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9民初391号
原告: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
法定代表人:罗明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春源,男,该公司基建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永秋,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聚拢华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蓄电池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远大钢结构公司申请王永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秋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于2019年3月29日通知王永秋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王永秋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2019年1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春源、白雪明、被告远大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嘉、孙伟、第三人王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远大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误期赔偿费7,539,742.20元;2、请求远大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5年6月2日,光宇蓄电池公司、远大钢结构公司签订《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移地改造项目主厂房、综合车间、开闭所、电池三包车间及锅炉房外墙波浪板安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波浪板安装合同》),约定2015年6月15日开工、2015年8月10日完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拖期40天,误期赔偿费为合同金额1,919,620元×3‰×40天=230,354.40元,以上逾期违约金计算依据为合同条款7.6条。2、2015年6月3日签订《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移地改造项目外墙装饰单板工程(食堂、门卫室)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约定2015年6月3日开工、2015年7月19日完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7日,拖期657天,误期赔偿费为合同金额1,079,653.89元×3‰×657天=2,127,997.81元,以上逾期违约金计算依据为专用合同条款11.5条。3、2015年6月5日签订《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移地改造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办公楼、测试楼)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约定2015年5月10日开工、2015年6月25日完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7日,拖期681天,误期赔偿费为合同金额25,361,667.4元×3‰×681天=5,181,389.99元。以上逾期违约金计算依据为专用合同条款11.5条。由于远大钢结构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经光宇蓄电池公司、远大钢结构公司双方协商于2017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未施工的门卫室、测试楼工程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光宇蓄电池公司、远大钢结构公司同意对办公楼、食堂外墙装饰未完工程由光宇蓄电池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对于已完成并达到合同合格要求的办公楼、食堂外墙装饰工程给予结算。远大钢结构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严重拖期造成工期延误,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光宇蓄电池公司认为,即使第三人王永秋与被告远大钢结构公司挂靠关系成立或转包关系成立,也应由远大钢结构公司承担责任,挂靠工程是无效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从光宇蓄电池公司提供证据看,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均为远大钢结构公司和光宇蓄电池公司,王永秋是以远大钢结构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且双方提到的将权利和义务转交王永秋的三方协议并没有成立,所以由于远大钢结构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逾期赔偿责任应由远大钢结构公司承担,而王永秋作为个人也不是承担建筑工程合同责任的主体。
被告远大钢结构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虽有远大钢结构公司盖章,但实际并非远大钢结构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王永秋。王永秋在2014年10月9日找到远大钢结构公司,称其承包的工程甲方即光宇蓄电池公司需要找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诺给予合同金额2%的管理费,远大钢结构公司与王永秋签订了《合作协议》。张春林并非远大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没有委托张春林与光宇蓄电池公司签订合同。远大钢结构公司只负责财务往来,不负责现场实际施工,对现场情况一无所知,光宇蓄电池公司对此也知情。在2017年以前远大钢结构公司人员也没有与光宇蓄电池公司的相关人员见过面。故光宇蓄电池公司起诉远大钢结构公司主体不对,应起诉实际施工人王永秋。在光宇蓄电池公司认为工程有瑕疵之后,远大钢结构公司与光宇蓄电池公司有过接触,并与王永秋终止了合作关系,王永秋用黑龙江聚拢华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拢华玺公司)与光宇蓄电池公司继续合作,光宇蓄电池公司与王永秋均知晓此情况。后光宇蓄电池公司也将工程款直接转给王永秋的聚拢华玺公司账户,远大钢结构公司对后续的情况一无所知。关于恶意虚假诉讼肯定是不存在,因为在远大钢结构公司与光宇蓄电池公司之间所有的函件形式的往来,系由王永秋拿到远大钢结构公司盖章,然后由王永秋本人转交给光宇蓄电池公司的,相关文件均是由王永秋知晓,多数都是由王永秋要求的,所以说不存在远大钢结构公司与光宇蓄电池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情。因为光宇蓄电池公司与王永秋认识的时间较远大钢结构公司要早得多,之前所有的事情都是王永秋在与光宇蓄电池公司沟通。
第三人王永秋述称:光宇蓄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永秋与远大钢结构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春林是王永秋聘用的项目经理。光宇蓄电池公司诉状中称2015年6月2日签订了《波浪板安装合同》不属实,此《波浪板安装合同》是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且所涉工程王永秋已经按约定施工并竣工,光宇蓄电池公司已经向王永秋出具施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单》明确写明此工程施工全部合格,全部合格就代表着约定时间内完工且施工质量合格,此验收单足以证明王永秋不存在工程逾期情况。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开、竣工时间,实际施工过程中王永秋系根据光宇蓄电池公司通知及要求进场施工并竣工验收,而且门卫室工程光宇蓄电池公司在没有征得王永秋同意的情况下转包他人,更不存在拖期情况。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且实际上签订合同时上述工程并不具备开工条件,具体开工时间也是王永秋根据光宇蓄电池公司通知进场施工的,并且测试楼工程光宇蓄电池公司并未让王永秋进行施工,由光宇蓄电池公司分包给哈尔滨紫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因此王永秋不存在拖期情况。2016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关于食堂、办公楼外墙面装饰工程事宜)以及2016年12月14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食堂、办公楼工程于2017年5月由王永秋继续施工,可是2017年4月开始,王永秋多次找到光宇蓄电池公司开发办负责人战春源,要求开工事宜,却被告知不用王永秋继续施工了,后王永秋不得不同意将此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王永秋实际工程结束日期是2016年9月26日。2017年5月7日是《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而不是王永秋施工完成日期,此协议由原、被告共同签订,原告以此来说明王永秋施工结束日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光宇蓄电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其应当对于损失结果负全部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光宇蓄电池公司与远大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所有格式合同均无效。