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令、刘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2261号
原告:**令,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杜良涛,均系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被告:王安平,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娟,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DM4Q3E。
法定代表人:王兆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令与被告刘成、王安平、王兆娟、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业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成、王安平、王兆娟、丽业市政公司共同偿还**令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29200元);2、诉讼费由**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令与刘成是多年朋友,刘成、王安平、王兆娟是丽业市政公司的全部股东,王兆娟是丽业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5日,经**令与刘成对账,刘成尚欠**令90万元。同时,刘成告知**令,王安平、王兆娟需要资金,可以按照月息2分向**令支付利息,**令同意该笔钱出借给王安平、王兆娟使用。王安平、王兆娟于2019年5月15日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贰分、借期6个月”。根据刘成书写的“证明”2019年5月17日刘成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丽业市政公司的账户内。其间,刘成曾向**令支付过3个月利息54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令分别找刘成、王安平、王兆娟主张权利,三、刘成、王安平、王兆娟、丽业市政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安平、王兆娟、刘成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成辩称,一、刘成并未与**令签订任何借贷协议,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这在刘成与**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证明。刘成从未主动要求**令往自己的工行账户打款,而且还多次提醒她尽量不要往刘成工行账户打款,也告诉过**令,刘成的工行账户是公司业务往来户,她的打款会干扰刘成的业务往来。但是**令出于对刘成的信任依然还是把一些钱款打至刘成工行账户上了,甚至还把济南家里的钥匙交给刘成帮其暂存,还把她和别人的借条交给我给她保存。再次强调的是:不经**令授意,刘成从未动过其款项一分一毫,这一点法院可以向其求证,其用途都是由其本人作主安排的,如其不然,**令也不会持续好几年安排刘成给其理财、转款等。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借款人的定义是借进资金,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借款人依法设立;借款人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而刘成并未向**令借款,也未要求她给自己打款,其转款至刘成账户并不构成借贷关系,更不是欠款。最主要的是其款项用途都是**令自己做主,从刘成提供的微信聊天中也能看出**令对其钱款用途的安排。在本案中,**令也承认是其“同意借给两位借款人的”钱。所以基于借款人条件来看,刘成没有借款动机,也无借款用途,所以说刘成不是借款人,更不会与**令形成借贷关系,更谈不上欠她钱;二、**令提到的刘成欠其90万与事实不符。由于刘成从未向**令申请过90万的借款,就不存在欠其90万之说,另外**令曾电话与微信联系刘成,让刘成侧面问问王安平与王兆娟是否还需要借款,如果需要她可以再借给他们,刘成只是受其委托将两位借款人需要借钱的信息反馈给了**令,**令同意借钱给两位借款人,并让刘成协助办理,两位借款人也给其打了借条。