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7753号
原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阎庄镇爱国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DM4Q3E。
法定代表人:王兆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新城路以南蒙恬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P30EL2M。
法定代表人:王风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955元;2.判令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63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热镀锌钢护栏、底座等材料。经结算,所供护栏等材料总价款为263955元,经多次催要,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推脱至今。
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产品达成买卖合同条款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备注:热镀锌钢护栏(高1.5米),数量1053米,单价115元/米,总价121095元;热镀锌钢护栏(高0.55米),数量160米,单价78元/米,总价12480元;底座(0.3*0.5),1053米,单价88元/米,总价92664元,合计226239元;备注:按实际施工量计量备注:以上价格含运费、安装,不含税金;二、产品质量1.产品标准产品要求按生产标准(生产)供应,超出产品技术标准的特殊要求,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三、产品交付(1)甲方产品到达工地后由乙方负责装卸;(2)产品交付地点为乙方所在地;四、甲方施工结束后,据实结款,提供普通发票……
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主张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邦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结算内容为:按合同内容核定,1.围栏总价:162.1×78+104.2×78+1045.1×115=140958元;2.围墙总面积652.4㎡按合同价套成面积652.4×176=114822元;3.观堂园墩子3120元;4.混凝土盖顶7591.8×3/5=4555元;5.排水沟横渠500元,上述共计263955元。王邦有在验收人处签字。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2020年10月30日,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邦有变更为陈立明;2020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陈立明变更为王风亮。
再查明,经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0)鲁1122民初77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内的存款263955元。
本院认为,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对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因护栏等产生买卖关系,有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起诉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63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所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欠款2639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保全费1840元,均由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会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