光宇蓄电池公司明知王永秋挂靠于远大钢结构公司并已经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依然将远大钢结构公司诉讼至法院,其目的是虚假恶意诉讼,意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侵占第三人财物七百五十余万元,请法院责令光宇蓄电池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一千六百余万元以及利息。光宇蓄电池公司与远大钢结构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举示的证据A1即2015年6月5日《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第56页尾部远大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为张春林签字)、证据A2即2015年6月3日《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第56页尾部远大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为张春林签字)、证据A3即2015年6月2日《波浪板安装合同》。证据A3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上述合同均系第三人王永秋挂靠于远大钢结构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光宇蓄电池公司签订。其中在原告持有的A1和A2的各两份合同中,各有一份由张春林在远大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否认张春林签名的两份合同,但该合同与三方持有的其他合同内容一致,并加盖远大钢结构公司的印章,因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第三人亦自认张春林系其项目经理、并自认证据A3《波浪板安装合同》系张春林以挂靠公司远大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三人举示了张春林给其出具的《证明》,因此张春林签名行为对外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在本案中由远大钢结构公司和王永秋承担。该组证据与被告及第三人持有的合同内容相同,故本院对光宇蓄电池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合同虽系各方自愿签订,亦能够证明光宇蓄电池公司部分主张,但该三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证据A4即2017年5月7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协议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有部分完工、部分未施工和部分未完工,但该证据虽然表述了“门卫室、测试楼工程因乙方未能及时施工”,却并未对“未能及时施工”的原因进行说明和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未能施工仅由于远大钢结构公司的原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外,结合光宇蓄电池公司自认已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9月20日分别将门卫室、测试楼工程另行发包,故该证据仅为协议双方对此前施工期间部分事宜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公司将门卫室、测试楼发包他人以及食堂、办公楼未完工部分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5月7日等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证据A5-A7系2018年4月12日的三份《工程结算书》,虽然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但该结算书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即2015年10月16日《会议纪要》1页及照片2页(7张)。第三人对张春林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永秋自认张春林系其项目经理,王永秋又挂靠于远大钢结构公司,故张春林签字的法律后果由远大钢结构公司和王永秋承担。该《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对测试楼下一步施工问题的约定,并无与工期延误赔偿相关的内容,原告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过工期延误赔偿,原告亦自认测试楼已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故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原告工期延误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A9工作联系函1页、整改通知单3页。该组证据中,2015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该证据签收人书写为“张春林”,被告及第三人虽不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关于测试楼、办公楼的联系事项已经被双方2015年10月16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4日的《会议纪要》关于所涉工程的后续施工、结算、另行发包等事项的约定变更,故该联系函不能作为该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赔偿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015年9月30日《通知单》,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波浪板工程已经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与该《通知单》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工程拖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年16日和2016年7月28日《整改通知单》是原告对施工过程中需要整改事项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0被告2017年12月6日《授权委托书》、2018年1月27日《哈尔滨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函》复印件各一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符合挂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外在表现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哈尔滨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函》中,原告仅在该函上签写了“收到此函”字样,虽然此后原告将部分工程款直接向王永秋任法定代表人的聚拢华玺公司给付,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并未签订《三方协议》,该函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对该证据部分采信。此外,在该函发出后的同年4月,被告仍在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盖章,故对被告、第三人关于远大钢结构公司已经“撤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A11即2018年2月1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018年4月20日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聚拢华玺公司付款8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复印件9份,对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知晓王永秋挂靠在远大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A12购货合同5页、证据A1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29页,能够证明原、被告在《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部分承包内容进行了变更,光宇蓄电池公司自行购买部分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供货批次为两批,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6月10日前,但从2016年9月3日的四方参加的《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情况看,卖方哈尔滨市奇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彩公司)供货时间亦未完全按照该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期延误无法认定为均系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14现场照片2页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第三人存在工期延误且原因完全归于该两方,故不予采信。