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叶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481行初49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叶县新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20054827159。
法定代表人何宏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克飞,男,1977年12月16日生,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鹏程,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叶县。
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51465。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国立,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光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627X8。
法定代表人王晓耀,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平棉大厦(棉纺厂大门西)8层。
法定代表人张亚楠。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住所地叶县叶廉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934536。
负责人张延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朝晖,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不服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叶县邮储银行以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克飞、何胜利,第三人王鹏程、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齐国立、赵朝阳、第三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叶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闫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5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鹏程颁发叶房私字第17××04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鹏程,房屋坐落于叶县工程二处院内,房屋性质为私产,规划用途为商业,总层数为六层,建筑面积为388.54平方米,为东起第4-7间。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位于叶县昆阳大道与叶舞路交叉口东北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二处)家属院东南临街底商门面房第一、二间。该住宅楼工程由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所属第二工程处发包给第三人昆安公司施工。房屋建成后,因抵工程款,2007年3月26日,工程二处与昆安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及最终商定意见,将涉案房屋抵给昆安公司,并已交付。
2014年8月27日,昆安公司与第三人隆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隆盛公司。2015年9月18日,隆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第5、6、7三间门面房一二两层卖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隆盛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第四间门面房一、二两层卖给原告***。自此至今,原告已占用该房屋二年多,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如今,在法院对原告的房屋查封执行时,原告才了解到:2013年6月15日,昆安公司委派王鹏程到工程二处以结算意见在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门面房不动产登记时不符合要求为名,完善办证所需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王鹏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工程二处串通伪造“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买房人填写为王鹏程个人,同时还串通伪造了付款人为王鹏程的虚假收据,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其房产登记时,迎合颁证登记所需资料,没有对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即给予房产登记,给第三人王鹏程颁发了叶房私字第17××04号房产证。
现不动产登记的职权由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管理中心行使。
综上,被告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等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鹏程颁发的位于叶县叶舞路口北侧的叶房私字第17××04号房产证。
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王鹏程共同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将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所有的位于昆阳大道东侧第二工程处院内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王鹏程名下,同时向被告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纳税凭证及其它材料,被告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故而依法予以登记。被告已经严格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法院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第三人王鹏程述称,昆安公司是我们家的,房子是昆安公司承建的,是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抵账给昆安公司的,该房屋房产证写我的名字很正当,是我们家庭内部问题。
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述称,1、公路局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公路局二处原为独立法人单位,2003年其设备和人员捆绑组建新的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编委取消了公路局二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公路局不是取消公路局二处的责任人,也没有承继公路局二处的债权债务、资产。
据了解,涉案房屋在2007年由公路局二处用欠付的工程款抵账给昆安公司并进行了房屋交付。昆安公司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昆安公司又向公路局二处出具文件要求公路局二处配合完善房屋手续,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到王鹏程名下。这是昆安公司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行为,公路局二处只是配合完善手续。根据原告诉状,原告购买该房屋发生在2015年,因此不存在公路局二处与王鹏程串通的情形。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昆安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隆盛公司述称,2014年8月,昆安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公司,我们于2015年又卖给了原告。
第三人叶县邮储银行述称,该房产在我行抵押,我行办理有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与昆安公司签订协议,将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家属院东南临街底商1、2、4、5、6、7号上下两层以物抵债,用以抵销工程二处所欠昆安公司工程款。
2013年6月,昆安公司因办理该6间门面房房产证手续时,结算意见不符合房产局要求,故委派王鹏程前去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要求工程二处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据等手续,工程二处安排有关人员在卖方为工程二处、买方为王鹏程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为王鹏程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收据上日期均为2007年)。
2013年10月15日,王鹏程持工程二处原房产证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等材料向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相关材料,并要求王鹏程交纳相关税费后,为王鹏程办理了叶房私字第17××03号(涉案房屋自东向西第1-2间上下两层)、17××04号房产证(涉案房屋自东向西第4-7间上下两层)。
2015年5月20日,因王鹏程将该房屋抵押给叶县邮储银行,叶县邮储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叶房他字第02294号)。
2014年8月27日,昆安公司将以上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隆盛公司。2015年9月18日,隆盛公司将其中的东起第5、6、7号上下两层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2015年10月28日,隆盛公司将其中的东起第4号上下两层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之后***、***一直出租该房屋并收取房租。
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平编〔2005〕39号文件,决定撤销原公路局领导的第二工程处事业单位,注销事业法人,收回所有事业编制。
工程二处对涉案房屋所持有的大证证号为叶房全字第00011号,产别为全民产。但原房地产管理局办案档案中大证复印件“叶房全”、“全民产”字样不显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叶房私字第17××03号房产证颁证档案、结算意见、购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应仅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有相关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必须对某人的特定权益予以考虑甚至必须予以保护,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即便某人客观存在某种权益,但该权益并不在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考虑的范围内,亦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鹏程办理房产证在2013年,隆盛公司从昆安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在2014年,原告***、***从隆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在2015年。隆盛公司、***、***的权益均不是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鹏程办理房产证时应当予以考虑和保护的范围,故***、***本身对原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也无法从其出售方隆盛公司处承继,***、***对该行政行为,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审 判 员  张冬仙
人民陪审员  程素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