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泰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汀,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良,董事长。
上诉人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汀,被上诉人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1日,双方就凌奥商城工程项目中××楼及地库的基桩检测,即单桩竖向抗压、抗拔静载荷试验和基桩低变动力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富公司)委托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思特公司)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为:1、提供场地单桩竖向抗压、抗拔极限承载力及桩身完整性情况;2、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单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12根(5200KN)、单桩竖向抗拔静截荷试验6根(2700KN)、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约472根;3、技术服务方式为现场试验检测,提供试验检测报告。合同约定保富公司向泰思特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法为:技术服务费总价为339880元,其中单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12根,每根23000元,计276000元;单桩竖向抗拔静截荷试验6根,每根7500元,计45000元;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472根,每根40元,计18800元。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由保富公司两次支付泰思特公司,提交中间报告时付整个服务费的80%,其余20%在提交正式报告时结清。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双方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应支付双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总服务费的5%计算。合同还对双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工作条件、验收标准、工作成果归属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泰思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泰思特公司将凌奥商城基桩检测中间报告全部交付保富公司,并于2013年4月2日交付凌奥商城基桩检测结算单,要求保富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13年5月22日,泰思特公司向保富公司交付了凌奥商城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基桩检测正式报告。保富公司收到上述中间报告及正式报告后,未能给付泰思特公司技术服务费,后经泰思特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泰思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富公司给付泰思特公司技术服务费339880元及偿付泰思特公司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00000元,并由保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及庭审结束后,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保富公司支付泰思特公司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多次协商调解,终因双方争议太大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泰思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保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泰思特公司技术服务费,违反了《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此应承担本案给付泰思特公司技术服务费33988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泰思特公司要求保富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39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泰思特公司要求保富公司偿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技术服务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且保富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泰思特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保富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泰思特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泰思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1、保富公司自收到泰思特公司提供的中间报告后,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以服务费339880元的80%,即2719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算违约金给付泰思特公司;2、保富公司自收到泰思特公司提供的检测正式报告后,即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服务费339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算违约金给付泰思特公司。泰思特公司要求保富公司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39880元;二、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以2719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算违约金;2、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检测正式报告后,即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9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原告负担1199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保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泰思特公司违约金,不服金额为30200.16元;2、上诉费用由泰思特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本案中泰思特公司的实际损失即违约期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违约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的1.3倍。原审判决确定违约金过高,应予改判。
泰思特公司辩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为300000元,现原审法院经过调整已经降低了绝大部分,保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不同意保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富公司和泰思特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富公司仅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提出上诉。按照保富公司与泰思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如保富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照所欠服务费用数额的5%给付泰思特公司违约金。本案中,保富公司对承担违约责任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数额,保富公司在原审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将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并且调整后数额远远低于保富公司与泰思特公司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已经兼顾到了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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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