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10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主要负责人:梁永茂,行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梁国浩,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执行人:***,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号。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申请执行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国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041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90902.18元,共计8130302.1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梁国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侧488号、宝丰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侧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宝字第××号号宝房权证发字第××号号)、对***位于宝丰县城区为民路中段东城(安居小区院内车库)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宝房权证宝丰安第15000708号、第15000688号)在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136元,由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国浩、***共同负担。因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国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调查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经营金融理财产品的单位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国浩、***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有位宝丰县城区迎宾大道西××北侧××、××城区迎宾大道西段段北侧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宝字第××号号宝房权证发字第××号号),本院已予查封(2024年5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宝丰县城区××路中××东东城(安居小区东配住宅楼、安居小区院内车库存)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分别号:宝房权证宝丰安第15000708号、第15000688号),本院已予查封(2024年5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国浩、***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崔 昭
审判员 霍彩玲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