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大道河畔花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大道河畔花城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先公司)、原审被告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皓,原审被告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费用总计2983741.45元。其中,不服本诉部分金额2075011.5元,不服反诉部分金额908729.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先公司提供的184台电子站牌中无合同中列明的“工业级无线WiFi”设备、178台65寸电子站牌中无合同中列明的“交互按键”设备,该部分设备价格162600元应从货款总价中扣减。合同约定价款均为包含了17%税金后的金额,后由于正先公司**供货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税率降低为16%、13%,实际产生136911.5元的差额,变相提高了合同项下产品税前的供货价格。2.正先公司依约应当于2018年2月24日前完成供货义务,然而其首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且只履行了部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依约应支付违约金578909.95元。正先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立创公司多次函告催促更换损坏部件和维修异常设备未果,只能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共计产生经济损失329820元。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投标书技术性能要求,如果正先公司不履行整改义务,立创公司将从总货款中扣减此部分代履行费用,初步评估费用为1775500元。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己经验收为由,认定所供产品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变相免除了正先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且错误地将正先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提供货物的合同中义务减轻为售后维保义务。 正先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可以通过路由器实现无线WiFi功能,具备通过屏幕上的按键进行交互的功能,立创公司主张不具备此功能,应当进行举证。根据淮安公告智能电子站台项目移交申请和附件,立创公司确认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183台电子站台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完全达到合同要求。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并于2019年12月经验收合格。2.案涉合同并无关于降税、降价的约定,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正先公司2019年起就向立创公司交付税率调整后的发票,立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且未作税率调整提出任何异议。3.根据2018年底签订的协议,立创公司与新天公司调整约定的数量,并且表示变更产生的费用由二者承担。逾期问题系因立创公司、新天公司和淮安文明城市创建原因导致,正先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供货情况。4.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立创公司和业主均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完全达到合同要求,立创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主张没有事实依据。5.根据正先公司工作人员与谢望的聊天记录,正先公司仍在为案涉项目更换、返修配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后的运行过程的问题,应当首先由立创公司与新天公司提供技术人员现场服务以及售后维护,正先公司并不承担该义务。立创公司主张委托的第三方淮安***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淮安***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立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外包合同及其检测维修等事实的真实性以及与案涉项目关联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立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正先公司过错等导致整改且产生整改费用177万元,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新天公司辩称:1.立创公司主张需要改造的设备仅是对正先公司交付的设备与约定不符情形的具体明确,改造费用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询价等方式最终确定。2.虽然另一部件可以同时实现WiFi功能,但合同清单是分别按照两个部件报价,新天公司同意该项主张。也同意立创公司主张的减税降费、逾期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问题以及代履行费用问题。 正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创公司支付货款4085416.64元;2.判令立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5416.6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新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立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正先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78909.95元,赔偿经济损失329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正先公司、立创公司、新天公司签订《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新天公司为正先公司设立在淮安地区电子站牌项目的独家授权代理商,负责淮安市电子站牌项目的运作事宜,指定相应的投标单位及相关事宜,同时负责电子站牌本地化售后维护等工作。立创公司为新天公司指定的淮安市电子站牌项目投标服务单位,合作期限为六年,全权负责淮安市公交电子站牌项目与正先公司的投标及订货等相关事宜。 合同第一条约定,立创公司向正先公司购买设备如下:1.55寸LCD屏一体化电子站牌系统,单价28500元,数量50;2.65寸LCD屏触摸交互一体化电子站牌系统,单价34900元,数量190套;3.交互式软件定制开发,单价0,数量1;4.软件平台,单价0,数量1。总价8056000元,并备注与招标文件一致。同时约定:1.项目报价正先公司负责软硬件质保六年,立创公司负责前三年的本地化运维服务;2.该报价包含运费、税金17%、现场安装调试、整体项目验收完成;3.不包含基础施工(接电、预埋等)。 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立创公司预付正先公司180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2.货到立创公司指定地点付至合同价款的30%,2416800元;3.完成安装调试,立创公司向正先公司付至合同价款的80%,6444800元;4.安装调试完成后4个月内由立创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产生合同价款的92%,7411520元;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半后支付质保金的40%,257792元,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386688元。立创公司付款同时正先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立创公司。 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时间,施工前先做65和55样机各一套,甲方确定样机认可之日起,40日内交付货物并完成项目。 合同第四条约定各方责任。