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姐),女,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百合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548800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受中超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委托,自2017年6月起为中超公司介绍并承接北京**华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业务,现中超公司与**公司签订该项目相关合同。根据双方前期约定,其负责该项目前期招投标、货款回笼等,中超公司向其支付业务费。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其向中超公司领取的30万元并非借款,实为业务费及支付中标费等工程支出。从时间上来看,其领取每一笔业务费的时间与帮助中超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时间线路是十分吻合的。第一张借条签订于项目进场,因其向**公司讨要预付款152万元成功,故中超公司承诺向其支付业务费28万元并于2017年11月14日向其支付20万元,**8万元未付,故在借款单“累计余额”处标注“-80000”字样;第二张借条,系其继续为中超公司要回工程款100万元后,中超公司承诺支付业务费31万元,但因恰逢春节期间中超公司须支付工资,资金紧张,故仅支付3万元,在借款单中“累计余额”处标注“-280000”字样;第三张借条,其再次帮助中超公司收回工程款304万元,但因其身在北京,该2万元借条其未签字确认;第四张借条,2018年5月左右,其又为中超公司提前收回合同履约保函费152万元,故2018年7月23日中超公司再次向其支付业务费5万元,故此单据中有明确标明“用于项目(华阳**热电有限公司)”字样,系其本人书写。此后,在2019年10月份到2020年期间,其还曾多次电话联系**公司催要款项,**公司在此期间又向中超公司支付120万元。故前后其共计帮助中超公司向**公司收回工程款828万元,涉案4张借条均系中超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费。2.中超公司在财务结算中,所有的业务员均为以借款的形式支出业务费,待工程结算时,多退少补一并清算。现案涉工程还在施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中超公司现以借款为由主张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3.双方就涉案业务利润分成存在口头协议,即根据工程进度、回款情况中超公司向其支付3%的业务费,如果赔了就按比例共担,但是预支的款项还是应由中超公司来承担的。宜兴地区普遍存在类似操作模式,一般都是业务员代公司投标中标收到预付款后公司才会按比例支付业务费,不存在未中标公司提前向业务员支付业务费的情形。
中超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此前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为其公司介绍工程项目,其已向***支付8万元,转账凭证备注货款。故***所主张的业务费其已全部付清,后***以再次为其公司介绍工程为由向其借款,其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合作以及此后潜在的合作,同意出借相应款项,且未约定利息。2.***所述的业务员实际上是公司的员工,出差等预支的开支是通过用款申请单,而本案所涉单据均是借款单,二者性质完全不同。3.前两张借款凭证上之所以标注累计余额,是因为涉及到工程项目,所有支出必须合同、票据齐全,其向***支付8万元款项时仅签订了建设工程类合同,并没有相应票据,故第一张借条上累计余额上标注“-80000元”字样,后再支付20万元后标注“-280000元”字样,其余借款因都有凭证故未再标注累计余额。4.第四张借条标注的“用于项目(华阳**热电有限公司)”字样系***本人书写。5.本案中,***主张其应得的业务费用合计66万元,而在***另案起诉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又称居间费用53万元,故***的**完全不可信。且另案中其已主张业务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6.其也未在2018年4月12日左右收到**公司304万元、2018年5月左右收到**公司15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陆续向其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和借条,其公司通过自有账户分别向***转账2万元、3万元,指示案外人**、**分别向***转账20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此后,***未能归还任何本金。该款经催要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辩称:本案30万元金额是正确的;本案款项表面是借款,但实际是中超公司应支付给其的业务费用。虽然中超公司提供了借款单和借条,但借款的凭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7年11月14日,***向中超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事由为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正。其中累计余额中标注“-80000元”字样。
2017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20万元是其受中超公司指示进行转账,该笔20万元款项系中超公司实际出借。
2、2018年2月12日,***向中超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事由为借款,金额叁万元正。其中累计余额中标注“-280000元”字样。
同日,中超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账户内转账3万元,附言:其他合法款项借款。
3、2018年4月12日,***向中超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事由为借款,金额贰万元正。
同日,中超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账户内转账2万元,附言:其他合法款项借款。
4、2018年7月23日,***向中超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个人借款伍万元正,用于项目(华阳**热电有限公司)。
同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账户内转账5万元。**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5万元是其受中超公司指示转账,该笔5万元系中超公司实际出借。
双方对于***收到30万元且未归还任何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30万元款项的性质。
***认为:本案3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该笔款项均是中超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程介绍业务费用;其不是中超公司的业务员,是其接到**公司的相关工程后,介绍给中超公司,从中应拿取的居间费;另外,2017年11月14日的20万元系**转出,2018年7月23日的5万元系**转出,上述两人均未到庭说明,无法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就是中超公司的借款。对此,中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款项就是借款,***确实曾为其公司介绍业务,其公司看在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上进行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就只有本案的4笔共计30万元;**、**均系受其公司指示转账,相应权利应由其公司主张。
对于主张的观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提出:从双方的业务关系来看,累计余额是中超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业务费用后扣除借款后的余额,负数表示中超公司扣除借款后应当支付给其的款项,而不是中超公司所说的借款金额累计统计数。对此,中超公司解释称:其公司之前向***支付了8万元的业务费,2018年2月12日的借款单的上“-280000元”就是***的借款20万元加上之前的8万元形成的。为此中超公司补充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的用款申请单及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中超公司曾向***转账8万元,该笔款项标注为“货款”,就是其公司支付给***介绍业务的费用。***质证后认为:该笔8万元收到的,但是该笔款项并非货款,而是中超公司委托其支付给他人的设计费。
