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3611号 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8274P。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江东路30号601-C0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1256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及违约金87000元,合计522000元。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变压器采购供应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4台,货款合共4350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现场签收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304500元,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或最迟货到现场后120天内付清余下的30%即130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款项的,被告需按每逾期一天计付未付款项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总造价的20%即87000元。另,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粤锐恒星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付本笔货款,汇至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救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并据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变压器采购供应合同》一式四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CB10-630kVA/10/0.4型号变压器3台、SCB10-1000kVA/10/0.4型号变压器1台,单价分别为10万元、13.5万元,价款总额435000元;合同签订地及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中惠璧珑湾二期工程工地;原告应在2015年4月22日前交货,交货费用计入总价款,由原告负责;货到现场,由原、被告及业主三方共同验收,后期安装过程中,如发现隐蔽性质量问题,原告应24小时内到场修复;支付方式为货到现场签收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304500元,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或最迟货到现场后120天内付清余下的30%即1305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款项的,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1%计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总造价的20%即87000元。合同落款有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及负责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章。 2015年4月14日,原告将变压器4台及附属装置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中惠璧珑湾二期工程工地,产生《产品送货(提货)签收单》,其中“验收货经手”栏有***签名字样。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659×××@qq.com)曾通过电邮与***(zho×××@gdzn.cn)、***(zho×××@gdzn.cn)联系购买变压器采购事宜,电邮的落款表明反映***、***均为被告工作人员。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粤锐恒星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付涉讼货款,并指定汇至原告在建设银行的44×××22账户。 原告称至今未收到被告或粤锐恒星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遂诉至本院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已签订《变压器采购供应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依法及依照合同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理应按时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怠于证明其已付货款,故本院采纳原告诉称,认定被告至今拖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之责任。关于违约金,因货款本金拖欠已久,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早已超出上限,原告仅主张违约金上限8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35000元及违约金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