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22民初3490号
原告:***,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公司住所地叶县***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934536。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晖,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辉,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原住所地:叶县昆阳大道与叶舞路交叉口东北。
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光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627X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平棉大厦(棉纺厂大门西)8层。组织机构代码:9104104030026707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2、确认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与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3、确认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4、确认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公司与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5、确认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公司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6、确认***为涉案房屋叶县昆阳大道与叶舞路交叉口东北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家属院东南临街底第四间门面房(一二两层)的真实权利人。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6日,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因拖欠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商定,将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所有的涉案门面房抵给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协议。2014年8月27日,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公司。2015年10月28日,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公司又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司,将涉案房屋卖给***。自此至今,***已占用该房屋二年之久。上述第三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三份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与***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串通伪造,有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虚假合同。两份合同无论是涉案房屋面积、价款、签订时间,还是房屋四至界限、双方签字等主要条款,要么空白要么相互矛盾;从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2017年7月26日提供的情况说明看,此两份合同是2013年6月所签。但此时,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将涉案房屋抵给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达六年之久,房屋已归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根本无权再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据此合同骗取房屋产权证,为他人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贷款,已涉嫌构成诈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的损失应通过其它途径寻求保护。综合以上理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原为平顶山市公路局下属事业单位。2005年11月29日,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平编【2005】39号)《关于平顶山市公路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撤销原公路局领导的第二工程处的事业单位,注销事业法人,收回所有事业编制。2007年3月26日,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因拖欠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商定,将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所有的涉案6间门面房抵给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协议。2013年6月15日,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作出承诺,为办理该6间门面房房产证手续时,该结算意见不符合房产局要求,请贵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据等手续,将该房的买方登记为***。后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0月15日,叶县房管局为***办理了***字第17××03号房权证和***字第××号房权证。2015年5月20日,***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7年3月14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2民初3780号判决书,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对***、***共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2014年8月27日,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了房款且对涉案房屋占有并出租。2015年10月28日,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又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第四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卖给***,***支付了房款并接管房屋,行使出租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申请执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申请后,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已于2005年11月29日被撤销,其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以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任敬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雷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