所以刘成对其借贷纠纷不承担责任。在刘成提供的2017年5月15日的微信聊天中,**令就询问刘成:“王兆娟,最近还用钱么?”可见一个“还”字就证明了截止到2017年5月时他们就已经发生多次借贷关系了。后来我询问过王兆娟是不是以前借过**令的钱,王兆娟承认借过,但说**令安排不让刘成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令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令的诉讼请求。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是不足证明他人欠本人钱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本人确实转账给他人,不足以作为借款依据使用。况且后来刘成查询自己的银行流水时,并未发现**令给自己转过这笔款。况且90万的款项在**令授意下已经借出给借款人了,和刘成没关系了;三、**令提到的刘成向其支付利息的事情与事实不符。**令为了混淆视听,在起诉状中提到刘成向其支付了54000元利息,而这根本就是没影的事。因为这个款并不是刘成支付给**令的利息,而是**令未经刘成同意,直接把刘成的账户信息发给了借款人,然后安排借款人转到刘成的工行账户上,而当时刘成并不知情,只是在2019年12月份微信聊天时,**令才告诉刘成应该给其转了54000元。但是,在2020年4月30日刘成与**令对账时,发现并没有王兆娟转的这个54000元,**令为了向刘成证明确实有这笔钱转到刘成账户上了,才于2020年4月30日给刘成发了她与借款人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在**令发的微信聊天截图中显示,2019年9月17日借款人要给其转利息,**令直接安排借款人转到刘成账户上的。所以其诉讼中所描述的与事实不符;四、**令在与刘成微信聊天时自己多次强调刘成不是借款人。在2020年3月25日聊天记录里面,**令和刘成说“我还需要再催问王兆娟吗,我总觉得,她借的钱,我不该总找你”;2020年4月14日其在微信里面还说“她俩(指两位借款人)还真有意思,不急不躁的,弄的和你借的钱似的。”2020年4月18日微信聊天里面**令还说多亏有刘成帮她。也就是说在其没听律师的话之前,**令自己很明确刘成不是她的借款人。在后来律师给其支招后,就开始甩锅给刘成,又是让刘成给其担保又是让做连带借款人等,其恶毒行径开始一招接一招的出,作为没有律师指引又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刘成对其防不胜防;五、**令并未向刘成账户如实转款,**令存在恶意骗款行为。刘成在查找**令的银行流水时,发现**令的多项转款记录与实际不符,甚至根本没有转款,也就是说**令并没有给刘成账户转款,由于刘成的账户是资金大流量账户,同时也是出于对**令的信任,刘成并没有仔细检查,所以刘成有理由怀疑**令并未向其账户转款或少转款,存在明显的恶意骗款行为;六、**令资金来源不明,有借用刘成账户进行洗钱的嫌疑。**令在任职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多次借口将款汇至刘成账户,其一直告诉刘成钱款都是其同事的集资款,在刘成提出让其转至其父母账户时,其一直推说不方便。在转至刘成账户时,又反复安排刘成为其做理财、转至第三方账户或用来购买住房、高息放贷等(如本案,其实**令前后和两位借款人发生多次高息借贷关系,只是以前两位借款人都按时还她了)。另外,**令需要钱时基本上都是安排刘成为其取现金,在刘成提出直接转至其本人账户上时,她又推说公司的事不方便转其个人账户,要求现金取款。如2020年4月27日其在微信中就告诉刘成“我安排一下,能帮我和浦发约一下头寸吗?那是一个团队的钱,她们也没有合适的账户(接收这笔钱),只能取现金了”。刘成认为**令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其行为主要有:1、将款转至与自己不相关的账户(这就是**令为什么非要转至刘成账户上,在刘成提出让其转至其父母账户上时她推说不方便的原因?);2、现金取款(不牵涉其个人账户);3、用此款购买住房等(买房时安排刘成帮其转款至售楼处第三方账户,**令曾对刘成讲,其在天津购买了两套住房。有一点可以证明**令明显撒谎了,其同事的钱为什么她可以用来买房?);4、购买其它公司的股权或期权、理财等(曾微信或电话安排刘成帮其购买其它公司的股权与期权及理财产品等);5、通过高息放贷套现(如本案情况);6、**令对刘成讲她还投资了一个价值200多万的饭店;7、据其讲还有部分款项转至其青岛一个朋友账户上帮其持有;8、在2017年王兆娟找投资人组建山东省丽业市政公司时,**令曾表示可以投300万做原始股东,被王兆娟拒绝后还曾想让刘成为其代持(2017年3月30日微信聊天里面也有体现)。