对远大钢结构公司举示的证据B1即2014年10月9日与王永秋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予以认可,且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B2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B2即2017年12月6日《关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组织施工,但该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该工程全部事宜均由第三人承担,故本院部分采信。证据B3即2018年1月27日《哈尔滨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函》。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证据出具后,原告向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聚拢华玺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各方并未签订“三方协议”,且原、被告还于2018年4月12日均在内容为工程扣款和返修事项的三份《工程结算书》上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4即2018年1月29日王永秋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转移,亦与本案争议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B5即2018年4月16日聚拢华玺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据B6即2018年4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王永秋举示的证据C1即《波浪板安装合同》,第三人自认系张春林以远大钢结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王永秋挂靠于远大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以远大钢结构公司名义与光宇蓄电池公司签订合同。但无法证明第三人其他主张,本院部分采信。证据C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波浪板《工程验收单》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该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完工,《工程验收单》能够证明第三人主张的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3工程结算单三份(11页)及2017年财税11号文件、发票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4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复印件)及相关合同两份、《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一份,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发票以及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工程预付款的付款条件存在争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第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被告送达,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5光宇蓄电池厂办公楼工人停工待料明细表一张、《光宇蓄电池公司办公楼及食堂外墙装饰工程情况汇报》一份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C6即2016年9月3日四方《会议纪要》、2016年10月19日、12月14日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紫合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荣及板材图片复印件4张。三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三人用来证明的事项均为工程款结算问题,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照片内容反映的板材的归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证据C7门卫室照片复印件一张,系王永秋去松北区中源大道18270号拍摄的图片,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C8万米厂房及极板车间厂房改造工程金额8万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C9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4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涉案工程部分委托他人施工、部分工程后续施工、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其他主张,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证据C10照片复印件4张,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11《王永秋关于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删除企业商业秘密的函的回复》打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C12《说明》,结合原告及第三人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春林系王永秋授权在现场进行施工负责,不能证明其他主张,故部分采信。证据C1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以及根据聊天记录打印的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据C14微信记录打印的照片2张、证据C15办公楼和食堂图纸封面2份均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远大钢结构公司与第三人王永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远大钢结构公司为王永秋提供投标活动所需的相关设计和施工资质营业执照等资料,王永秋按照甲方设计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王永秋向远大钢结构公司缴纳押金及标书制作费。中标后工程合同的签订由远大钢结构公司派管理者代表出面签订。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税金、规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王永秋承担。工程款必须汇入远大钢结构公司财务账户,远大钢结构公司只出具发票,根据合同总造价扣除管理费(总造价的2%)。2015年6月,原、被告就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光宇蓄电池公司移地改造工程中的三个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案外人张春林系远大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在该公司持有的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上签名,但该公司并无远大钢结构公司为张春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远大钢结构公司否认张春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并未委托张春林签订合同。第三人王永秋自认张春林系其聘用的项目经理。
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波浪板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将“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移地改造项目—主厂房、综合车间、开闭所、电池三包车间及锅炉房外墙波浪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远大钢结构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4条工期要求约定为:本工程总工期为55天(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远大钢结构公司必须在3日内进驻现场并开工。工程量暂定11705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64元,暂定价为1,919,620元。合同第7.2.12约定:远大钢结构公司不得将承包范围内的工作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光宇蓄电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7.6约定:严格遵守规定工期的约定时间,如果因远大钢结构公司原因造成拖期,远大钢结构公司应每天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3‰缴纳违约金,不足一天按照一天计算。第7.7条约定:在未经光宇蓄电池公司允许的前提下,远大钢结构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及分包。王永秋自认该合同系张春林以远大钢结构公司名义与光宇蓄电池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王永秋以被告名义组织施工。光宇蓄电池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远大钢结构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写明“外墙面大波浪板及硅酸盖板墙面进度迟缓,我司要求贵司抓紧组织施工,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每迟延一天罚款20000元。”光宇蓄电池公司自认该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完工。2016年9月20日,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出具《(江北主厂房、综合车间、开闭所、三包间外墙波浪板)工程验收单》,载明的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验收人意见中写明“按合同要求安装完成,验收合格”。
