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3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11民终214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又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豫11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失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查清,正如判决书归纳的涉案的房屋“是地质大队借***之名购买,或是***购买后又转卖给地质大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这直接涉及到合同的效力和财产的归属,也决定着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庭审中双方也围绕这一焦点各自举证,因此,一审判决应对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但是该判决却回避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是借名买房或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2.涉案房屋系***购买后又转让给地质大队,一审判决认为“无论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还是房屋买卖,,地质大队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均属合法有效”的定性不能成立原因有以下几点:①、该房原为***所有,***以87000元的价格从***手中购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之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地质大队辩称是其委托***购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②、***购买后,,地质大队提出要建单位接待室使用基于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且***子女在单位上班,如不同意有顾虑,就按购买价格(含实际支出费用)转卖给地质大队,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给地质大队出具的受到87000元的收据予以认定。。地质大队称***支付给***的购买款是从单位借支的***实际上没有出钱,没有提供证据,且时间不吻合;③、***将土地证等交付地质大队持有是基于双方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借名买房;④、、地质大队从***手中购买该房后因购房行为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防止日后争议,才又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仅对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是地质大队以***名义买房;⑤、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购买房屋的行为系不动产转让而未经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无论双方属于何种性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评判明显不当。3.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判令***协助地质大队进行不动产过户及返还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改判,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初始登记,且土地、房产均没有过户到地质大队名下,因此,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地质大队尚不享有物权只能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判令***协助地质大队办理不动产过户并返还房屋明显不当,应予改判。
地质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地质大队已经支付给***8万7千元的房款这个房款是全部返还并非部分;***早在2001年的时候就把房屋交给了地质大队使用至2017年;就买卖房屋,***没有投入其他资金。
地质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座落于漯河市××区干河××号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由地质大队享有,被告应当协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该不动产权证书过户到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腾退上述涉案房屋;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漯河市××区干河××号,原房主系***,该房屋与地质大队位于柳江路与嵩山路口西南角的办公场所毗邻。因相邻关系纠纷,,地质大队于2001年3月27日将***及其妻子***儿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搬走,,地质大队欲购置该房屋因与***有矛盾,,地质大队就委托其单位退休员工***以个人名义与***协商购房事宜经***与***沟通,***将该房屋及院落以87000元的价格卖给***。***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1年11月2日分别向***和**交付45000元、42000元,***、**给***出具了收条。2001年10月25日至2001年11月15日,***交纳了评估费、征地管理费、交易服务费、契税、工本费等费用1838元,该费用由地质大队于2003年11月3日入账报销。2001年11月8日,***取得证号为漯国用(2001)字第1141号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30日,为办理过户登记,,地质大队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交易价格为87000元,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付给甲方购房款87000元,一次付清不拖不欠;在办过户手续时,交付清楚所有事项,并交付各门上钥匙;本协议一式两份,在办完房产过户手续后,本协议终止。同日,***向地质大队出具了金额为87000元的收条。因政策原因,双方未能办理过户事宜,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登记在***名下。登记于***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向***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原件一直由地质大队持有,案涉房屋始终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3年11月3日,,地质大队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地质大队出资购买干河陈乡姬崔村551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特委托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办在乙方名下;二、乙方确认由甲方出资购买的干河陈乡姬崔村551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虽经甲方同意办在乙方名下,但其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仍属甲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协调向***买房事宜,多次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去***家中,购物收款收据显示的日期分别为2001年9月18日、9月29日、10月25日,金额分别为92元、104元、90元,合计286元。2001年11月30日,***将该286元在地质大队报销,三张收款收据及报销单分别载明用途为“给***送礼”、“给售房者送礼”、“购买房产疏通关节送礼品”等字样。三张收款收据及报销单原件均由地质大队持有。自2001年以来,案涉房屋及院落一直由地质大队占有使用。2017年1月份,***将存放于地质大队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挂失,办理了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权第0000497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3月份,***及其家人强行占有了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地质大队诉请的***应当协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该不动产权证书过户到地质大队名下能否支持,***辩称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规定,,地质大队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属无效首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于1983年12月17日发布施行,符合当时的经济体制,有其历史背景,但其后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冲突,已被第5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废止;其次,我国正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鼓励交易,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再次,,地质大队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1年占有案涉房屋达十五六年之久,即便当时合同效力存有瑕疵,也因合同履行而治愈;最后,更为重要的是,若认定地质大队购买房屋的行为无效,将使违背诚信的人从中获利,有违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故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无论地质大队与***之间是借名买卖还是房屋买卖,,地质大队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均属合法有效***在2001年签订协议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地质大队使用,,地质大队有权依据协议请求***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应当协助地质大队办理变更登记,,地质大队享有位于漯河市××区干河××号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将不动产权证书过户到地质大队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地质大队依据合同占有案涉房屋系合法占有***强行占有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地质大队依据占有的保护提起返还之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地质大队在长达16年的时间未主动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出于善意,为了地质大队的利益出面买房,,地质大队应给予适当补偿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协助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将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权第0000497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过户至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名下;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将座落于漯河市××区干河××号的房屋返还给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支付被告***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各负担3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质大队要求将本案诉争不动产过户至其名下及要求返还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为地质大队出具的收到条、***为购买涉案房产将交纳的评估费、征地管理费、交易服务费、契税、工本费等费用1838元和购买相关礼品的费用交由地质大队入账报销的事实,能够证明地质大队以***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双方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又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将取得的证号为漯国用(2001)字第1141号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地质大队所持有,并在2001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2017年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已经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事实。综上,双方依据有效的购房合同,,地质大队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亦向地质大队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上述行为完成后,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是***附随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应协助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返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支持。***已将漯国用(2001)字第1141号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地质大队所持有,***对该事实属明知情形,故其又于2017年1月份通过挂失的方式办理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权第0000497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不能成为其对涉案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仍然享有相应物权的依据,***及其家人于2017年3月份占有案涉房屋亦系无权占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