关于其操作现金取款等行为,其在微信聊天中也有多次提及。9、多次叮嘱刘成删除其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4日微信聊天时也叮嘱过刘成,刘成还问其为什么)。由于此案的缘由,刘成了解到其工资收入与其巨额款项收入严重不符,2015年其在装修威海的房子时,购买个沙发还和刘成借钱,转眼到了2017年就开始有大笔资金进账。刘成怀疑**令有借刘成账户进行洗钱的嫌疑,请法庭查明**令资金来源情况,以防止国家及企业的资金流失;七、**令带不相关的男人大闹刘成家,诱导刘成给其做证明。在**令听了律师的话以后,在2020年4月27日微信聊天时突然提出让刘成为其借款做担保。在遭到拒绝后,其在2020年4月30日带一不相关的彪悍男人从刘成母亲看病的医院一路闹到刘成家里,非要刘成在他们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并且说律师告诉她由于她的款是转至刘成工行账户上的,如果绕开刘成和借款人要钱就会缺乏法理支持,要么刘成给其担保要么做连带借款人。刘成不同意,两人就不顾刘成家里有卧床生病的老人及年幼的孩子,在刘成家里进行彻夜纠缠并大声喧哗,还无赖的和刘成说道:“如果你不签字,我们就在你家里过夜,天天跟着你,你睡什么地方我们就睡什么地方,反正疫情期间我们也不用上班”。并且不无威胁的表示,如果刘成不签字,前期那些**令安排下转给第三方的钱款等她也可以不认。遭到明确拒绝后,**令就给其律师朋友打电话问还有别的解决办法吗?律师告诉她让刘成出个证明也行,证明两位借款人是通过刘成的工行账户拿到的这笔钱。为了达到目的,**令就在刘成面前诉说自己作为一个离异女人的不幸等,并且说自己搞到这些钱很不容易,一边又对刘成说她现在退而求其次,只求刘成能帮忙证明两位借款人借了这个钱,以便于她催款时有依据,并一再保证仅仅是个证明不会对刘成有任何影响,希望刘成看在多年的情份上不要再拒绝。当时刘成心一软,再加上考虑到家里还有生病的老人及年幼的孩子,也想让他们尽快离开,就答应了帮其做这个证明。但是查银行流水时发现,通过刘成工行转给王兆娟的不是整90万,总共只有78万,这和**令要求的90万有差距。通过刘成工行卡还转给山东省丽业公司228万,最后**令咨询了其律师朋友后,希望刘成做如下证明:“2019年5月17日转给山东省丽业市政有限公司228万元,其中有**令的90万元,此90万元由王安平与王兆娟从公司借走”。落款日期及转款人均未填写(让刘成没想到是这个女人太恶毒,套路对其帮助的人,这是要把山东省丽业公司与刘成拉进来给其托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刘成并没有说要承担责任,因此刘成对其诉讼要求不承担责任;八、**令至今赖着刘成的账户不归还。由于**令不经允许就往刘成业务账户打款,然后安排刘成为其理财等,造成刘成业务账目混乱,刘成曾反复催促**令其将款转至其他人帐上,不要再打到刘成账户上,后来**令说她没找到更信赖的朋友,并要求刘成帮其办理一个非业务账户供其专用。刘成也是不胜其扰,就于2019年12月4日将自己浦发银行的卡给了她,当时卡上还有五六十万活期存款,包括U盾、开户密码等也一并邮寄给了**令,并且在微信聊天时也一再叮嘱她不得用刘成的卡做大额交易,由于其2020年4月30日晚带不相干的男人到刘成家里无理取闹,刘成决定禁止**令使用自己的账户,并提出让**令原封不动的归还自己浦发银行的账户及名下钱物(刘成在2020年5月1日凌晨的微信中对**令提出了明确要求,内容如下“当时你让我给你投资理财时,我就差点给你办中行卡,买成原油宝,因为当时原油宝宣传的是保本,假设当时理财赔了,算谁的?以你昨天的表述不知会怎么操作呢,所以还是请尽快清空我给你的银行卡,所有银行流水必须都是指向你本人,五一节后将卡交给我,同时也避免你我以后出现说不清道不明的风险与暗礁,我们就做清清爽爽无金钱瓜葛的朋友。”**令微信回应了“好的”),但至今未归还,只是不知卡上钱款还有几何。刘成在此申请**令必须原款归还刘成的银行卡、U盾等,并将网银修改回刘成的手机号,密码必须给刘成复原;九、刘成拥有追偿损失的权利。由于刘成账户被封,导致业务受阻。同时也导致刘成父亲的疾病一时无钱医治而延误,造成了非常不好的结果,刘成的父亲已经住院多日,如果因为**令的这种诬告导致刘成父亲去世,刘成对**令这种无耻行径及没底线的做法保留追偿的权利,决不会对其轻饶。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知识及充分证据,刘成与**令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恳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定依法仔细审查此案,解封我的账户,并严惩**令的这种诬告行为,以示公正!