1.正先公司负责电子站牌项目的深化设计、运输供货、现场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工作,直至项目验收完成后,交付立创公司维护;2.立创公司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推进项目的正常验收及回款;3.立创公司承担前三年的技术人员现场服务;4.新天公司对立创公司在本合同中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如立创公司无法正常付款,则由新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合同提供设备必须达到投标书所规定的全部技术性能要求,如果由于正先公司设备有一项或几项技术性能达不到要求,正先公司应立即更换或维修,直至满足要求。第5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万分之五每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立创公司所在地法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各配件的分项价格及要求。 2018年11月23日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如下变更:1.由原合同签订电子站牌数量240套(55寸LCD屏50套,65寸LCD屏190套),现变更为173套(6套55寸,167套65寸);2.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立创公司、新天公司承担,在正先公司交付完成上款173套后,余下11台65寸库存由立创公司出资购买,购买价为11*34900=383900元;另外余下12个读卡器由甲方出资购买,购买价:12*1166=13992元,11台65寸库存和12个读卡器交货后视为验收,与项目产品同步,按比例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9月17日立创公司向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淮安公交智能电子站牌项目移交申请”,载明经过立创公司自检,系统运行稳定、预报信息准确、宣传视频播放正常、视频监控运行正常,经过专业系统培训,贵司技术人员已经能熟练掌握系统操作使用方法。目前系统已完全达到合同要求,现申请9月27日项目移交。申请书后附项目移交清单,包含电子站牌预报站系统、电站站牌中心监控管理系统、站牌管理APP软件、WiFi管理功能系统、后台信息发布系统、电子站牌终端软件系统、触摸式电子站牌终端设备(65寸)177台、电子站牌终端设备(55寸)6台、读卡器12个。2019年12月24日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1月16日立创公司向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交智能电子站牌项目工期延误的说明”,载明在项目期内,淮安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国检验收工作开始,直接导致站台基础施工和站牌接电多次、长期停工。为尽可能提早完成工程项目,我司按照贵司要求,分批安装:截止2019年1月21日我司完成全部电子站牌的安装工作;2019年6月8日所有电子站牌完成供电;2019年6月12日站牌全部调试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并试运行至今。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确定样机参数。2018年3月22日首批货物6台55寸LCD屏电子站牌,36台65寸触摸交互电子站牌到货,立创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25日在产品到货确认单上注明,已安装的6台55寸,36台65寸站牌,参数与样机参数差距较大,有多处不一致,请核对招标文件及样机参数,产品需与之一致,请即期整改。一审法院询问,发现参数问题之后,双方是如何交涉的?立创公司陈述,***在发现参数问题后,在验收表上签署了意见,要求对方整改,并通知对方项目负责人**。正先公司陈述,当时经过与立创公司沟通,明确所提供的货物及参数可以满足项目要求,部分参数还高于采购合同及附件的要求,立创公司同意按照该种参数继续供货。同意继续供货的依据是,后续供货立创公司予以签收,在长达一年多的供货期间,立创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目前该项目已经业主单位验收通过。立创公司陈述,确已验收,但业主单位验收与正先公司无关,另外,立创公司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维修,使之能够正常运转,才得以通过验收,而并非正先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本身合格,因为正先公司至今未对立创公司所购买的两套软件进行调试,立创公司至今未对产品进行验收。 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既然立创公司认为正先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参数不符合约定,为何仍进行安装并由业主方进行验收?立创公司陈述,基于止损的要求,有条件的接受,并多次要求正先公司整改。 一审中,立创公司主张正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规格、参数、数量、时间交付货物。数量短少,应减少货款162600元,理由是所有电子站牌中均没有无线WiFi,65寸电子站牌没有交互按键。按照合同附件,无线WiFi价格为400元,交互按键价格为500元,总金额为184台*4**元+178*500元=162600元。正先公司提供了照片,正先公司称照片中显示的路由器可以实现无线WiFi功能。对于交互式按键,立创公司称其功能为按键可以和屏幕进行交互,可以实现此功能。 不符合品牌型号规格,改造需花费1775500元,理由为:1.改造空气过滤器或者滤网184台*4**元=73600元;2.安装调节温湿度的工业级微型空调184台*32**=585600元;3.更换阻燃耐高温材料184台*5**元=91500元;4.LED屏控制卡差价184台*2**元=36800元;5.全网通路由器差价184台*5**元=92000元;6.LCD显示屏(55寸、65寸)差价184台*25**=460000元;7.LCD终端控制主机差价(多媒体播放机)184台*8**元=147200元;8.门禁184台*3**元=55200元;9.蓄电池损坏184台*3**元=55200元;10.防雷184台*1**元=18400元;11.软件平台发送警告功能完善1套6000元;12.软件平台:状态监控功能完善1套40000元;13.软件平台:A**功能完善1套60000元。上述费用,立创公司主张,正先公司没有进行整改,如果正先公司不同意整改,则应将款项扣下找第三方整改。 对第一项,招标文件第49页规定“所有的通风口必须安装空气过滤器或者滤网,阻止较大颗粒的粉尘进入箱体”,正先公司称,其在通风口安装了风扇,风扇上安装了过滤网。 对第二项,招标文件第49页规定“电子站牌内部工作环境温度控制在-20℃到+55℃,适应环境湿度≤90%(45℃±5℃时)之内。设备智能温控,保证风扇在要求温度开启工作。正先公司称,其在设备中安装了风扇,风扇工作设置了阀值,只要超过32度就会进行工作。 对第三项,一审法院询问立创公司,是否所有的电子站牌都需要更换。立创公司陈述,有部分已经更换。 对第四项,立创公司称是因为端口少。招标文件第52页规定,端口不低于1路SR485,2路SR232。正先公司称,其提供的电子站牌有1路SR485,2路SR232,立创公司为反映此问题所拍摄的照片不完整,如果需要可以通过接线实现。 对第五项,合同约定为工业级无线WiFi。立创公司称投标文件要求全网通路由器品牌为才茂。正先公司称,合同中约定路由器为品牌工业级4G路由器,符合合同约定。 对第六项,LCD显示屏,立创公司称,存在亮度不够、端口不够、刷新频率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不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正先公司称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采购合同,LCD亮度为1500cd/㎡。立创公司称,设备的刷新频率为8ms,符合招标文件,但不符合投标文件。 对第七项,立创公司称LCD终端控制主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 对第八项,立创公司称正先公司提供了设备,但没有报警功能,需要在软件平台中完善。 对第九项,立创公司称,蓄电池损坏是在2020年8月份以后发现的,导致广告机无法使用。 对第十项,防雷产品的品牌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品牌,只规定了参数,没有核对产品参数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立创公司还主张,合同约定税额17%,差额为136911.5元,质保金8%尚不符合支付条件。 