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常国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22民初3485号
原告:常国富,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住所地:叶县叶廉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934536,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晖(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工作人员),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光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627X8,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平棉大厦(棉纺厂大门西)8层,组织机构代码:08628197-3,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原地址:叶县昆阳大道与叶舞路交叉口东北。
原告常国富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被告***、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常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2、确认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与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3、确认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2、确认申请人为涉案房屋叶县昆阳大道与叶舞路交叉口东北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家属院东南临街底商第一、二间门面房(一二两层)的真实权利人;3、判令不得对被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6日,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与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本案争议房产以物抵债,用以抵销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所欠工程款;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后者;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争议房产由原告使用至今。其后,被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争议房产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因个人借款,以争议房产为被告邮政储蓄叶县支行设立抵押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原为平顶山市公路局下属事业单位。2005年11月29日,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平编【2005】39号)《关于平顶山市公路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撤销原公路局领导的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的事业单位,注销事业法人,收回所有事业编制。2007年3月26日,第三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因拖欠第三人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商定,将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所有的涉案6间门面房抵给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协议。2013年6月15日,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作出承诺,现因办理该6间门面房房产证手续时,该结算意见不符合房产局要求,请贵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据等手续,将该房的买方登记为***。后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0月15日,叶县房管局为***办理了***字第17××03号房权证和***字第××号房权证。2015年5月20日,***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7年3月14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2民初3780号判决书,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对***、***共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2014年8月27日,叶县昆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了房款且对涉案房屋占有并出租。2015年10月28日,常国富与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00000元价格从平顶山市隆盛金典寄卖有限公司购得位于叶县叶舞路口东北角自东向西第1、2号上下两层(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家属院东南角临街底商)房产。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申请执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常国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申请后,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已于2005年11月29日被撤销,其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常国富以平顶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国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常国富预交200元,退还原告常国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司庆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