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约定光宇蓄电池公司将“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移地改造项目外墙装饰单板工程(食堂、门卫室)”发包给远大钢结构公司施工。其中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月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月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实际工期)天,自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约定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副本一式八份。张春林在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持有的一份合同第56页远大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其他合同文本无张春林签名。该合同中未约定开、竣工时间,原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并无书面开工通知,系口头通知开工。原告主张签订合同之日为开工日;第三人自认2015年8月即进场,但因原告并未及时将板材、图纸交给材料供应商而停工待料,2016年5月开工,其中食堂单板工程于同年9月26日停工,门卫室工程未施工。光宇蓄电池公司诉讼中自认门卫室单板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由该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约定光宇蓄电池公司将“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移地改造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办公楼、测试楼)”发包给远大钢结构公司。其中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实际工期)天,自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约定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副本一式八份。张春林在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持有的一份合同第56页远大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其他合同文本无张春林签名。原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并无书面开工通知,系口头通知开工。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开工日为进场日;第三人自认于2015年8月即进场,但因原告并未及时将板材、图纸交给材料供应商而停工待料,2016年5月开始施工,办公楼工程于同年9月26日停工,测试楼因原告不同意由第三人施工而未施工。原告自认测试楼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发包他人。上述2015年6月3日的《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及2015年6月5日的《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5关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均约定为: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监理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向发包人赔付违约金。
2016年4月20日,光宇蓄电池公司与案外人奇彩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奇彩公司采购“办公楼、测试楼保温装饰一体板、食堂装饰单板”等材料,约定分两批交货,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前,第二批交货时间为同年6月10日前。2015年10月16日光宇蓄电池公司所作的《会议纪要》记载的参加人员甲方为“李总、战部长”,乙方为“张春林”,主要内容为“测试楼外墙板开槽不合格,到现场检查,定一下今年将其拆除或明年开春拆除(硅酸盖板)”,张春林签字。2016年9月3日,光宇蓄电池公司因“测试楼外墙装饰板转交事宜”组织召开“四方”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乙方(远大钢结构公司)将已进入现场的测试楼外墙装饰板全部转交丙方(莱州长峰公司)……丁方(奇彩公司)接到丙方补充材料数量的提料单后,5日内将丙方所要材料全部加工完成,如有拖延丁方按每天5000元的罚款向甲方支付罚金”。2016年10月19日,光宇蓄电池公司因关于“食堂、办公楼外墙面装饰工程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幕墙工程后续施工问题以及食堂、办公楼未施工工程及存在的质量问题、乙方(远大钢结构公司)提出的工程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4日,光宇蓄电池公司因“关于未完工程后续妥善处理事宜”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认光宇蓄电池公司将门卫室、测试楼工程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9月20日分别委托其它公司施工完成。2017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事项进行确认,同意对已完成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工程给予结算。该协议由原、被告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12月6日,远大钢结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永秋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光宇蓄电池公司工程备案、结算、结款等有关事宜。2018年1月27日,远大钢结构公司向光宇蓄电池公司发函,写明“同意采取《三方协议》的形式与贵公司及王永秋解除合作,对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中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的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发票、内业、债权债务等一切与《施工合同》有关的权利及责任均转至黑龙江聚拢华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永秋。以后王永秋再有任何问题均与我公司无关……”光宇蓄电池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收到该函。2018年2月14日,光宇蓄电池公司向聚拢华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50,000元,聚拢华玺公司为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的工程项目为“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移地改造项目办公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阳光顶及玻璃幕墙工程”。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主张已经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未能举示有效证据。
