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恒政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6924号 原告:台州市恒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陈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AKDBM44。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联谊新村1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20043041W。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台州市恒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政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润公司、***向恒政公司支付窨**款2921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恒政公司为从事水泥制品、窨**、金属门窗、栏杆、灯具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到2020年期间,宏润公司、***因椒江***建设工程需要向恒政公司购买窨**等产品。宏润公司、***均是通过***向恒政公司发出具体窨**等产品定单,再由恒政公司按定单提供相应产品。截止目前,宏润公司、***尚欠窨**款合计292185元。后经恒政公司多次催讨货款均无果。 开庭审理过程中,恒政公司补充陈述:1.经过结算,宏润公司、***共向恒政公司购买窨**等产品合计705705元,已经支付了430870元,尚欠292185元需要支付。2.案涉窨**系用于宏润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宏润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与***共同承担。恒政公司、临海市平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平扬经营部”)共同向宏润公司开具了33万多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宏润公司、***均向恒政公司支付过窨**款。其中,宏润公司向平扬经营部付款300120元,直接向恒政公司支付50750元。平扬经营部与恒政公司是合伙关系,该经营部负责人是恒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该经营部已经注销。同时,有关临海市环绿建材厂的发货清单,也是恒政公司自己的产品,因为临海市环绿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系恒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因此,本案中平扬经营部、临海市环绿建材厂出售给宏润公司的产品实际上均是恒政公司出售的。 宏润公司辩称,恒政公司针对宏润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宏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宏润公司通过***向恒政公司下单采购货物不是事实,也缺乏证据证实。宏润公司从未授权***代为采购相关货物,也未向***出具任何授权材料,***与恒政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宏润公司无关,宏润公司从未对***的签收货物及欠款结算作出认可或追认的表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宏润公司无关。2.恒政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双方仅有的一笔50750元款项往来关系是即时结清业务,对应的50750元发票与货款均已结清。同时,宏润公司与平扬经营部的相关往来关系与恒政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支付平扬经营部15万余元款项与恒政公司无关。恒政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包括恒政公司主张的另外30000元开具给宏润公司的发票,该发票从未提交给宏润公司,宏润公司也未入账)与宏润公司没有关联,宏润公司也未作出任何加入债务或追认债务的表示。3.***的个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此要求宏润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条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并不持有宏润公司任何的授权材料或公章、**,其并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同时,案涉货物金额较大,且存在多方主体供货的负责情形,恒政公司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此前也从未向宏润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可见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因此,***的个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恒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临海市环绿建材厂发货清单》复写联三份,拟证明宏润公司、***尚欠恒政公司窨**等货款292185元的事实。经质证,宏润公司提出因自身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真实,对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同时,该证据是临海市环绿建材厂的发货清单,是否系恒政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争议。经审核,本组证据系临海市环绿建材厂的发货清单,清单中均未出现与恒政公司相关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椒江*****清单2018年》、《椒江*****清单2020年》及2018至2020年**结算明细原件各一份,《椒江*****清单2019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润公司、***尚欠恒政公司窨**等货款292185元的事实。经质证,宏润公司认为自身并非合同主体,同时2019年的清单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存在异议。经审核,本组证据中的2019年**清单虽为复印件,但能和其他三份有***亲笔签字的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付恒政公司2018年至2020年**款合计2617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结算单中记载的2019年9月27日系宏润公司已经支付给恒政公司的货款50750元,但除该单笔货款外,其余货款均未能证明与宏润公司相关,结算单中也未出现与宏润公司任何相关内容,故本组证据不能与恒政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余货款均系***代表宏润公司购买或购买后交付宏润公司使用。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二份,拟证明恒政公司已向宏润公司开具了8057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宏润公司对其中50750元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系恒政公司与宏润公司已经结清的货款。对其中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宏润公司至今未收到也未见过该发票。经审核,两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金额为50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宏润公司已经支付相关货款,恒政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不能直接推定宏润公司尚欠恒政公司其他货款。故对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宏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恒政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货物系宏润公司购买,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4.《转账回单》及《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宏润公司向恒政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宏润公司对《转账回单》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宏润公司与恒政公司的业务往来,能证明宏润公司已经足额付清款项。对《账户明细对账单》,宏润公司提出平扬经营部与恒政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双方系不同主体。平扬经营部与宏润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双方已经结清款项。经审核,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账回单》与恒政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金额为50750元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宏润公司已经向恒政公司支付货款50750元。对《账户明细对账单》系宏润公司向平扬经营部支付材料费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恒政公司虽提出该平扬经营部的货物即恒政公司的货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向恒政公司购买窨**及相关货物,并于2020年4月15日与恒政公司进行**款的结算,***在《椒江*****清单2018年》、《椒江*****清单2019年》及2018至2020年**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3月16日,***欠付货款261795元。同年9月18日,***在《椒江*****清单2020年》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26日、6月30日**款合计金额为13040元。 另查明,宏润公司曾向恒政公司购买**等,并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给恒政公司的**款50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引起的民事纠纷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宏润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恒政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宏润公司的名义向恒政公司购买窨**等货物,恒政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其披露自身系宏润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政公司有理由相信实际买受人为宏润公司,故应认定涉案窨**买卖的主体是恒政公司与***,应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润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窨**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恒政公司提供的三份发货清单中发货人系临海市环绿建材厂,故该三份清单载明的窨**款1735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份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欠付恒政公司货款金额应为274805元。综上,恒政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恒政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市恒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48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台州市恒政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计2841元,由台州市恒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心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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