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3897号
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6498450D。
法定代表人:周志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勤,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姜力,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303号4层(仅限办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73832392。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英,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4层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55564306K。
法定代表人:王耀波。
被告:深圳市泽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六路苍松大厦北座190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7077N。
法定代表人:黄鸿涛。
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泽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勤,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信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英,和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宁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泽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沙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路宁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日罚息为0.05%,从2018年8月4日暂计至2020年3月1日是345000元)。2、判决穗信路桥公司、泽信担保公司为路宁路桥公司诉讼请求1的义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3、判决穗信路桥公司、路宁路桥公司、泽信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穗信路桥公司、路宁路桥公司、泽信担保公司(历史名称“深圳亚洲金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四方共同签订《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委托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股权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协议第五条约定,路宁路桥公司承诺在委托管理期内还清对南沙港桥公司的借款600万元本息,每年6月30日前分别归还120万元本金及利息,穗信路桥公司对路宁路桥公司归还前述本息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路宁路桥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则泽信担保公司应当在路宁路桥公司违约事实发生后且南沙港桥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时,应付未付的借款本息为1545000元(本金120万元,2018年8月4日-2020年3月1日利息暂计345000元)。但截至今日,路宁路桥公司从未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应尽之义务,原告多次发函催促,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穗信路桥公司辩称:穗信路桥公司与原告是路宁路桥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穗信路桥公司占股52%,原告占股48%,本案原被告四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各方对于600万元借款、委托管理费用、路宁路桥公司账面资产的保值以及对于在原告增资后税务的负担等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由于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明确提出不再继续委托穗信路桥公司管理其股权,并且将其持有的路宁路桥公司的股份48%挂牌出让,正式退出路宁路桥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路宁路桥公司和穗信路桥公司与原告开始治谈四方协议以及相关股权的挂牌出让的衔接事宜,包括路宁路桥公司尚欠原告的120万元借款、131万元的委托管理费、路宁路桥公司尚欠穗信路桥公司的700多万元的借款、原告尚欠路宁路桥公司或穗信路桥公司的98万元税款以及原告占有路宁路桥公司的48%股权寻找合作方等事宜。二、为了顺利处理上述事宜,原被告双方也陆续委托相关的审计评估机构开展前期的工作,因此在审计评估结東前,原告起诉主张归还借款和管理费不利于解决双方的其他纠纷,本案各方既牵涉到股权纠纷、两股东与路宁路桥公司的借款纠纷,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委托管理纠纷,还有委托管理前的税务等债务问题纠纷。因各方对于相关的款项没有进行核销对账,特别是税款的对账,因此,路宁路桥公司和穗信路桥公司拒绝支付借款和管理费具有合法合理的抗辩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借款或管理费的利息/罚息没有依据,理由同第一点。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支付借款和管理费,也是应当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支付,而不是按照罚息标准进行支付。需要对借款案件进行说明的是,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8年8月4日开始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其计算的时间也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四、由于原告、路宁路桥公司和穗信路桥公司三方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各方牵涉的问题较多,时间较长,如果单一处理,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存在国有资产的稳定等问题,所以穗信路桥公司和路宁路桥公司均希望各方继续按此前的会议精神,平等协商一揽子问题,否则将导致公司出现清算等更为复杂的问题。希望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能给予充分的时间和解,并从有利于企业发展角度予以考虑。
被告路宁路桥公司辩称:同意穗信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原被告是合作伙伴,合作超过10年,但原告要求退出公司,我方一直协商,最近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互欠金额比较复杂,还涉及股权转让等,希望给予一定的调解时间。
被告泽信担保公司没有应诉或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南沙港桥公司和被告穗信路桥公司是被告路宁路桥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占有51%和49%的出资额(股份比例)。被告泽信担保公司曾用名“深圳亚洲金控担保有限公司”。
2.2014年8月12日,穗信路桥公司、路宁路桥公司、泽信担保公司与原告南沙港路桥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委托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主要约定,南沙港路桥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比例中的3%公开转让,穗信路桥公司参与竞购,如穗信路桥公司未能竞购取得,则南沙港路桥公司将其持有的48%的股权委托给穗信路桥公司管理,期限为5年。但四方在协议书中,又将内部之间以前建立的借贷事项约定在内,即在第五条约定:路宁路桥公司承诺在委托管理期内还清欠南沙港桥公司的借款600万元本息,每年6月3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分别归还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借用资金和期限计算;穗信路桥公司对路宁路桥公司归还前述本息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路宁路桥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则泽信担保公司应当在路宁路桥公司的违约事实发生后且南沙港桥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泽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限额是1800万元,保证期间是股权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180日止;第十九条还约定:本协议涉及的款项支付,应按约定时间完成,否则按未支付金额及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
3.2014年12月31日,各方补充约定,上述协议书以2014年9月15日为股权委托管理期限的起始日。但没有特别约定改变借款的偿还期。按协议书约定,委托管理期5年,即至2019年9月14日到期。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委托管理费的清偿问题和本案借款问题等产生纠纷,南沙路桥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另案仍在审理)。至今,路宁路桥公司仍欠南沙港桥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且从2018年8月4日起的利息没付。南沙港桥公司曾于2019年5月份发律师函向路宁路桥公司催讨,并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泽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同年12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南沙港桥公司向其投资的公司,路宁路桥公司借出款项,路宁路桥公司的其他股东即穗信路桥公司提供担保,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南沙港桥公司与被告路宁路桥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穗信路桥公司、泽信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路宁路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即协议收约定的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最后一期还款期按日期是2019年6月30日,但当天是星期日,协议书约定应顺延一天,故从2019年7月2日起逾期)按日利率0.05%计算。被告穗信路桥公司和泽信路桥公司作为保证人,按协议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泽信路桥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路宁路桥公司追偿。被告穗信路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路宁路桥公司追偿,因涉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穗信路桥公司抗辩的抵扣款项,没在协议书中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日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
二、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深圳市泽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泽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深圳市泽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黄伟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