另查明,第三人王永秋于2019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光宇蓄电池公司在本院起诉远大钢结构公司工程逾期的民事诉讼(即本案)为虚假诉讼。此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调查处理。2020年1月3日,松北分局作出松公(刑侦)不立字﹝202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永秋提出控告的虚假诉讼案,经该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无效后能否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赔偿、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一、关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远大钢结构公司与第三人王永秋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王永秋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合同解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为有效合同,表示不知道王永秋与远大钢结构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张春林系第三人王永秋的项目经理;远大钢结构公司不认可张春林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没有为张春林出具过委托书;光宇蓄电池公司自认,案外人张春林作为远大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名,但该公司并无远大钢结构公司给张春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春林曾作为施工方人员在光宇蓄电池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等文件上签名;光宇蓄电池公司向王永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聚拢华玺公司付款并接收聚拢华玺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结合,能够认定光宇蓄电池公司对王永秋与远大钢结构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知晓。案涉三项工程均系王永秋借用远大钢结构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光宇蓄电池公司签订,故原、被告签订的《波浪板安装合同》、《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以及《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无效。本院对光宇蓄电池公司的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无效后能否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赔偿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误期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光宇蓄电池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工期延误赔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合同无效后能否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光宇蓄电池公司可参照该合同关于工期延误赔偿的约定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光宇蓄电池公司参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赔偿,亦应就其损失客观存在并已参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了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以及《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均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监理人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逾期竣工违约金……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参照该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赔偿应当于竣工日期后7天内由监理人向施工人发出书面通知,否则丧失主张的权利。2015年6月3日的《食堂、门卫室单板合同》未约定开、竣工日期。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即2015年6月3日即为开工时间,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天,工程应于2015年7月19日完工。现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17年5月7日完工,拖期657天。因原告主张该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误期赔偿费,故应于2015年7月26日前由监理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向被告提出主张,否则丧失主张的权利。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主张了此项权利,参照合同约定已丧失了向被告提出主张的权利。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7日为完工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按照王永秋关于2015年8月进场或者2016年5月(不含门卫室工程)开工、2016年9月26日停工的自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或者第三人主张此项权利,也丧失了主张的权利。另外,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因工期延误存在实际损失。诉讼中原告自认门卫室已经于2015年10月15日发包给他人,此后门卫室工程如存在工程逾期情形,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6月5日的《办公楼、测试楼一体板合同》对开竣工时间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仅为“计划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10日即为进场开工时间,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天,该工程应于6月25日完工。现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17年5月7日完工,拖期681天。因原告主张该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误期赔偿费,故应于2015年7月2日前由监理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向被告提出主张,否则丧失主张的权利。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主张了此项权利,参照合同约定已丧失了向被告提出主张的权利。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7日为完工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按照王永秋关于2015年8月进场或者2016年5月开工、2016年9月26日停工的自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或者第三人主张此项权利,也丧失了主张的权利。另外,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因工期延误存在实际损失。诉讼中原告自认测试楼已经于2016年9月20日发包给他人,此后测试楼工程如存在工程逾期情形,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6月19日的《波浪板安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为6月15日至8月10日。光宇蓄电池公司虽主张工期延误40天,未就此举示有效证据,且在2015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中写明“……外墙面大波浪板及硅酸盖板墙面进度迟缓,我司要求贵司抓紧组织施工,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每迟延一天罚款20000元。”该联系函应视为原告将波浪板工程的工期顺延至9月30日。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已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并未超过顺延的工期,故该工程不存在误期问题,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对光宇蓄电池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王永秋主张原、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无事实及有效证据证实;王永秋在参加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控告内容与其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相同,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已经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因此,本院对王永秋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申请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请求不予准许。
此外,关于第三人申请调取远大钢结构公司银行流水问题,本院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为其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王永秋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已经释明其可另行诉讼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光宇蓄电池公司请求被告给付误期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78元,由原告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宇
人民陪审员 王凤有
人民陪审员 黄利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曾审审
书记员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