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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五亭龙玩具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391967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溇路****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392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2018年5月8日古建园林公司与裕腾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招投标项目,案涉《绿化施工合同》为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的签订未征得发包人的同意。且裕腾公司承诺案涉绿化项目按招投法的规定,禁止以各种名义对外分包或转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古建园林公司与裕腾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同时,古建园林公司与裕腾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总包合同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裕腾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裕腾公司未予答辩。 古建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公司中标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苏滁现代产业园2017年度第三批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公司与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2018年5月8***公司将前述《协议书》中的苗木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古建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履行该《绿化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古建园林公司中途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古建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无效,但古建园林公司除提交一份合同外没有提交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古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2017年11月29***公司中标取得苏滁现代产业园2017年度第三批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公司与发包方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2018年5月8***公司将中标项目中的苗木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古建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 古建园林公司上诉称,裕腾公司将中标项目中的苗木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古建园林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裕腾公司将中标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古建园林公司施工,古建园林公司系具备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裕腾公司与古建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裕腾公司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分包涉案工程,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古建园林公司上诉称,裕腾公司分包涉案绿化工程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因古建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古建园林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古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