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再111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75号301-303。
法定代表人:吴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湖社区居委会前嘴港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二审上诉人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苏05民终93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认定主体确有错误,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苏05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以因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苏05民终9309号案件中因诉讼时效的问题不承担责任,而本案另一被告***又非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故继续审理本案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为由,于202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8)苏05民终9309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 周冬冬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