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2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岭,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光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627X8。
法定代表人:王晓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广安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765440807。
法定代表人:杨玉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润普,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小岭、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昆阳建筑公司)、叶县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新恒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彭小岭,被告昆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被告新恒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润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865400元及利息888274元(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自2018年3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3753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起开始向叶县恒基国际项目中心的2号楼供应钢材,有该楼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彭小岭签字验收,直至该栋楼盖起后2016年11月5日***和彭小岭结算后共送钢材887.11吨,合计欠款2865400元,彭小岭出具欠条,并约定:“如到期未付按每月2分计息”。另,叶县恒基国际项目由新恒基房地产公司开发,违法发包给彭小岭,由彭小岭以昆阳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现因三被告不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故依法起诉。
昆阳建筑公司辩称,***所诉钢材款是彭小岭承接新恒基房地产公司的工程而产生的材料款,昆阳建筑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昆阳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参与叶县恒基国际项目中心2号楼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昆阳建筑公司更没有收到过新恒基房地产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虽然新恒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有与昆阳建筑公司签订的2号楼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所盖印章及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和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也是他人私刻的,不是昆阳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请求进行鉴定,另外昆阳建筑公司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王廷言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同时,新恒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与昆阳建筑公司签订的2号楼施工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也与新恒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的2015年5月28日的时间相互矛盾,按照正常程序,施工合同应该在2015年5月28日之后而不是之前,结合彭小岭个人与新恒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彭小岭个人给***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案涉案钢筋款是彭小岭个人所欠,与昆阳建筑公司无关,昆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昆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恒基房地产公司辩称,1.彭小岭和新恒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其代表昆阳建筑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彭小岭实际上就是昆阳建筑公司驻恒基国际2号楼的负责人;2.恒基国际2号楼项目已经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发包给昆阳建筑公司施工,昆阳建筑公司对其印章不予认可,即便该公章与昆阳建筑公司公安机关备案的章样不一致,并不代表昆阳建筑公司对授权给彭小岭以其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不知情,如该章样也曾经用于其他工程的合同和施工资料中,那么也代表着昆阳建筑公司是明知该公章的存在并放任其使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3.新恒基房地产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4、新恒基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仅仅是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规定材料供应商向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因此,新恒基房地产公司不能就此材料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并且2号楼工程新恒基房地产公司和昆阳建筑公司并未决算,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恒基国际2号楼工程停工时间比较久,昆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多次和新恒基房地产公司就后续的工程结算及施工事宜进行协商。请求依法驳回***对昆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小岭辩称:***所诉属实,彭小岭给***出具的欠条属实,钢筋也已送到。彭小岭当时是昆阳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王廷言的委托书当时也是原昆阳建筑公司的代管人孙金勇交给彭小岭的,彭小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新恒基房地产公司欠彭小岭一千多万元,因新恒基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给彭小岭付款,因此彭小岭现在也没有钱给***,应有新恒基房地产公司在欠彭小岭工程款范围内对该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发包方新恒基房地产公司(甲方)和承包方彭小岭(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恒基国际项目中心的2号楼;本项工程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9日,昆阳建筑公司就叶县恒基国际住宅小区项目制作投标文件,文件上显示投标人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多处加盖有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其中“三授权委托书”部分载明“本人王廷言系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亚飞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叶县恒基国际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贴有法定代表人王廷言和被授权人马亚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廷言和马亚飞的签字,加盖有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8日,新恒基房地产公司通知昆阳建筑公司,因昆阳建筑公司中标,要求昆阳建筑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叶县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叶县恒基国际住宅小区2#楼合同工期自2014年10月20日开工到2016年2月10日竣工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10月12日”发包人处加盖有叶县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有杜帅方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有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有彭领签字。2015年7月8日,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日共向恒基国际项目中心2号楼及附楼工地送钢材887.11吨,经与彭小岭结算,2016年11月5日彭小岭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恒基2#楼工地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用***钢材887.11吨,合计贰佰捌拾陆万伍仟肆佰元整(2865400.00)注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以上货款如到期不付按每月2分计息。欠款人:彭小岭2016年11月5号”。
另查明,1.新恒基房地产公司和昆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委托代表人签字彭领”即为彭小岭;
2.新恒基房地产公司和彭小岭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注明签订时间;
3.2018年5月31日,昆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彭小岭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及被申请人新恒基房地产公司提交法庭的协议书、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是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进行鉴定;(2)对被申请人新恒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上“王廷言”的署名是否是王廷言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8年10月8日,因该案无提交可供比对的样本,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引起的施工方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债务承担纠纷。***并没有与施工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与彭小岭结算后打了个欠条。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彭小岭的行为性质,从而正确认定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彭小岭认可其是昆阳建筑公司恒基国际项目中心的2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所送钢材也是送到该涉案工地,其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其有理由相信彭小岭系为该工程项目采购钢材,彭小岭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现***要求彭小岭偿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昆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新恒基房地产公司将叶县恒基国际住宅小区2#楼发包给昆阳建筑公司,由昆阳建筑公司的招投标文件,文件中有昆阳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言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有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工程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也加盖有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从现有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应当认定昆阳建筑公司是叶县恒基国际住宅小区2#楼的施工方,对此昆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新恒基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新恒基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钢材款28654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昆阳建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9元,由被告彭小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辉
审 判 员 任敬敬
人民陪审员 李遂周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