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州市鼓楼东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赟,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赟,被上诉人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30日,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确定工程价款为16307400元,之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0000元,剩余40574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支付。2014年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按照国网公司统一安排清算注销时,该工程合同中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承接。2016年1月12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与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将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债权4057400元转让给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向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支付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57400元。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煤业输电线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057400元,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时,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承担,2016年1月12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与乡**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4057400元转让给乡**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向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通知债务人即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债权转让对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煤业的发起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乡**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剩余价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乡**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借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如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支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乡**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纠纷,双方未就支付利息,及利息起止时间进行约定,基于以上法律规定,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乡**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乡**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29民初454号民事判决: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7400元及利息(本金以40574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9.6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6)晋1029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典型名章不符的合同。合同的发包方应是**煤业,不是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签订合同时**煤业还未成立,承包人要求**煤业的股东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示认可,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代为**。一审判决认定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临汾供电公司与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涉案的债权转让合同既转让了合同债权还转让了全部合同义务,需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同意方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临汾供电公司已经通知债务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妥。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错误的,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霍州煤电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该工程招投标程序均是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完成,工程的发包方系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招投标时**煤业公司尚未设立,不可能实施招投标行为。2、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受让债权时已经超过约定的工程保质期,合同施工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转让时不存在转让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正确。3、本案适用的审理程序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过程中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起管辖权异议,关于管辖权问题已经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合同非其所签订,其只是代为**,不应成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煤业公司的股东,在**煤业公司尚未设立时,即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临汾供电公司与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既转让了合同债权还转让了合同义务,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对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见,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本案债权转让时工程质保期间已过,转让的债权已经结算完毕,数额已具体明确,故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时,乡**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两次向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转让债权数额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过程中,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经过两级法院审查处理,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称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9.2元,由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吉 磐
审判员 **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