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193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姚西之,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王某汼,女,201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本案原告之一,王某汼父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军,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现羁押于广东肇庆监狱。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胜路1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立丰,职务局长。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沙坦围。
法定代表人:江柏锋,职务站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健,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3楼303-307。
法定代表人:刘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翔,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申请追加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申请追加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军,被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李嘉健,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炜,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军,被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李嘉健,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炜、周雅雯,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莎、蒋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1033724元(医疗费88484元、误工费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宿费9450元、护理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火化费6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03.60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1147113元(医疗费88484元、误工费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宿费9450元、护理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火化费6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93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2017年5月25日00时10分,***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牛芳芹(受害人),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北路与番禺大道交界路口时,因路面不平,驾车操作不当,造成牛芳芹(受害人)坠车倒地受伤,事故后***驾车逃逸,牛芳芹经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穗公交番认字【2017】第440126201700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芳芹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经过不平路面时操作不当导致受害人牛芳芹坠车受重伤后,不但不积极救护伤者,反而驾车逃逸,致使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事故现场拍摄的现场勘察图片和提取的事故发生当时的视频录像、以及被告***于侦查阶段先后五次陈述,事故发生地大北路与番禺大道交界处路面有三个大坑,受害人系被告***驾车不当经过路面大坑时导致较大颠簸而坠地,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养护者、管理者负有赔偿责任。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系事故发生地市政路面的养护者、管理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由区本级负责的地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地道路坑洼严重、维护保养不当有关,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是道路维护保养的职能机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受害人死亡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和痛苦,这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共同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公正的裁决。
被告***答辩称:上车时死者所穿的衣服是黑色衣服,后来就颠落的时候死者为白衣服。25号10点钟抓的我,我认为视频中的摩托车驾驶员不是我。我申请刑事案件再审,因为刑事有错误。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共同答辩称:一、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局负责城市道路和公路养护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承担由区本级负责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养护维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车行隔离栏、人行护栏除外,下同)、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灯、诱导屏、交通监控设施除外,下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管理。地方公路总站是区交通局的下级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主要业务之一是负责由区本级负责的地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车行隔栏、人行护栏除外,下同)的维修保养;负责地方2蹐利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上述职责充分说明地方公路总站才是涉案路段的具体实施部门,而不是区交通局。故此,原告不应将区交通局列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灯光不亮;被告***当时行驶的车速在50-60公里/小时,速度非常快;被告***驾驶的车辆使用了其他车辆号牌在道路行驶;被告***行驶在该涉案路段时感觉只是颠了一下,车辆并没有倒地;感觉好像轻了很多,回头一看就看见死者倒在地上哭;死者是侧身而坐,未戴安全头盔。三、以上事实可以说明除了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之外,死者也应负有次要责任。四、涉案路段路面沥青只是有凹陷,不是坑洼。应界定为路面坡度,属于合理范围值。所以,涉案路段路面状况对本案而言,它所起的影响或作用微乎其微,甚至可以说能够避免、不会发生。故,不宜也不应因此承担超过其合理范围的过错责任。五、退一步说,若涉案路段路面不平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由涉案道路的具体养护施工单位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方申请追加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六、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有误,部分于法无据。
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同意交通局跟地方管理站的第1-4项答辩意见,本案认定***承担全责,我司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二、涉案路段的实际保养单位不是我司,我司仅根据交通局及地方管理站的安排进行施工工作,我司仅仅为施工单位,案发前后我司均无接到维修涉案路段的任务;三、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依据。四、我司是根据监理单位安排施工,道路巡查责任不在我司,我司在4月与6月进行维修,均得到验收合格并结算了工程费用,故我司申请追加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灯光不亮;被告***当时行驶的车速在50-60公里/小时,速度非常快;被告***驾驶的车辆使用了其他车辆号牌在道路行驶;被告***行驶在该涉案路段时感觉只是颠了一下,车辆并没有倒地;感觉好像轻了很多,回头一看就看见死者倒在地上哭;被告***驾驶摩托车通过涉案路段,路面宽度较大,不能确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刚好通过路面凹陷处。二、死者是侧身而坐,没有选择合格的摩托车乘坐,没有佩戴头盔,除了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之外,死者也应负有次要责任。番禺区中医院要求患者继续治疗,但是患者执意要求出院,存在死者没有选择合理科学的医疗行为的可能。三、涉案路段路面沥青只是有凹陷,不是坑洼。应界定为路面坡度,属于合理范围值。所以,涉案路段路面状况对本案而言,它所起的影响或作用微乎其微,甚至可以说能够避免、不会发生。故,不宜也不应因此承担超过其合理范围的过错责任。四、退一步说,若涉案路段路面不平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由涉案道路的具体养护施工单位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于2017年5月25日,案发路段的路面问题已由番禺区指挥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发出编号为“E022017041400524”,任务编号为“T022017041700732”的抢险任务,并要求在8天内进行处理。按照常规流程,路宁公司已经在任务单发出8天后应该对路面进行了维修,路面恢复正常使用功能。