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4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叶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20054827159。
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克飞,叶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鹏程,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51465。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国立,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菲,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光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627X8。
法定代表人王晓耀,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平棉大厦(棉纺厂大门西)8层。
法定代表人张亚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叶廉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934536。
诉讼代表人范高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朝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10月15日,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鹏程办理叶房私字第17××04号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自东向西第4-7间上下两层)。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6日,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二处)与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昆安公司)签订协议,将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家属院东南临街底商1、2、4、5、6、7号上下两层以物抵债,用以抵销工程二处所欠叶县昆安公司工程款。
2013年6月,叶县昆安公司因办理该6间门面房房产证手续时,结算意见不符合房产局要求,故委派王鹏程前去工程二处,要求工程二处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据等手续,工程二处安排有关人员在卖方为工程二处、买方为王鹏程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为王鹏程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收据上日期均为2007年)。
2013年10月15日,王鹏程持工程二处原房产证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等材料向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相关材料,并要求王鹏程交纳相关税费后,为王鹏程办理了叶房私字第17603号(涉案房屋自东向西第1-2间上下两层)、17××04号房产证(涉案房屋自东向西第4-7间上下两层)。
2015年5月20日,因王鹏程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该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叶房他字第02294号)。
2014年8月27日,叶县昆安公司将以上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隆盛公司)。2015年9月18日,平顶山隆盛公司将其中的东起第5、6、7号上下两层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2015年10月28日,平顶山隆盛公司将其中的东起第4号上下两层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之后***、***一直出租该房屋并收取房租。
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平编〔2005〕39号文件,决定撤销原公路局领导的第二工程处事业单位,注销事业法人,收回所有事业编制。
工程二处对涉案房屋所持有的大证证号为叶房全字第00011号,产别为全民产。但原房地产管理局办案档案中大证复印件“叶房全”、“全民产”字样不显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应仅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有相关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必须对某人的特定权益予以考虑甚至必须予以保护,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即便某人客观存在某种权益,但该权益并不在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考虑的范围内,亦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鹏程办理房产证在2013年,平顶山隆盛公司从叶县昆安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在2014年,原告***、***从平顶山隆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在2015年。平顶山隆盛公司、***、***的权益均不是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鹏程办理房产证时应当予以考虑和保护的范围,故***、***本身对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也无法从其出售方平顶山隆盛公司处承继,***、***对该行政行为,无权提起诉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房屋最初是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二处建造,后抵工程款交付于叶县昆安公司,该公司又将案涉房屋卖于平顶山隆盛公司,上诉人又从平顶山隆盛公司处购得案涉房屋,买卖过程连贯完善,合法有效,且每次买卖都完成了房屋的实体交付占有,截止目前,上诉人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三年有余,期间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权利,上诉人是无争议的真实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仅是登记错误,更是严重违法登记。案涉房屋性质明确为全民产,是国有资产,未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评估、披露、公示等相关法律程序,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买卖的证明,不具备单独办理房产证条件。被上诉人房屋登记部门伙同原审第三人王鹏程,通过变造申请资料的方式将经过初始登记的国有资产转移登记于个人名下,属登记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登记行为不论发生在原真实权利人取得房产之后,还是发生在上诉人买房前,都是对房屋真实权利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该被诉违法行政行为与原真实权利人叶县昆安公司及其后续买卖继受真实权利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考虑当时房屋特定权利人叶县昆安公司的处分权,该行政行为危害叶县昆安公司,使叶县昆安公司与他人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时的交易安全受到严重损害,从而概括损害房屋买卖继受人--上诉人,上诉人当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房屋登记部门违法转移登记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犯罪意图明显,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后果。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行初49号行政裁定;2、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叶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证明叶县房管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述称,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原为独立法人事业单位,2005年11月8日,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平编〔2015〕39号文件,决定撤销工程二处事业单位,注销事业法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没有承继第二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既不是涉案房屋纠纷当事人,也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裁定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可撤销或可发回重审的情形。由于本案的涉案房屋是王鹏程登记在先,上诉人买卖在后,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查明事实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鹏程、叶县昆安公司、平顶山隆盛公司均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从主观因素出发赋予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观上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便有权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则是从客观因素出发赋予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从客观真实的角度确定适格的原告资格,只有客观存在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相对应的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则导致某种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当考虑加以保护特定的合法权益,而这种合法权益应是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经存在的权益,不可能是尚未产生或者未来将要产生的未知的权益。
本案,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为第三人王鹏程办理案涉房产证时,上诉人***、***尚未与平顶山隆盛公司签订案涉房产的购房合同,也尚未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占有、使用该房产。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与案涉房屋尚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其尚未产生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需要保护的特定权益,故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维护其权益。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预收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晓雯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冬冬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