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叶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4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富,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常文芳,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20054827159。
法定代表人何宏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克飞,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鹏程,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51465。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菲,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光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627X8。
法定代表人王晓耀,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平棉大厦(棉纺厂大门西)8层。
法定代表人张亚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叶廉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934536。
负责人张延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朝晖,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国富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6日,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二处)与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家属院东南临街底商1、2、4、5、6、7号上下两层以物抵债,用以抵销工程二处所欠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
2013年6月,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办理该6间门面房房产证手续时,结算意见不符合房产局要求,故委派王鹏程前去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要求工程二处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据等手续,工程二处安排有关人员在卖方为工程二处、买方为王鹏程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为王鹏程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收据上日期均为2007年)。
2013年10月15日,王鹏程持工程二处原房产证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等材料向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相关材料,并要求王鹏程交纳相关税费后,为王鹏程办理了叶房私字第17603号(涉案房屋自东向西第1-2间上下两层)、17××04号房产证(涉案房屋自东向西第4-7间上下两层)。
2015年5月20日,因王鹏程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叶县邮储银行),叶县邮储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叶房他字第02294号)。
2014年8月27日,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以上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2015年10月28日,隆盛公司又将其中的东起第1、2号上下两层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常国富。
2015年10月1日,隆盛公司与韩彩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隆盛公司将该房屋中自东向西第1、2号上下两层及7号下层租赁给韩彩品,租期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每年租金2.5万元。2015年11月19日,常国富、隆盛公司、韩彩品签订补充协议,因房屋产权变动,三方就隆盛公司与韩彩品原出租协议效力、房租收取转交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常国富与韩彩品、苏国辉就该房屋的使用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由常国富收取房租。
原审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平编〔2005〕39号文件,决定撤销原公路局领导的工程二处事业单位,注销事业法人,收回所有事业编制。
工程二处对涉案房屋所持有的大证证号为叶房全字第00011号,产别为全民产。但原房地产管理局办案档案中大证复印件“叶房全”、“全民产”字样不显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应仅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有相关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必须对某人的特定权益予以考虑甚至必须予以保护,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即便某人客观存在某种权益,但该权益并不在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考虑的范围内,亦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鹏程办理房产证在2013年,隆盛公司从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在2014年,原告常国富从隆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在2015年。隆盛公司、常国富的权益均不是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鹏程办理房产证时应当予以考虑和保护的范围,故常国富本身对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也无法从其出售方隆盛公司处承继,常国富对该行政行为,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国富的起诉。
上诉人常国富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仅是登记错误,更是严重违法登记,涉案房屋性质是明确的全民产,属国有资产,直到现在也不具备单独办理房产证条件,原审第三人王鹏程通过伪造申请资料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于其个人名下,显属违法行为。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案涉房屋最初是工程二处建造,后抵工程款交付于叶县昆阳建筑安装公司,该公司又将案涉房屋卖于隆盛公司,上诉人又从隆盛公司处购得案涉房屋,买卖过程连贯完善,合法有效,且每次买卖都完成了房屋的实体交付占有,截止目前,上诉人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三年有余,期间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权利,上诉人是无争议的真实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行初5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叶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而上诉人自认为取得的权利的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该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根本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最终认为上诉人在涉案房产上具有民事权益,是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叶县房产局会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对该房产的登记予以变更。上诉人在涉案房产上的民事权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工程二处原为独立法人单位,2003年其设备和人员捆绑组建新的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编委取消了工程二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答辩人不是取消工程二处的责任人,也没有承继工程二处的债权债务、资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鹏程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隆盛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叶县邮储银行辩称,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登记事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房产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叶县房产局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登记程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基于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事项的信赖,我行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而且该抵押权已经叶县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我行对该抵押权属善意取得,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95号行政判决,无论房产登记是否违法或者存在瑕疵,只要该房产上设定有合法的、善意取得的抵押权等物权情形,即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为王鹏程办理案涉房产证,隆盛公司于2014年从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得案涉房屋,上诉人常国富于2015年从隆盛公司处购得案涉房屋,现上诉人常国富主张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其购得案涉房屋2年前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逻辑上不能成立。行政机关在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可能考虑尚不存在的权益,常国富主张的权益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尚未产生,其与本案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常国富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维护其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国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红久
审 判 员 张占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颜亚伟
书 记 员 王亚倩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