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通电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通电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5488号 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孙**,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通电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西二环乡镇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江苏圣通电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圣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929.77元【医疗费2219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8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65710元(17270元+48440元)、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7499元、鉴定费、诉讼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按照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中的判决来主张金额,按20%计算,为58929.77元;要求圣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受害人**在被告中建五局位于句容的建筑工地上从事铲土工作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苏L×××××号自卸货车撞上,造成受害人**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句公交认字[2017]第830405031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建五局在涉案路段进行项目施工,对涉案路段有管理权,被告圣通公司是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管受害人**为中建五局员工还是圣通公司员工,两被告均应在涉案路段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两被告完全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赔偿受害人任何损失。受害人**经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并于2019年5月14日去世。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原告要求中建五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中建五局将里巷口安置房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合法分包给圣通公司施工,里巷口小学并非被告中建五局的项目,**与被告中建五局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故被告中建五局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2、原告已就同一事故两次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7)苏1183句民初2600号、(2018)苏1183民初1361号,在1361号案件中判决原告承担20%的责任,此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五局承担同一事故相同赔偿项目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3日,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身体权、健康权属于人格权,该权利专属于受害人**,该权利也因其去世而不存在了,**在生前也从未向法院或其他人主张相应的权利;2、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已经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一次侵权仅仅能获得一次赔偿,第三人与雇主之间构成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向第三人主张相应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再无权利向雇主主张权利;3、本案被告圣通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受害人并非圣通公司员工也非圣通公司雇佣,其与圣通公司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通过**向句容人社局提供的工友证言反映,所有的工友均系中建五局员工,**此前可能是中建五局的工作人员或者受中建雇佣,与圣通公司并无关系;4、如果法院认为此案需继续审理并可能判处被告圣通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诉讼;5、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公共开放区域,并非圣通公司施工工地,圣通公司对此没有管理义务;圣通公司仅仅承包中建五局分包的里巷口安置房项目的土方工程,在该项目中还存在桩基工程施工单位、混凝土工程施工单位;6、原告诉请比较笼统,其中包括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是专属于受害人的权利,原告不能直接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受害人生前未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原告不能继承相应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20时14分许,案外人***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句容市区文昌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口小学工地路段时,与路面铲土作业的受害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受伤。2017年5月1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句公交认字[2017]第83040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道路事故的主要原因,**于事发地段的道路上实施铲土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也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镇江市华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848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84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86784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11月10日,**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肌力下降至三级,构成四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外伤起到了促发作用;2.被鉴定人**胸部十根肋骨骨折并遗留4根以上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外伤应为次要作用;4.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长期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8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万元。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5月14日死亡,原告孙**(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儿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计359686.28元,扣除返还给***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实际赔偿297560.61元;2、被告保险公司返还***62125.67元。两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合计413412.28元,扣除返还给***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实际赔偿351286.61元。 被告中建五局承包了由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的句容市华阳街道里巷口安置房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位于句容市文昌东路北侧、行香路南侧、句容市交通局以东、句容市公安局以西地块。后中建五局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圣通公司施工。 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与圣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其与**系同一个生产队的成员,两人均是由一个姓朱的人喊去做路面铲土工作,工作内容是将从工地里出来的车子上撒落掉到路面上的土铲到旁边去,工资由姓朱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作地点是从工地外面到上,不在工地里,该路段有5、6个人,每人负责一段,**工作的地点也是在路上,不是在工地里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其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在事故发生的道路上进行施工,且工程建设内容“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建五局及被告圣通公司的施工地点位于句容市北侧,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地点是在句容市口小学工地地段的道路上,事发地点并非处于两被告施工范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路面铲土工作,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其与**均是由案外人**召集至事发路段从事清扫路面渣土的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其工作内容亦并非由两被告指示。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两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月 人民陪审员  潘 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