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742号

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7YB4X8K。

法定代表人:白冰。

委托代理人:徐翊安、卢广辉,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会信用代码91330110321995766N。

法定代表人:苗振国。

委托代理人:陆国忠,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翊安、卢广辉,被告杭州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2月5日,因被告需要采集其长江汽车品牌汽车运营数据,与原告签订《绿色出行奖励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10辆长江汽车汽车进行运营,提供运营数据的采集。合同约定双方按照运营汽车的仪表里程数为费用结算,以1.5元/公里的含税价格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截止今日,被告尚有运营服务费284434.5元未付,而且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28443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745.8元(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8月4日暂算至2020年8月3日止,共计730天,最终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以上合计30918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绿色出行奖励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

3、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2、3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营服务费用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不同意,对于原告事实理由我们认可,之所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我们和原告的款项做了抵扣处理,原告欠我们车款,不存在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这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证明向原告销售车辆,总价值800万元;

2、销售发票,证明开具了相应发票给原告,总价值800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动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长江电动车辆。2017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绿色出行奖励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鼓励乙方提高车辆运行效率,乙方具体负责运营工作,起始里程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车辆信息及初始里程确认表》为准,终止里程由甲方根据运营数据分析工作需要通知乙方,终止运营数据采集时的仪表里程数为费用结算的终止里程,运营期间根据需要双方每天核对数据,运营目标最终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甲乙双方费用结算的依据明细为协议启动时双方共同确认的《车辆信息及初始里程确认表》内包含的车辆数量、起始与终止里程、运营起始与终止时间等信息,甲方按照运营目标起始里程开始计算,以1.5元/公里的含税价格对乙方结算劳务报酬,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车辆信息资料和等额、有效、合法发票,甲方收到资料并核实准确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兑现。庭审中,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是284434.5元,应于2018年8月4日之前支付,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色出行奖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确认被告应于2018年8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28443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营服务费28443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284434.5元;

二、被告杭州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2844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杭州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2066元,由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杭州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七日内向原告杭州畅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思齐

书 记 员  张少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