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平执异字第26号
****山林,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
******,女,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系*山林之妻。
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
被执行人张喜顺,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喜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林、***称,***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山林购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宝丰县人民路东段北侧“东城之星”4号楼西单元6层南东户房屋(面积136.9平方米),****山林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320000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2015年7月10日***又将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648元人民币及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交付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要求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配合。现平顶山中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将***房屋予以查封,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喜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宝丰县人民路东段北侧“东城之星”4号楼的72套房屋。查封房屋含****山林、***异议中提到的西单元6层南东户面积为136.9平方米的房屋。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喜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时与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张喜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上述借款本息由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72套房产(即本院(2015)平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平顶山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6日汇入借款人张喜顺帐号15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张喜顺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87289.1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山林、***虽然提供了其与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购房款收据,但该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双方亦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山林、***与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争议房产早在2013年11月6日就已抵押给了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与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对抗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及其抵押权的实现。综上,****山林、***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林、***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祝建中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