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0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强,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黎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吴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苏州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与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白果村段庄班组(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泥、木、钢筋工组)》,约定:由乙方承包开利得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一车间、二车间、门卫、配电房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合计总造价为883829.17元,另室内墙砖、地砖贴面甲方补乙方每平方5元人工费,竣工后按实计量。其中第三条安全生产第5项约定:如因乙方人员违章操作和施工人员自身引起的安全事故,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如因乙方不重视安全生产,屡教不改,玩忽职守而出现恶性事故,则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因大型设备、设施等引起的事故,视情节由劳动部门仲裁决定。第四条工程质量第5项约定:若乙方的施工质量经甲方验收已达到本合同要求,而经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后需返工时,人工费用仍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2010年3月5日,孙关寿与黎某某签订《协议书》,确认了人工费的结算原则。2010年9月29日,孙关寿向黎某某出具《人工费工程确认单》,确认开利得工地总计人工费为953984.17元。
2010年3月24日,木工方绍平在苏州市郭巷镇开利得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拉木板时,从架子上坠落不慎摔伤,致右胳膊骨折,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同年5月18日,方绍平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方绍平于2010年6月24日与“乙方”(此处空白)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当日收到“乙方”工伤补偿金30000元。
以上事实,由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人工费工程确认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欠款95331.62元;后黎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9250.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系长桥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应由长桥建筑公司承担向黎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黎某某在开利得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工地劳务费的金额。黎某某主张依照孙关寿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确认单,总劳务费为953984.17元。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认为,孙关寿未经吴某某授权向黎某某出具确认单,总劳务费应为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造价883829.17元。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4月10日孙关寿作为长桥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代表与黎某某签订的苏州张玲时装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组)》,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在张玲工程中系代表不能认为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孙关寿亦是代表。原审法院认为,孙关寿与吴某某有亲戚关系,在张玲厂房工程中作为长桥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代表与黎某某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且孙关寿亦陈述其是开利得工地的管理人员,从其先后与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确认单来看,具有延续性,故黎某某有理由相信孙关寿出具人工费确认单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黎某某在开利得工地的劳务费为953984.17元。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主张扣除遗留施工费用2580元,因双方在2010年9月24日已就总人工费进行确认,在该确认单中未提及存在未施工项目的情况,故对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4760元,因双方就保修期未作约定,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表明何时与黎某某就此进行联系,况且黎某某所做的工程已验收结算,而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主张的维修事实发生于黎某某起诉之后,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主张扣除该款项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2、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因开利得工地共支付给黎某某款项金额?黎某某起诉状中自述总支取为858652.55元,庭审中变更为总支取为848652.55元。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提供了黎某某的签收凭证,主张在该工程中共支付黎某某859653元。结合黎某某前后陈述情况及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提供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因开利得工地共支付给黎某某859653元。
3、方绍平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谁承担?双方均主张应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方绍平的身份,黎某某陈述工地上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均是其承包,其另和李兴中签订木工协议书,方绍平是吴某某通过李兴中喊到工地上干活的,根据黎某某陈述,应认定方绍平为黎某某班组成员。方绍平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在工地拉木板时不慎摔伤,根据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方绍平受伤后的费用应由黎某某负担,故黎某某因方绍平受伤已负担的费用系人身损害应赔偿的费用,可适用雇主责任由黎某某承担。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主张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000元系吴某某交纳,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理涉。而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因方绍平申请劳动仲裁后支付给方绍平的30000元系基于方绍平主张与长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等达成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由黎某某承担、用工单位长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黎某某与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有约定可从其约定,但长桥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黎某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长桥建筑公司承担40%,黎某某承担60%,黎某某应承担部分从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中扣除。
综上,长桥建筑公司还应支付黎某某劳务费人民币76331.1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某劳务费人民币7633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3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695元,被告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元。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绍平受伤的医疗费及出院补助等损失34441.8元不应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人工费中扣除。因方绍平是木工工头李兴中班组成员,而上诉人已经与李兴中结清了全部款项,至此方绍平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了。方绍平受伤原因事实未查明,事发当天下大雨,上诉人班组无人上班,听说方绍平是来为吴某某帮忙的,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承包了木工、泥工、钢筋工,原审判决认定方绍平是上诉人班组成员有误。班组承包协议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是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已经承担了另外两个受伤人员的赔偿款七万多元,由上诉人承担方绍平受伤的赔偿款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方绍平损害应承担雇主责任有误,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是工伤保险待遇,34441.8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方绍平的30000元证据不足,要求上诉人承担60%有误。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为859653元有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1315.97元(76331.17+53441.8+154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中,黎某某当庭表示要求被上诉人长桥建筑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请求金额139250.07元人工费的利息,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关寿辩称: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当初就愿意支付人工费,通知黎某某来结账,但是由于方绍平医疗费的分担问题,其不来结算,一定要起诉。不是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不付款,上诉人现在要算利息,是没有道理的。
二审查明:长桥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与黎某某(乙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工种为泥工、木工、钢筋工总承包。吴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黎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长桥建筑公司自认吴某某系该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一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黎某某自认涉案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均由其承包,其是大班组,下面还有小班组,木工由黎某某包给了李兴中。二审中,黎某某提交其与案外人李兴中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人工费协议书》及2010年2月9日进行结算的《李兴中结账单》(均为复印件),证实其将木工分包给李兴中及双方结算的事实。黎某某主张方绍平是李兴中的工人。《人工费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木工模板人工费由黎某某分包给李兴中,具体协议内容根据黎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执行,模板按建筑面积总算25元/㎡。吴某某、长桥建筑公司及孙关寿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中,黎某某提交方绍平在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用的发票、出院记录及方绍平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主张其支付医疗费20419.43元,另行赔付方绍平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出院补买药费合计14000元,上述合计34419.43元。吴某某及长桥建筑公司对发票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即便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也应由黎某某自担。
关于已付款金额。黎某某起诉时自认总共支取858652.55元,吴某某及长桥建筑公司主张其已付款额为859653元并提交由黎某某及案外人洪玉双(系黎某某配偶)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一份,主张2009年2月6日开始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付款均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其中2月6日的4万元中有22804元系本案工程付款。经本院核算,吴某某及长桥建筑公司主张的上述付款的金额为859653元,上述付款中有34840元注明涉及到四川木工医疗费用。黎某某确认其本人并未拿钱出来赔偿,都是从长桥建筑公司领钱赔偿的。
上述事实,由《班组承包协议》、黎某某与李兴中签订的《人工费协议书》及《李兴中结账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方绍平收条、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长桥建筑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黎某某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长桥建筑公司也与黎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故黎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方绍平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黎某某主张的垫付医疗费20419.43元、支付现金14000元,长桥建筑公司主张的支付30000元)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黎某某及长桥建筑公司就方绍平受伤所支付的赔偿款如何分担系有别于本案工程款纠纷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系黎某某向长桥建筑公司讨要工程款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分担进行处理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畴,应予纠正。黎某某及长桥建筑公司对于对方已经实际支付给方绍平的赔偿款均持有异议,对款项的负担也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争议内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人工费总额为953984.17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确为859653元,黎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长桥建筑公司应支付黎某某劳务费94331.17(953984.17-859653)元。长桥建筑公司确认吴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故吴某某与黎某某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长桥建筑公司承担。黎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期间,存在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应当扣除审限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工程款利息,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调解未成,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在工程款纠纷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黎某某劳务费94331.17元;
三、驳回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由黎某某负担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苏州市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黎某某负担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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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边敬业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