五、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本案涉案路段的养护巡查的监理工作,与番禺区交通局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养护(2015-2017年度)监理服务合同》,合同规定如下:4.3.3日常养护巡查和路政巡查达到规定频率、按时完成巡查日志和相关记录。指导施工单位配合工作。2017年4月27日,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城市道路管养系统”中提交了编号为“NPQ20170427533753”的工作任务单,内容包括了本案涉案路段路面的维修项目。该任务单明确要求路宁公司对病害路面进行修补,路宁公司也完成了此项施工任务。这就说明,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完成监理合同内所要求的提供的监理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过错。六、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有误,部分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5日00时10分,***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A050XXXX,车架号码A210XXXX,后载乘客牛芳芹,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北路番禺大道交界路口时,因驾车操作不当,造成牛芳芹坠车倒地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7年5月26日23时被查获。2017年6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7】第440126201700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上道路行驶,搭载乘客未戴安全头盔,驾车操作不当,致乘客坠地,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牛芳芹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芳芹无责任。
201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牛芳芹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806.30元和住院医疗费81934.63元。该院诊断牛芳芹: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肝内胆管结石;3、未排除其他部位损伤;4、未排除其他部位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6月6日至同年6月7日,牛芳芹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住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1.50元和住院医疗费1721.50元。上述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88483.93元。2017年6月7日,牛芳芹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死亡。
2017年6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番公(司)鉴(法病)字第【2017】00065号《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牛芳芹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5日,牛芳芹遗体在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牛芳芹生前身份信息如下: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腾庄行政村,其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登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居委北海村;有效期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登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龙美村新区。临泉县公安局牛庄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姚西之与牛芳芹为母女关系,***与牛芳芹为父女关系。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王某为牛芳芹的配偶,王某汼为牛芳芹的女儿。
又查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主要业务为负责由区本级负责的地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车行隔栏、人行护栏除外,下同)的维修保养,负责地方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地方公路和城市道路路况的日常检查、勘验,开展养护质量动态检测和评定,分析本区公路设施使用状况,提出公路设施改造或改善方案。
2015年1月28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甲方)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养护(2015-2017年度)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养护(2015-2017年度)监理服务资格。承包内容包括:负责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设施的养护监理服务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隧道、人行过街设施的日常养护、保养维修工程(含挖掘修复工程)、应急抢险工程、区政府交办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养护巡查和路政巡查等甲方安排的工作。
2015年2月27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甲方)与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养护服务资格(2015-2017年度)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养护服务资格(2015-2017年度)。承包内容包括:负责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设施的养护施工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隧道、人行过街设施的日常养护、保养维修工程(含挖掘修复工程)、应急抢险工程、区政府交办工程的施工以及协助监理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和路政巡查等甲方安排的工作。具体范围和内容以甲方安排为准。2017年3月14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上述协议合同主体由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由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责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养护服务资格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诉讼中,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涉案路段任务信息两条:2017年4月14日市民投诉市桥街大北路体育公园公交车站前面红绿灯处车型道路路面破损,2017年4月17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分派任务,2017年4月18日,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修复;2017年6月18日市民投诉市桥街大北路体育公园公交车站前面红绿灯处车型道路路面破损,2017年6月19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分派任务,2017年6月21日,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修复。
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3刑初17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穗公交番认字【2017】第440126201700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制作,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是对于受害人牛芳芹的损害结果,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认定。
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涉案监控视频(迎宾路珠坑村天桥下东侧2017年5月25日00:09:22)可见,被告***驾驶涉案摩托车于涉案路段南往北右侧第一车道驶入画面,受害人牛芳芹侧坐于摩托车后座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从涉案监控视频(番禺儿童公园侧门2017年5月25日00:10:27)中肉眼可见,被告***驾驶涉案摩托车由南往北右侧第一车道通过涉案路段连续颠簸后,受害人牛芳芹随后从摩托车后座跌落,其他车辆驶入涉案路段亦同样存在颠簸情况。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车辆行驶到大北路与番禺大道交界处因路面不平摩托车颠了一下致使摩托车乘客掉落下来。从交警部门次日补拍的涉案路面情况,可见路面南往北行右侧两条车道均有宽约1米的凹陷及凸起。
针对上述案件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摩托车驾驶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及受害人牛芳芹自身对于牛芳芹的死亡结果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问题。
