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之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水务局。
委托代理人***,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龙之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艺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力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铁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后,龙之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之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力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1日,龙之艺公司与铁力市水务局签订铁力市铁甲河污水管线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至呼兰河入河口,桩号4+253.1至5+615,长1361.9米。建设内容为河道清淤、两岸浆砌石挡土墙、两岸栏杆、底板砼护砌、挡水坝7座、踏步6处。总工程量为129,990.00立方米,合同工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4,538,1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铁力市水务局(单位盖章),***签名,承包人哈尔滨龙之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盖章),**签名。合同上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龙之艺公司认可该工程是项目负责人**挂靠该公司承包,盈亏均由**负责,与**之间没有挂靠协议,该工程的运作始终是**与被告联系,现**已经下落不明,龙之艺公司不清楚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以及龙之艺公司已经支付给**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铁力市水务局表示亦不清楚上述情况。涉案的71.1万元发票系铁力市水务局单位工作人员到地税局开具。
原审法院认为,龙之艺公司与铁力市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从龙之艺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看,双方变更了合同总价款,现龙之艺公司主张铁力市水务局拖欠其工程款71.1万元,应当举证证实和说明该工程实际总价款及铁力市水务局已经支付的价款数额,从而计算出铁力市水务局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但龙之艺公司表示不清楚,亦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之艺公司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龙之艺公司开具发票后铁力市水务局付款,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并无此项约定,铁力市水务局又不予认可。况且该发票事实上是铁力市水务局单位工作人员到地税局开具,这与龙之艺公司主张相矛盾。因此,龙之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铁力市水务局所举证据证明了其开具71.1万元发票的理由,其将此发票入账,没有将发票上记载的款项支付给该工程负责人**,并不等于铁力市水务局拖欠龙之艺公司工程款,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下落不明,致使工程款结算数额不清,责任在于龙之艺公司,铁力市水务局并无责任。综上,龙之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龙之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0.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龙之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龙之艺公司上诉称:要求铁力市水务局给付工程款71.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铁力市水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期间龙之艺公司、铁力市水务局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经双方对账,龙之艺公司主张的71.1万元工程款中有铁力市法院在铁力市水务局依法执行案涉工程拖欠案外人欠款591,474.00元及付给案外人欠款8000元,合计599,474.00元,龙之艺公司对此认可。铁力市水务局另为龙之艺公司代付税款111,526.00元,对该款,龙之艺公司认可39,056.51元,对其余的72,469.49元以税收通用缴款书未载明铁力市水务局代龙之艺公司缴税为由提出异议,但对载明铁力市水务局代龙之艺公司缴税的72,469.49元的正式发票表示认可。
本院除前述事实外,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税收通用缴款书是通知缴税人缴税的通知,正式发票才是缴税人实际缴税的凭证,72,469.49元的发票已载明铁力市水务局代龙之艺公司缴税,龙之艺公司对此发票亦表示认可,应认定已代龙之艺公司缴税。因此龙之艺公司称铁力市水务局未代其缴税的主张不成立,龙之艺公司主张的71.1万元中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经双方对账已均无异议,故对龙之艺公司要求铁力市水务局给付工程款71.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之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焦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