动关系问题,南方集团公司不知情,南方集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于其工作及休假情况也不清楚,***要求南方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南方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扬镖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传票及***另案起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已针对2013年9月1日前的劳动情况向**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详见证据第2页,说明***知道扬镖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且诉讼请求与本案存在部分重合;2、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案外人***对扬镖公司提起的另案诉讼,诉讼中将**公司、扬镖公司作为被告,拟证明相关员工都清楚**公司与扬镖公司是关联公司;3、情况说明、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2017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拟证明2013年9月1日后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都是由扬镖公司负责,**公司只是在2016、2017年代发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不确认,因没有本人签名,且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理应在下个月发放,不应在年底才发放,该笔钱我是收到了,但是广州卷烟厂所谓的安全年度奖,我认为是年终奖,是扬镖公司给我的,并非为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南方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因我方不知情。广州卷烟厂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针对刚才***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意见,即1、该系列证据足以说明***所述的2013年9月1日前,其用人单位并非广州卷烟厂,其是清楚的,当时***是派驻到石马配电房;2、***所讲的年终奖问题,广州卷烟厂没有发放过,也不存在该笔费用,广州卷烟厂只是根据外包合同向南方集团公司支付外包费用,没有向扬镖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广州卷烟厂是在案件被起诉后,才知道南方集团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扬镖公司。 另查明,根据扬镖公司在一审提交且***没有异议的石马电房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份的排班表以及***提交扬镖公司亦确认的2018年4月份微电脑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在该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时间有:2017年春节2天(即2017年1月28日、29日)、清明节1天(2017年4月4日)、国庆节3天(2017年10月1日、2日、3日)、中秋节1天(2017年10月4日);2018年元旦1天(2018年1月1日)、春节3天(2018年2月16日、17日、18日)、清明节1天(2018年4月5日)。 再查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6天,分别为五一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问题。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与扬镖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南方集团公司、广州卷烟厂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广州卷烟厂将其变配电系统运行维护项目发包给南方集团公司、南方集团公司又将其中的高压设备值守工作分包给扬镖公司,即广州卷烟厂与南方集团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是分包关系,而与扬镖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则以外包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到广州卷烟厂工作,并非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至于***所述其接受了广州卷烟厂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管等内容,属于发包单位对其发包业务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不等同于劳动人事管理关系。因此,***以广州卷烟厂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南方集团公司认可该劳务派遣关系等为由,要求广州卷烟厂、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共同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以南方集团公司与扬镖公司之间实为租用劳务人员关系、南方集团公司是用工单位为由,判决南方集团公司对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因***与扬镖公司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3年9月1日,在此之前***并非与扬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扬镖公司承担2013年9月1日之前用人单位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是与扬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有关***工资报酬应按照其与扬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广州卷烟厂既非***的用人单位,亦不是用工单位,***要求按照广州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10000元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 (一)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与扬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每周工作6天,至少休息一天;实际上,***每工作4天休息2天,对比法律规定的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标准工时制,***每周已享受不少于1天的休息时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的处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结合***签名的工资表、岗位聘书等可知,***每月领取的报酬除去每月600元加班补贴之外,其余总额仍远高于基本工资且相对固定,经核算亦不低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以合同约定工作时间计算出的报酬总额,再考量***的岗位性质和劳动强度等因素,可以确认***与扬镖公司之间属于加班时间与劳动报酬均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至于每月600元的加班补贴,则应是超出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报酬,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直接将实际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相比较所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忽视了***每月领取的固定收入中已经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固定加班工资和超过合同约定之外的加班工资两部分,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纠正。***平均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43.6小时,比照合同约定工作时间208.8小时(21.75天/月÷5天×6天×8小时),***每月超过合同约定之外的平均延长工作时间为34.8小时(243.6-208.8),再按照原审法院分段计算加班工资的方式重新核算后可知,***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领取,扬镖公司并未拖欠。***要求支付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自***2018年4月28日申请仲裁之日起算,对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扬镖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扬镖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或是其单方制作或是关联企业出具,其中,转账记录载明款项性质为差旅费,计算依据亦不充分,且不符合工资发放规律,不足以采信,故扬镖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核算,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实际加班共18天,其中,2017年8月前后各有9天,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分段计算,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438.97元{(1895元÷21.75天÷8小时×9天×12小时×3)+(2100元÷21.75天÷8小时×9天×12小时×3)}。对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未能提交该期间具体加班时间证据,且扬镖公司亦不负有保管该期间工资支付台账的义务,故对***有关该段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扬镖公司应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38.97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扬镖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08.43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扬镖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该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或是其单方制作,或是关联企业出具的说明,转账记录载明款项性质为差旅费,计算依据亦不充分,故不足以采信。***主张其余未休年休假工资,亦缺乏理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扬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是与扬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属于扬镖公司员工,之前被派驻到广州卷烟厂工作,2018年4月29日被通知调回扬镖公司所在的办公场所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均不变,且调整前后的工作地点均在广州市区,可见扬镖公司对***的调动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管理行为。***虽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白云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扬镖公司亦不予确认。扬镖公司多次通知上班,***因拒绝调动而一直没有到岗,即并未向扬镖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在此情况下,***要求扬镖公司支付2018年5月期间工作报酬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要求确认其自2012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一直在广州卷烟厂配电房上班的事实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023、6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023、60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023、6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38.97元; 四、驳回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分别由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受理费共20元,分别由广州扬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