一审中,***明确:其已经就与中超公司的业务费问题另案向法院起诉并已经立案,其一共主张大概53万元还有其他的一些代垫费用,本案的30万元并未在案件中革除。中超公司已经在本案中主张30万元借款,其在另案业务费主张中一并主张。2017年11月14日借款单、2018年7月23日借条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另外两份凭据上的签字是他人代签的,其对于4份凭据是认可的。至于本案中其所称的借款凭据无效,其认为无效情形就是本案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中超公司应支付的业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对于发生30万元款项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笔30万元的性质。中超公司向***主张归还借款,提供了四份凭据及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对于四份凭据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四份凭据均明确载明款项为借款,***提出本案30万元均是中超公司支付给其的业务费,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另据*****,其已经就与中超公司之间的业务费纠纷另案起诉主张,且起诉金额中并未将本案30万元予以革除。故该院认定30万元款项系***向中超公司所借款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费用纠纷应当在另案中处理。对于***提出的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提出的**、**的转账行为无法确认是中超公司出借的款项,结合***出具的借款凭据、上述两人转账的时间、两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院可以认定**、**的转账行为系受中超公司指示,所转款项由中超公司享有权利。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中超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超公司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210元。该款已由中超公司垫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超公司。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和中超公司于2017年6月在北京签订的《河北**区域能源中心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采购、安装合同》、《河北**区域能源中心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商务技术标》,以证明上述合同系其牵头与**公司达成的协议;
2.***北京至宜兴的来往(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间)火车票,证明中超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期间,其一直为该项目奔波,且没有向单位报销;
3.***与中超公司业务员***之间的电话录音及中超公司与***签订的《环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影印件,录音中,*****:“对,他没有领款条,只有借条,你出差都是借条,没错的。比如你借1万元,出差花费5千元,回来就报销5千元”,《环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商议确认的结算方式:该业务协调费用和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纳入成本,另应按税务相关规定缴纳税金,产生的纯利润按五五分成的方式结算;业务费的提取:预付款到账后,支付乙方部分业务费,合同回款金额达到合同总额的70%时,甲方可酌情借支给乙方一定的业务费以作鼓励;…合同回款金额达到合同总额的100%时,甲方应在10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业务费”,以证明中超公司业务员对外业务均是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公司预支款项。
4.中超公司与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件、***和**公司业务经理**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实事求是,确实是我们两个人操作的,把陶瓷改成招金膜”,以证明系其牵头确定涉案项目更换工程材料事宜;
5.中超公司与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影印件及***2017年12月16日北京至宜兴的火车票,以证明系其牵头确定涉案工程水泵事宜。
经质证,中超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即**公司项目原系***欲挂靠其公司签约,后***不肯承担风险自行放弃,其公司实际承接该项目,且***自己亦有公司,在北京也有业务,车票不能证明系为中超公司利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形式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和***与其公司的合作方式不同,其公司与***未签订合同,亦不能以***的合作模式直接适用***;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的录音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车票亦不能证明***系为其公司利益,且均不能推翻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中超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费,故不足以推翻双方在涉案借款单据上对借贷合意的确认。理由如下:1.涉案4张借据均载明涉案款项系借款,***虽然主张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却不能对其在部分借据上签字确认作出合理说明,且其亦自认从中超公司领取业务费均需出具借据。2.***主张双方就涉案项目利润分成仅达成口头协议,但该项目所涉金额较大,若未能形成书面协议显属思虑不周,结合***提供的其他业务员与中超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关于利润分成比例、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退一步说,即便***确与中超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利润分成的协议且***从事了居间服务,也无证据证明涉案4张借据所涉款项系中超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费。其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通过借款形式支付业务费事宜形成一致意见,且中超公司明确不予认可。同时,即使中超公司和其业务员存在根据工程项目回款进度支付业务费的约定,但是***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业务员的公司日常开支通过借款方式提前支取,也不足以证明业务费必须以借款的名义支取。其二,***明确业务员从事居间服务所需开支、业务费用等系从公司预支,待项目完工后再一并结算。现实中,对该预支款项,本就因双方约定内容不同而有不同属性,既可约定为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的业务费用,也可约定为业务员所需要承担之成本,若为后者,将其确定为业务员向公司的借款亦未为不可。结合***关于项目完工后一并结算的**,在缺少双方确定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借款单据等书面证据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更为妥当。故一审法院结合***已就双方之间的业务费纠纷另行起诉的事实,认定业务费纠纷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就双方之间的业务费纠纷另行救济。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