王安平辩称,王安平与**令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令并未实际向王安平交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之规定,**令与王安平的借贷合意尚未达成,借款合同尚未成立。**令要求王安平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安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令的诉讼请求。
王兆娟辩称,王兆娟与**令不存在借贷合意。**令提交的借条中的签名并非王兆娟所签,王兆娟没有向**令借过钱;**令没有向王兆娟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令提交的光大银行对账单并未显示出**令向王兆娟支付过任何款项,**令不存在向王兆娟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王兆娟与**令之间无借款合意,且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令要求王兆娟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令的诉讼请求。
丽业市政公司辩称,丽业市政公司与**令不存在借贷合意。**令提交的借条、证明没有丽业市政公司任何的盖章或签字,丽业市政公司从未向**令表达过任何形式的借款意思表示,丽业市政公司没有向**令借过款;**令没有向丽业市政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令提交的光大银行对账单并未显示出**令向丽业市政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令不存在向丽业市政公司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丽业市政公司与**令之间无借款合意,且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令要求丽业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令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令提交借条1份,载明:今借**令现金玖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期6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归还。借款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7日到期。借款人王安平、王兆娟。经庭审质证,王安平对该借条无异议,但王兆娟对该借条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令同时提交刘成《证明》1份,载明:2019年5月17日转给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228万元整,其中有**令90万元整,此228万元由王安平与王兆娟从公司借走。该证明底部刘成签字,未签署日期。经庭审质证,刘成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系受诱导和胁迫所书写。
为主张刘成与**令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令提交其光大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9年2月14日汇款805000元给刘成。
根据尾号为5250的银行卡(户名为:刘成)交易记载,2019年5月17日,该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5笔合计向丽业市政公司支付228万元;2019年5月20日向丽业市政公司支付30万元,2019年6月25日向丽业市政公司支付18万元。
刘成提交中信银行客户回单3份及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1份,证明刘成向**令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具体明细如下:
序号交易日期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
备注
12020.03.30
刘成
**令
10万元
22020.02.05
刘成
**令
5万元
归还借款,还剩10万
32020.03.24
刘成
**令
10万元
借款全部
归还完毕
42020.01.28
刘成
**令
5万元
归还借款,还剩15万
丽业市政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58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兆娟,公司股东分别为王安平、王兆娟、刘成,持股比例分别为33.4%、33.3%、33.3%。
2020年12月11日,刘成补充提交“**令起诉中83万元的转款清算过程”(即:刘成与**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令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本院认定**令与王安平之间存有民间借贷的事实,理由如下:1、有借条为证。涉案借条,王安平并无异议,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安平认可欠**令款项的事实;2、**令与刘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刘成出具的证明、刘成与丽业市政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借款资金的拨付及用途。刘成认为涉案证明系受诱导和胁迫所书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令与刘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刘成与丽业市政公司银行转账记录与刘成出具的证明基本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借贷金额为90万元,涉案资金用于丽业市政公司经营。关于刘成与**令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事宜,虽然**令提供了其与刘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涉案借条刘成并没有签字,况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还需要再催问王兆娟吗,我总觉得,她借的钱,我不该总找你”、“她俩(指两位借款人)还真有意思,不急不躁的,弄的和你借的钱似的”,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刘成给**令转款的备注,且涉案刘成转给**令的4笔款项,相关当事人均未纳入本案借条所涉还款范围内,因此,不能排除**令与刘成之间存有其它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令以涉案借条为基础、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刘成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兆娟责任承担问题,王兆娟虽然对涉案借条签字不认可,鉴于王兆娟与王安平均系丽业市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结合刘成与**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刘成出具的证明,在此种情况下,辨别签字真伪的举证责任转化为王兆娟承担。因王兆娟并未举证或申请技术鉴定,因此,王兆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综合在案证据,即使涉案借条签字不是王兆娟所签,亦能根据上述因素推定王兆娟与王安平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关于丽业市政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款项用于丽业市政公司经营,故,**令要求丽业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王安平、王兆娟、刘成在对丽业市政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依照“九民会议纪要”之精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本息,**令在起诉状自认通过刘成偿还利息5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安平、王兆娟、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偿还**令借款本金90万元;
二、王安平、王兆娟、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令借款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须扣除54000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王安平、王兆娟、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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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