第一、摩托车驾驶人的过错问题。被告***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上道路行驶,驾车操作不当,致乘客坠地,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忽视安全驾驶及未积极采取救治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答辩称“上车时死者所穿的衣服是黑色衣服,后来就颠落的时候死者为白衣服。25号10点钟抓的我,我认为视频中的摩托车驾驶员不是我。”本院认为,交警案卷中,被告***的询问笔录及陈述均已确认其为涉案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驾驶摩托车致使乘客牛芳芹坠落并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穗公交番认字【2017】第440126201700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刑初173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亦无证据推翻其上述答辩意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涉案道路的管理者的过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为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地方公路养护,公示的业务范围为负责由区本级负责的地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车行隔栏、人行护栏除外)的维修保养。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亦确认涉案路段为该站职责的公路范围,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对涉案路段负有维修保养义务,应认定为涉案道路的道路管理者。涉案路段分别于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4月18日及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6月21日,经市民投诉而由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指派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可见涉案路段确实存在维护缺陷,且该缺陷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一个月时间内存在反复修复但仍未达到排除通行障碍的程度,车辆通过涉案路段均可产生颠簸,对通行的机动车均具有潜在的风险。故道路的管理者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对该路段确有维护缺陷,且因该缺陷致使涉案摩托车颠簸导致乘客坠地。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对损害结果存有管理者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失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本案中,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管理者身份系基于行政法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而产生,对于不特定人而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对涉案道路具有法定的养护、维修义务,无论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路段的养护施工工作,抑或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路段的养护监理服务工作,均系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与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与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内部的服务采购法律关系,均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原告请求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问题,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第三、受害人牛芳芹的过错问题。牛芳芹搭乘被告***驾驶的悬挂其他号牌摩托车,侧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车辆发生颠簸的情况下跌落,并因颅脑损伤致其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牛芳芹未审查其乘坐车辆的安全性、乘坐姿势不规范、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确有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承担30%的过错责任,牛芳芹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四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牛芳芹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8483.93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1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牛芳芹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6月6日至同年6月7日,牛芳芹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3日,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1300元,牛芳芹住院13日,原告请求一人陪护的护理费,与伤情相符,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薪酬标准100元/日计算上述住院期间的一人陪护的费用,共计1300元。
四、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受害人牛芳芹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并办理有居住证,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牛芳芹死亡时年龄不足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
五、丧葬费41433元。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原告请求火化费单独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93元。牛芳芹生前需要与配偶二人共同扶养女儿王某汼(2013年12月13日出生)。计算至牛芳芹死亡之日2017年6月7日,王某汼3周岁5个月,需扶养至18周岁,原告请求计算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扶养份额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00293.10元(28613.3元/年×14年÷2)。原告请求200293元视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
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75.22元。原告请求配偶王某的处理丧葬事宜,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遗体火化之日21日的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王某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236元/年计算,合计2775.22元(48236元/年÷365日/年×21日)。
八、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450元。原告请求牛芳芹父母***、姚西之21日的住宿费,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九、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800元。***、姚西之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王某、王某汼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本院结合两地交通工具收费水平,原告请求3800元的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且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875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承担11250元。
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纠纷,该费用无合同依据,亦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至八项损失合计1102521.15元,是四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计算,即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赔偿30%,即330756.35元;由被告***赔偿50%,即551260.58元。上述第九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本院考量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后酌情之金额,故不再按照过错程度折算。综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赔偿342006.35元(33075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被告***应赔偿570010.58元(55126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四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570010.58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342006.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4元(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已预交),由原告王某、***、姚西之、王某汼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751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担4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高家良
人民陪审员  刘沛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