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三初字第392号
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天津电子科技中心1-1402A室(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7063754-2。
法定代表人李铁良,董事长。
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产业园3区A座1027室,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奥体中心西门对面凌宾路96-9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2197-9。
法定代表人李会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铁良,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凌奥商城项目进行单桩竖向抗压与抗拔静载荷实验和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实验12根、单桩竖向抗拔静截荷实验6根、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472根,现场试验检测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试验检测报告,报告一式四份。被告收到检测报告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托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39880元及偿付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的相关费用;
2.2013年4月2日凌奥商城基桩检测结算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将全部中间报告陆续交付被告单位;
3.2013年5月22日检测报告交付单,证明全部正式报告均交付给被告方。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的技术服务费33988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希望法院给予时间与原告协商调解解决。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凌奥商城工程项目中1#楼-4#楼及地库的基桩检测,即单桩竖向抗压、抗拔静载荷试验和基桩低变动力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为:1.提供场地单桩竖向抗压、抗拔极限承载力及桩身完整性情况;2.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单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12根(5200KN)、单桩竖向抗拔静截荷试验6根(2700KN)、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约472根;3.技术服务方式为现场试验检测,提供试验检测报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法为:技术服务费总价为339880元,其中单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12根,每根23000元,计276000元;单桩竖向抗拔静截荷试验6根,每根7500元,计45000元;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472根,每根40元,计18800元。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由被告两次支付原告,提交中间报告时付整个服务费的80%,其余20%在提交正式报告时结清。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双方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应支付双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总服务费的5%计算。合同还对双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工作条件、验收标准、工作成果归属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原告将凌奥商城基桩检测中间报告全部交付被告,并于2013年4月2日交付凌奥商城基桩检测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凌奥商城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基桩检测正式报告。被告收到上述中间报告及正式报告后,未能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及庭审结束后,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多次协商调解,终因双方争议太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违反了《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此应承担本案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3988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39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技术服务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1.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中间报告后,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以服务费339880元的80%,即2719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2.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检测正式报告后,即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服务费339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39880元;
二、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以2719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算违约金;2.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检测正式报告后,即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9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泰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原告负担1199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明
审 判 员  杨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