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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459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化,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391967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5276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古建公司)、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金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江苏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知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181.95元。事实与理由:岭南公司系**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总包方,重庆金点公司系该项目承建方,2018年6月1日,江苏古建公司与重庆金点公司签订《**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公共厕所、管理用房及服务中心建筑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重庆金点公司将其承建的**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公共厕所、管理用房及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分包给江苏古建施工。2018年9月25日,江苏古建公司**水库环境整治项目部负责人***,又将承包范围中的A区挡墙、亲水亭、游船码头等结构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在**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地A区进行压木桩作业时,因当时工友正在锯园木木桩,原告搬运木桩不慎摔倒受伤,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12670.95元。原告一直试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江苏省建公司的施工班组组长,原告是我班组的其他人找来干活的,原告受伤后我找到***,未协商好,我就让原告去起诉,另外我的工资都没有发放给我。 被告岭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用关系,不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重庆公司,且重庆公司具有工程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因重庆公司原因造成的事故包括第三人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均由重庆公司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金点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岭南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项目,我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省建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江苏省建公司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用关系,自然没有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江苏古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岭南公司系**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总承包方,岭南公司、重庆金点公司、江苏古建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8年1月,岭南公司(甲方)与重庆金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园建、绿化专业施工合同》,岭南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中的园建、绿化工程分包给重庆金点公司施工,约定乙方在本项目中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作人员和工人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保险、机械设备和财产保险等全由乙方投保,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费和法律责任均应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此等责任,同时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扣除等额的赔偿金额代乙方支付。2018年6月1日,重庆金点公司(甲方)与江苏古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江苏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公共厕所、管理用房及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主要工作内容:本项目甲方施工范围内的公共厕所(共4所)、管理用房和服务中心主体结构,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及相关措施、面层装饰及装饰性栏杆等,具体工作范围和内容以施工图和甲方要求为准。分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包结算、包竣工验收合格、包质保、包风险。同时约定乙方应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江苏古建公司成立项目部,***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9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水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公共厕所、管理用房及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分包给施工资质的***施工,主要工作内容:挡土墙、平台等,具体工作范围和内容以施工图和甲方要求为准。约定分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包结算、包竣工验收合格、包质保、包风险。2018年10月2日,***托人请***到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每日200元,干一日算一日,一日一结。10月5日,***在工地捡拾另一工友用电锯锯断的木桩时,脚踩木桩不慎滑倒,恰巧右脚前伸触碰工友作业的电锯而受伤,当即***被送入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月1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踝切割伤。2019年11月1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情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50日、60日、6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其首先应意识当工友使用电锯正常作业时,在作业区域内捡拾锯断的木桩有触碰电锯的风险,其次应意识脚踩园形木桩,木桩有滚滑摔倒的可能,而其在捡拾时却脚踩木桩,园形木桩滚滑摔倒右脚前伸触碰电锯受伤,因此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损失承担2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70.95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000元计54129.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3303.8元(54129.75元×80%)。被告江苏古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岭南公司、被告重庆金点公司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系江苏古建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应有江苏古建公司承担,被告岭南公司、被告重庆金点公司、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岭南公司、被告重庆金点公司、被告***也非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岭南公司、被告重庆金点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303.8元,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