一审中,正先公司、立创公司一致认可总货款为6397192元,已付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先公司、立创公司签订的《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总货款为6397192元,已付18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立创公司主张的数量短少,电子站牌中均没有无线WiFi,65寸电子站牌没有交互按键,应减少货款162600元,其可通过路由器实现无线WiFi功能,正先公司提供的设备可以实现按键和屏幕进行交互的功能,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立创公司主张的正先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品牌型号规格,改造需花费1775500元。经一审查明,现有设备已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验收,除安装空气过滤器或者滤网存在问题,部分电线、蓄电池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外,符合双方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留有总货款8%的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新天公司作为淮安本地的独家代理商,负责本地化售后维护工作,可通过售后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立创公司主张的增值税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正先公司的义务为交付货物、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发票,立创公司的义务为支付货款,现国家改变征税政策,降低了生产企业的负担,立创公司据此要求降低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立创公司应付总货款的92%,即5885416.64元,已付1800000元,欠付4085416.64元。关于正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考虑到正先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因电子站牌在2019年12月24日已经验收,按照约定,应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新天公司在合同中为担保人,一审庭审中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立创公司反诉请求逾期交货违约金578909.95元,经济损失329820元,经审理应认定交货时间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因淮安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国检验收工作开始,直接导致站台基础施工和站牌接电多次、长期停工,非因正先公司原因导致,供货数量的变更,也是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基础上做出,故一审法院对立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8541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5416.6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二、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918元,由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立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9年1月19日电子站牌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正先公司承诺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但在实际供货的并不是合格产品,运营中一直存在很多故障,构成根本性违约。证据2.正先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正先公司承诺产品符合投保文件约定的参数、型号、规格等,但在实际使用中不具备其承诺的相应功能,正先公司造成了根本性违约。证据3.2020年11月至今立创公司电子站台故障维修记录日志一组,印证正先公司供货的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催促也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证据4.2021年9月8日连云港万帮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安市城市交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电子站台1**处的智能电子站台和182处的电子站台显示屏损坏、候车厅的站台灯箱不亮,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 对此,正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正先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参数、配置符合合同要求。证据3系立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真实,其所谓的故障发生于项目验收后三年内,应当由立创公司、新天公司承担服务及售后维护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立创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也未说明故障是否因正先公司过错导致等。 新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2.正先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立创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缺少交互按键及工业级无线WiFi设备,也未达到投标书规定的技术性能要求。但涉案设备通过路由器能够实现无线WiFi功能,具备通过屏幕按键进行交互的功能,在立创公司出具的移交申请上载明系统已完全达到合同要求并后附项目移交清单,亦经过了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验收,立创公司也在验收报告上**确认,可以认定正先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对于立创公司要求整改部分,因项目已经验收并投入运行,采购合同约定由新天公司负责电子站牌本地化售后维护工作,相关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各方亦留有总货款的8%作为项目质保金,一审认定立创公司可以通过售后维修途径来解决此问题,并无不当。立创公司据此要求扣除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立创公司因税率降低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税金差额问题。从增值税的性质看,正先公司在销售涉案设备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因销售产品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经营成本之一,增值税税率无论是下调或者是上调,均与立创公司无涉,并不能影响业已确定的货款总额。同时采购合同中虽约定设备价款为含税价,但并未约定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因税率降低而产生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故立创公司主张扣除136911.5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立创公司要求正先公司承担**交货违约金,但根据立创公司出具的项目工期延误说明,其严格按照合同组织生产备货,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完全可以在合同规定期内完成项目验收,但因淮安市文明创建工作国检验收工作开始,直接导致站台基础施工和站牌接电多次、长期停工,按照淮安市城市公交交通有限公司的要求分批安装。由此表明,**交货并非正先公司原因导致,其不应当承担**交货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立创公司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正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0元,由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