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与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1217号
原告: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住所地莒县文心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商贸城,注册号371122600504097。
经营者:于海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闫庄街道爱国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DM4Q3E。
法定代表人:王兆娟,女。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男。
原告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与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19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在2017年底进行办公楼建设,从原告处赊购瓷砖,截止到2020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924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欠款应由***支付。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购买的瓷砖,被告***系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老板,也是股东,王兆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是同事关系。
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项和合法性的要求,合法有效,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经营者于海燕于2018年12月27日与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办公楼瓷砖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向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瓷砖,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0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股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于海燕地板砖款61924元,大写:陆万壹仟玖佰贰拾肆元整。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拖欠货款的欠条一张,虽然该欠条并未加盖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结合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供货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作为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款项应有买受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货款61924元,并支付利息(以61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莒县龙音陶瓷营销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