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75号301-303。
法定代表人:吴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宇,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湖社区居委会前嘴港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兴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长桥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兴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桥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实际系仅在振兴租赁站与***之间履行。从合同签订直至振兴租赁站起诉日,振兴租赁站从未向长桥建筑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长桥建筑公司也从未向振兴租赁站支付过任何款项,振兴租赁站也从未向长桥建筑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就该合同长桥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履行,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长桥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振兴租赁站提交的欠条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未向长桥建筑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该欠条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签字径直予以认定,程序违法;3.即使欠条中***的签字属实,但该欠条并非结算行为,长桥建筑公司也从未对***予以授权,租赁合同中明确的授权人为丁老土,因此***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长桥建筑公司。其次从合同约定的付清日至欠条出具日,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无权代表长桥建筑公司对债务进行追认。另外,***除挂靠长桥建筑公司外,也挂靠其他公司,该欠条的结欠行为仅系***个人对其债务的确认,对长桥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
振兴租赁站二审辩称:1.租赁合同承租人栏长桥建筑公司与***作为共同承租人签字公章,长桥建筑公司与***为共同承租人,长桥建筑公司与***负有租金的共同支付义务;2.***未予否定其签名真实性,长桥建筑公司提出签名真实性异议没有意义。从振兴租赁站递交的发货清单来看,发货清单也能印证债权的真实性,鉴定没有必要。本租赁合同纠纷焦点是:振兴租赁站是否已经履行了出租钢管的义务?长桥建筑公司与***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从发货清单内容来看,钢管等都由合同约定的丁老土签字,长桥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长桥建筑公司无权提出鉴定要求;3.***与长桥建筑公司共同承租钢管,***与长桥建筑公司任何一方都有权利与振兴租赁站结算,***与长桥建筑公司并非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就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无需要长桥建筑公司授权。合同虽指定丁老土为指定的收货义务人,但是属于***与长桥建筑公司的共同指定,***与长桥建筑公司都是委托人角色,委托人有权自行结算;4.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2年内付清,但承租方之一的***2015年12月30日才与振兴租赁站结算租赁费用,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拒绝支付时起算,债务人2015年12月30日才与振兴租赁站最后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该从2016年1月1日起,而非合同约定的2年内。况且,承租方出具结算单时的金额为20万元,振兴租赁站起诉金额为15万元,显然后期也支付过款项,可见诉讼时效未经过。
振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桥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租金1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振兴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长桥建筑公司,乙方因承建盛通公司工程,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搭架设备。3号房基础结束支付5万元,2层结束支付10万元,工程结束支付总租金50%,余款2年内付清(2013年12月)。乙方授权指定人丁老土。该合同落款出租方代表签字(盖章)处盖有振兴租赁站公章及何文斌签名,承租方代表签字(盖章)处盖有长桥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振兴租赁站陆续向盛通装饰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发货清单载明租用单位***,出租单位发货人何文斌,租用单位经办人丁老土。
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承建红庄盛南装饰工程厂房工程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振兴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20万元。
另查,2011年8月26日,甲方长桥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合同书》,约定盛通公司新建2号、3号厂房工程由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包施工,建设方工程预付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乙方按工程造价的7.5%上交甲方管理费。本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理。
一审审理中振兴租赁站陈述,其知道***与长桥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所以才要求长桥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的签名既代表自己也代表长桥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和长桥建筑公司,所以***和长桥建筑公司均有付款义务。当时是先进场一批钢管扣件,之后再签订的租赁合同。总租赁款近40万元,***支付了近20万元后,向其出具了欠条,之后又陆续支付了5万元。欠条上的“盛南装饰工程”是笔误,应该是盛通装饰工程。因为***在陆续付款,所以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1月1日,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长桥建筑公司陈述,***挂靠在其公司,向其公司上交管理费,双方约定***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行承担。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欠条是***出具的,振兴租赁站应向***主张租金。
上述事实由振兴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欠条,长桥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内部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长桥建筑公司,合同落款有长桥建筑公司盖章、***签名,且振兴租赁站的发货清单、***出具的欠条及振兴租赁站、长桥建筑公司的陈述均表明***参与了合同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长桥建筑公司与***。《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桥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合同租金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振兴租赁站租金20万元,长桥建筑公司陈述其从未支付过租金,振兴租赁站自认***出具欠条后支付了5万元,尚结欠租金15万元,故一审法院确定长桥建筑公司、***结欠租金金额为15万元。现振兴租赁站诉请长桥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租金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长桥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与被告***,***挂靠在其公司,双方约定***的对外债务由他自行承担,振兴租赁站应向***主张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长桥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其自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长桥建筑公司、***内部的挂靠约定对振兴租赁站并无约束力,并不能排除其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长桥建筑公司、***共同作为承租人,对租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而***于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故振兴租赁站于2017年10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遂判决如下:长桥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租金人民币15万元。
长桥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振兴租赁站陆续向盛通装饰工程提供钢管扣件”,该页第二段载明“***出具欠条:今由***承建红庄盛南装饰工程”,欠条中的工程与租赁合同的工程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在***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振兴租赁站单方陈述认定为笔误存在错误。长桥建筑公司对***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振兴租赁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长桥建筑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仅在***和振兴租赁站之间履行,长桥建筑公司并未参与的问题,该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方为***长桥建筑公司,且有***签名和长桥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长桥建筑公司与***,本院予以确认。振兴租赁站已经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等的合同义务,承租方***、长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向振兴租赁站支付租金的责任,长桥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约定为共同债务人的内部责任分配,在对外责任上,各责任人均有责任向请求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不能以其对内责任份额约定对抗请求权人对全部责任提出的清偿请求。
关于长桥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问题,2011年8月15日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载明支付方式为3号房基础结束支付5万元,2层结束支付10万元,工程结束支付总租金50%,余款2年内付清(2013年12月)。债务人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20万元,鉴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于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承建红庄盛南装饰工程厂房工程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振兴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20万元,属于对债务履行的自愿确认,但对长桥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长桥建筑公司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认为,长桥建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15万元租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租金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对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振兴钢模板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