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8民初1373号
原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4层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55564306K。
法定代表人:王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良,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0094582。
法定代表人:宋发山。
被告: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2515E。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恩、被告深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董佩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警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6900.2元;2.被告警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被告深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起,以2946900.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深高速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深高速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审定工程总价为22413610.94元,深高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分批向警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292930.39元,仅有质保金1120680.55元(审定总价的5%)未支付,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无事实依据;2.《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需要警通公司向深高速公司申请,双方会同核实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后,深高速公司方予以返还。截至目前,警通公司未向深高速公司提出返还申请;3.警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属于转包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警通公司应当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深高速公司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深高速公司作为盐排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预防性养护工程的发包人,经过招投标确认警通公司为承包人。2016年4月6日,深高速公司与警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附属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061093.4元,工期92天;质保金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应返还质保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核实是否完成缺陷责任,核实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违约金为20万元/次。上述合同签订后,警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警通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警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综合单价以警通公司的中标单价、综合单价和业主的批复的综合单价或合价的98%为准,每期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的进度款支付工程价款,如违反规定超过约定时间7天仍未向原告支付计量款的,警通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开工,2017年1月22日,警通公司、深高速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2017年11月13日,监理人出具《交工计量支付审查报告》,审核确定交工计量支付的总金额为22413610.94元,扣除质保金1120680.55元。深高速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月22日交工验收至2019年1月21日。
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1、深高速公司向警通公司支付款项:2016年9月18日支付1203054.67元,2016年12月6日支付5292197元,2017年1月30日支付11146397.33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3651281.39元,合计21292930.39元,尚有质保金1120680.55元未付。2、警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10月10日支付892455.37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5256197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9735148.7元、1134637.63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合计19018438.7元。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警通公司中标深高速公司发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警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虽然《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工程验收,警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警通公司尚有2946900.2元未支付,应当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警通公司未向深高速公司申请返还质保金,但是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已经届满两年多,未有证据显示警通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缺陷责任,故深高速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因为双方的合同有禁止转包的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故深高速提出的扣除200000元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深高速公司还应当支付质保金920680.55元。警通公司未及时主张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即深高速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46900.2元;
二、被告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应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920680.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慧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