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9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阎庄镇爱国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要求退货退款并被上诉人赔偿因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停工停产及工厂租赁费用;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一)2019年8月,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由其负责为我公司桥架车间安装航吊设备,由于航吊设备属于特殊设备,需要向质检局报检及验收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才可以使用,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此设备为交钥匙工程,由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负责报检工作(此报检工作只能由产品提供方报检,证件等都需要厂家提供)。但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均未给予报检,造成我公司桥架车间一直无法安排生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的,因此质量保证期也不适用于合同要求的两年质保要求,而是其交报检完成拿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才可以算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等,但航吊设备属于特殊设备,遵照国家及行业要求,必须报检获批后方可使用。但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未遵照国家及行业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法违约在前,却要求我们付清尾款,但决口不提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基于以上认识,我公司在没考虑自身车间租赁费用及停工等损失的前提下,一直要求其根据所签合同及《合同法》要求,尽快给我们安排报检,但是其报检不成,反诬告我们拖欠其尾款。(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不了解商品属性,同时未遵照合同法处罚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仅仅只判决我公司支付尾款,却未根据合同法判决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未尽的责任与义务。学过政治经济学的都明白,商品的属性是价值与使用价值,由于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报检,未拿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造成该商品使用价值缺失,没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不能称之为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的要求,此种缺失使用价值的产品不能称之为商品,更不能参与流通。对于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提供的这样一个无法使用的东西,无异于一堆废铜烂铁,所以说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的要求,因此我们要求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给我们退货退款。(三)一审判决忽略***伪造证件及欺诈行为,是对《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亵渎,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直到一审开庭,我公司才知道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于2013年11月29日就已注销,而***本人从未通知我公司,并且还以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解释,以虚构的单位或作废的证明签订合同的,属于诈骗行为。由于***提供的产品不具有使用价值,却让我们付清产品所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我公司钱财的目的,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再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以欺诈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所签合同无效。基于以上认识,我公司要求***退货退款并补偿我们损失,车间虽是我公司自我物产,但如果出租一年的车间租赁费不会低于30万元,另外也有因航吊无法使用造成的车间停产损失。(四)***除合同涉嫌诈骗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工商行政部门也应罚没***违法所得,并给予消费者补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四、五、六、八、十款的要求。首先,其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其一直推诿未安排检验:其次,***对商品或服务作了虚假宣传,其服务一直没按合同约定执行:再就是,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要求,作为消费者,我公司有权利要求***及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提供的服务或产品达不到消费者要求的,消费者可以提出修改及退换货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利要求经营者进行赔付。现将豪龙起重机械大全合同约定事项陈述如下:合同第三条第五项-乙方负责对所安装设备的报检及验收工作。乙方设备需要提供的:1、钢丝绳电动葫芦产品合格证、说明书;2、起重机检验报告;3、起重机产品合格证;4、起重机产品质量证明书;5、起重机自检报告书;6、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副本复印件);7、设备实验合格证。以上材料乙方均未提供。并且起重机用钢丝绳缺少2米、电动葫芦需要更换。乙方承诺更换,并补足缺少的材料,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腰行承诺,期间造成我公司厂区一直无法使用该设备。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了解商品的属性,曲解法律造成实体判决不公。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法》、《商品流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商品属性的要求,***及沂水县豪龙起重机械大全违法违规、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及提供的产品又不具备商品属性,造成我公司极大损失,在我公司还未进行起诉的前提下,其先行一步起诉我公司,强行让我公司付清尾款的行为,实属无理要求。因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支持我们退货退款的要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单位设备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沂水县豪龙矿山起重机械大全登记情况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人证件号码××,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注销、停业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设立方式(合伙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沂水县豪龙矿山起重机械大全与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购货合同》,2020年5月9日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沂水县豪龙矿山起重机械大全肆万元整(¥40000),最迟于2020年5月31日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沂水县豪龙矿山起重机械大全的法定代表人,沂水县豪龙矿山起重机械大全注销后,***可以要求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二审调查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以沂水县豪龙矿山起重机械大全的名义与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案涉设备为交钥匙工程:所有任何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其中包含质检局的验收事项),甲方只需要最后拿到遥控器可使用即可;乙方负责对所安装设备的报检及验收工作。关于付款:1、设备款项分三部分支付,第一部分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其中一套设备款项的50%,第二部分为:两套设备都安装完毕后支付其中一套设备款项的50%,第三部分为:至2020年春节前支付另一套设备款项的全款。

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于2019年9月完成涉案设备安装后,***没有提供设备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该公司多次向***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相关产品资料已经随同设备交付。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主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报检工作,***予以认可,但是主张未完成报检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离职,无法联系进行设备报检,只要上诉人配合提供资料、加盖印章,现在也可以进行设备报检。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沂水县豪龙矿山起重机械大全”的名义与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沂水县豪龙矿山起重机械大全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原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享有和负担,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由***方负责设备报检及验收工作,但是没有约定以设备报检验收作为付款条件,而是约定分别以合同签订、设备安装完毕及2020年春节前为付款时间节点,诉讼期间上诉人又主张在被上诉人完成设备报检后才能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设备于2019年9月安装完毕,但是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尾款,已经构成违约。该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出具欠条承诺最迟于2020年5月31日归还拖欠的40,000元款项,也没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先完成设备报检才能向该公司追索欠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未完成设备报检,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是该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该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丽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怀峰

审判员  李兴波

审判员  杨敬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