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21民初377号
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联谊新村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3995元,由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