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昌能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乡某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润煤化集团德通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9民初2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化,住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乡宁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润煤化集团德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枣岭乡坡底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住乡宁县枣岭乡坡底村,山西天润煤化集团德通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山西天润煤化集团德通煤业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被告:山西中煤华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门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201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山西天润煤化集团德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煤业)、山西中煤华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煤业)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德通煤业、裕丰煤业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2018年6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通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丰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能公司支付拖欠我工程款685093.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德通煤业、裕丰煤业对上述各自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昌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我与被告昌能公司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我承建乡***沟35KV变电所、德通10KV变电所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及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全部建筑及室内设备基础、电缆沟道、预埋件等,合同价款分别为2580000元与18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经双方确定乡***沟35KV变电所在原有工程款基础上增加了工程价款518808.04元,德通10KV变电所土建工程在原有工程款基础上增加了价款322784.97元。合同期限内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昌能公司却迟迟不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截止2015年底被告昌能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923500元,尚欠我工程款685093.0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昌能公司均拒绝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变更工程量时,被告德通煤业、裕丰煤业负责人对工程变更部分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能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为木凹沟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签约金额为2580000元,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相关工程价款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德通10KV变电所土建工程也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两项工程在施工中有工程量的变更,变更工程的土建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工程价款已付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原告对其诉请的工程款项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提供有效的书面文件来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与原告有关。从工程价款方面来说,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仅为楼梯变更、土方回填等工程,无论如何计算也不可能计算出高达840000元的工程价款,这既不符合建筑施工的市场价格,也不符合一般认知。关于与被告德通的追加款项中,主合同价款为187000元,但追加款项就高达322784.94元,明显不符合工程原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原告方核算的工程价款根本不符合工程造价基本标准。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张的685093.01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德通公司辩称,德通煤业10KV变电所土建工程是被告德通煤业与被告昌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德通公司与昌能公司已经履行完土建工程的权利义务,工程款已于2015年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仅凭几张所谓的签证单和地基处理方案就追加德通煤业作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告诉求的工程价款应当是原告与昌能公司进行结算,至于如何结算,结算标准是什么,原告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并不能单靠原告所提供的结算表来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被告德通煤业与原告之间无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德通煤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丰煤业辩称,裕丰煤业木凹沟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我方与原告***签订,而是与被告昌能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针对原告起诉我方关于乡***沟35KV变电站所土建工程,在我方与被告昌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包括开挖基槽以及室外踏步楼梯在内的五项工程费用共计219006元,我方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被告昌能公司提供的开户行,户名为昌能公司的账户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昌能公司,我方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0日与被告昌能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昌能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被告裕丰煤业乡***沟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以2580000元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昌能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在施工中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为原告自己编制,无相关单位及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变更工程量的实际价款。3.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证明被告德通煤业变更工程量的《基础部分变更说明》、《工程签证单》、《经济签证核定单》无相关单位**,且签字不规范,内容涂改严重,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客观真实性。4.对被告德通煤业提供的与昌能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10kv变电站土建及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决算审核意见签署表》,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德通公司与被告昌能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10KV变电站的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德通公司与昌能公司之间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64332元。5.对被告裕丰煤业提供的与被告昌能公司签订的《保利裕丰35kv输变电工程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裕丰煤业将35kv输变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昌能公司,施工期间变更了工程量,变更的工程价款为389620.9元,该款已于2014年7月22日全部支付给被告昌能公司。其中《记账凭证》显示35kv变电站补充工程东倒团间隔、变电站石方开基槽回填增加量、室外踏步楼梯变更价款为214006元。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属实;2.若该工程价款属实,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针对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昌能公司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书》,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昌能公司承包的被告裕丰煤业乡***沟35KV变电所、被告德通煤业10KV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及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全部建筑及室内设备基础、电缆沟道、预埋件等,裕丰煤业木凹沟35KV变电所约定价款为2580000元,德通煤业10KV变电所土建工程约定价款为18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同时被告昌能公司也将变更工程的土建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两项工程均于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截止2015年被告昌能公司共支付原告2923500元。原告以被告昌能公司将原合同价款已付清,变更工程价款共计841593.01元,被告昌能公司只支付156500元,尚欠工程款685093.01元拒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德通煤业、裕丰煤业将变电所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昌能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昌能公司与被告德通煤业、裕丰煤业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昌能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行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由自己编制无相关单位及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签字不规范,内容涂改严重的《基础部分变更说明》、《工程签证单》、《经济签证核定单》来作为工程变更价款的依据主张工程价款,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被告德通煤业、裕丰煤业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昌能公司质证意见可证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有所变更,且变更的土建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依据法律规定,昌能公司无权在工程转让中谋取利益,对变更工程量的价款应由实际施工人***享有。被告德通煤业提供证据显示支付被告昌能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264332元,被告昌能公司付原告工程价款187000元,剩余工程款77332元被告昌能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裕丰煤业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裕丰煤业已支付被告昌能公司东倒团间隔、变电站石方开基槽回填增加量、室外踏步楼梯等变更的土建工程价款为214006元,被告昌能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原告。扣除被告昌能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56500元工程款,被告昌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两项工程价款共计134838元。依据法律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被告德通煤业、裕丰煤业作为工程发包人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清了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德通煤业、裕丰煤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应视为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底工程交付使用,但不能确定具体时间,故应自2013年开始计算利息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838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天润煤化集团德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中煤华利裕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93元,由原告***负担8520.744元,由被告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0.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国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