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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213号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五亭龙玩具城B座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391967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溇路8号**商务大厦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392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京海及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2017年度第三批绿化景观建设工程项目,系由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建重点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该建设项目由被告裕腾建设公司中标并负责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2800万元。2018年5月8日,被告裕腾建设公司将上述中标的绿化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古建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以固定综合单价作为计价形成确定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古建园林公司发现,被告裕腾建设公司违反该工程项目中标诚信承诺、中标合同约定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转包上述中标项目,谋取巨额不当利益。上述事实,有《绿化施工合同》为证。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裕腾建设公司将中标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裕腾建设公司未经建设单位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总承包的绿化工程转承包给原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苏滁现代产业园2017年度第三批绿化景观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余原告签订的案涉《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有权承接涉案项目; 2、施工合同一份(总包合同)、绿化施工合同工一份,拟证明总包合同中涉案施工项目有十九项、中标总价六千余万元,原被告双方的绿化施工合同仅是其中的绿化施工专项合同,双方的绿化施工合同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发包方为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苏滁现代产业园2017年度第三批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后承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新苏滁(滁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2018年5月8日,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前述《协议书》中的苗木绿化养护工程,以暂定价2000万元分包给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均认可,原、被告在履行该《绿化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中途撤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除提交一份合同外没有提交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