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23民初503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135763。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信用社南30米路东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7KJJE7B。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2号楼1单元21层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5024032N。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华夏宁陵分公司)、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1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一暂算至2024年9月27日已产生4962元,并继续自202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签订《宁陵四胡城市展厅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台电梯,合同总价8382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供货义务,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欠原告合同欠款41910元至今未付,我方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按照安装合同货款支付1.1.2条约定,第二笔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更未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是电梯投入使用的必备前提,这直接导致答辩人购置的电梯长期闲置,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效益。2.验收无法开展。因电梯未调试、未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不具备验收条件,答辩人无法组织验收。被答辩人却无视自身违约行为,在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先履行义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调试、取得特检合格证并通过验收等关键义务,答辩人作为后履行义务方,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未取得特检合格证,导致电梯无法按时交付使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场地闲置费用、逾期经营收益损失等。答辩人保留对该部分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三、本案与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为华夏宁陵分公司与被答辩人,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磋商方,更不是义务付款方,因此,本案与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购买原告日立公司三台电梯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宁陵四湖城市展厅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日立公司对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购买的三台电梯进行安装,该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二、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有关技术资料及说明,完成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至取得检验合格证全过程的所有工作,配合设备供应商及设计单位出具设备安装工程所需施工图,包含设备安装工程的所有安装费用,提供五方对讲设备并负责完成电梯井内、电梯机房、轿厢至机房的电气线路敷设(包括信号线路、电源线路、智能化线路的敷设等),整套完整的设备、配套设施的按照、调试、报装、装修完工后的平整配合、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办理检验合格证以及人工操作、培训、维修保养、税金等费用以及有经验的供方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要及相关可预测的风险的全部工作。三、设备安装工期:1.每个批次电梯的按照周期为具备安装条件后60日历天(安装完成,不含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时间)。供方根据需方的开工指令提交设备安装施工计划表;供方保证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且需方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本项设备的安装,因供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安装延迟,将按逾期完工追究供方的违约责任。2.在设备到达现场,土建工程具备安装条件前一个月,需方以书面通知供方,双方派代表对土建工程验收,确认具备安装施工条件后一个星期内进场安装。五、合同价款:1.本合同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83820元。六、付款方式:1.1.2第二笔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50%;若非供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测,需方在收到供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如非供方原因,此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十二、违约责任:2.供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或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安装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7.一方违约,处合同约定终止外,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当在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4日和2020年12月24日分别出具开工报告,2021年3月份安装完毕。2021年3月27日日立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装部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发出完工通知单,该通知单的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接的……宁陵展馆电梯安装项目共计3台电梯。截止2021年5月27日,现场情况为:我司于2020年12月安排人员进场,其中2台扶梯于当月安装完毕,因贵司不能及时处理政府验收配合项目,我司在2021年1月向贵司发送撤场通知单;其中1台直梯于2021年1月进场安装后,因井道未满足安装条件等原因撤场,2021年2月下旬再次进场安装,2021年3月安装完毕,但需要贵司配合施工相关验收项目仍未完成,基于现场实际情况我司在2021年3月份向贵司发出撤场通知单。我司的现场电梯已安装完毕,后续调试及验收事宜需要贵司安排相关人员对电梯需配合项目施工完毕后方可施工。现告知贵司按照合同约定1.1.2条款第二笔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50%;若非供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需方在收到供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清本合同余款。”2022年2月21日,原告日立公司向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主要内容为:“针对贵我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H2010112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有以下内容请知悉:合同内容3台工号20G114848~50电梯,根据贵司要求2台扶梯和1台直梯已于2020年12月份到货,并于2021年3月份安装完毕,因现场装修等施工工序问题电梯无法完成验收配合工作后撤场。二、根据安装合同中六、付款方式的2、付款节点:1.1.2第二笔付款:若非供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需方在收到供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如非供方原因,此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我司已于2021年5月29日将完工通知单送达现场。同时电梯调试验收需配合事项如下:1、正式电源箱、电源安装到位;(直梯、扶梯);2、每层门四周门套封堵不得有空隙;(直梯);3、机房五方通话(线路接到值班室并测试有效);(直梯、扶梯);4、电梯底坑不得有积水,井道不得有渗水情况;(直梯、扶梯);5、F电梯管理员证;(直梯、扶梯);6、扶梯整体桁架外包;(扶梯);7、扶梯外盖板防攀爬、刚性固定三角警示牌、急停警示标识等;(扶梯);8、扶梯上下梯头处安全防护栏等;(扶梯)。以上内容望贵司知悉,待配合项完工,请贵司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我司。我司再次安排人员进行验收事宜。欢迎来电(函)与我公司进行沟通,项目负责人:***,电话:17719883098;后附:付款通知书。”现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该联系函完成上述八项工作,也没有提交按照该函的约定在7个工作日通知原告日立公司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安装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原告在安装完成后已经向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发出了完工通知单,告知了完工、后续调试需要配合项目施工完毕等事项,此后又致函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对电梯下一步的调试验收需要配合的八种事项通知了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现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项目施工已经完毕和已经完成了该八项配合事项的义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完成该八种事项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已经通知了原告日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而未验收或配合原告进行验收工作,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未取得、验收无法开展原告日立公司违约在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83820元,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尚欠419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支付欠款4191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日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9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即违约金最高数额为83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作为被告华夏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拖欠原告日立公司的货款,首先应当以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管理的资产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宁陵分公司要求原告日立公司履行配合特种设备检验应当提供资料和调试工作的辩解意见,可在其履行义务后向原告日立公司另行主张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1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9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最高数额不得高于83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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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依法不准上诉及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自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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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