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5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香逸名园二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阳光科创中心A栋3002。
法定代表人:张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玉荣,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泰亨投资有限公司、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揭阳市渔湖开发区文化广场沥青路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发生有关合同的一切争执,双方应通过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262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地处揭阳市榕城区,本案由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地处揭阳市榕城区,故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在《揭阳市渔湖开发区文化广场沥青路面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故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阳
审判员 李洁新
审判员 徐跃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