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3699号 原告: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7249651X0,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4376K,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州二建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6786E,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 、***、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正威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正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遂于同年8月2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建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泰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95295元;2、被告***与正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给付欠款195295元,正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泰建公司原名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称泰州二建)。2011年4月,该公司承建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控股)建设的九龙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BT)。2012年8月,泰州华厦集团公司公司淮安分公司(现已注销)和原告签订《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将安置小区的视频监控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7月29日,被告***承诺承担泰州二建淮安分公司的债务,并***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泰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裁定受理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泰州二建破产清算管理人。2013年12月6日,该院裁定批准泰州二建重整计划。2014年,为执行重整计划,泰州二建)变更为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8月承接工程,其在起诉前,从未向泰州二建及管理人、泰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主张,***于8月6日以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淮安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工程合同,因淮安分公司被管理人注销,故合同中加盖淮安分公司印章是否为真无法确定,泰州二建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是否承接涉案工程无法确定。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如果原告尚有应收工程款,其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清偿的主体是泰州二建,而不是泰建公司。涉案合同签订于泰州二建破产之后,所盖淮安分公司印章不能确定真假,泰州二建、管理人及泰建公司均未与原告结算也与其无关,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无法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判决泰州二建对在2011年9月6日前,因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被告正威公司辩称,正威淮安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无权对外担保,***中担保条款无效。***中泰建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正威公司无过错,不应对泰建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泰建公司未对***的代理行为尽到应有审查责任,具有严重过失,其与泰建公司恶意串通,***无效,原告无权***公司主张工程款。***所用印章经生效判决确认系伪造,属恶意损害正威公司利益,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是出具给破产管理人及泰建公司的,原告不是***中当事人,所以原告无权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淮安市九龙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由案外人开发控股投资建设。2011年,开发控股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8月6日,泰州二建淮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监控安防系统,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暂定44万元,最终以业主审定价下浮23%作为最终工程款。付款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BT模式),竣工备案后付40%,竣工备案后13个月付30%,竣工备案后25个月付25%,余款保修期结束付清;乙方自合同订立之日起,40个工作日完成工程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项目,并通过了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物业、驻地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配套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14日,上述安置小区工程经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审计,审定造价为72301288.7元,其中涉案小区监控、巡更系统的工程造价为545838.01元。工程结算审定单由建设、施工及工程造价咨询部门签名并**。 另查,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与泰州华厦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其自有资金投资设立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淮安分公司,***为分公司负责人,自主开展建筑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泰州华厦向***提供有关手续,不对分公司进行投资。***负责处理合作期间分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处理不力,造成泰州华厦承担了分公司的债务和责任,由此产生损失,由***承担。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还查,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正威公司签订《项目联合承包协议书》,约定***对承接的淮安工程项目全面负责,成立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正威公司提供***招标需要的相关手续,同意***使用“江苏正威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等证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务均由自己承担,与正威公司无关;合作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担任淮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伪造公司印章,于2018年2月12日,被泰州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再查,2011年7月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泰州二建破产清算管理人。2013年12月6日,该院裁定批准泰州华厦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14年1月8日,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再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7月29日,***向泰州二建破产清算管理人及泰建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是原泰州华厦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实际为挂靠人。因淮安分公司已注销,本人就挂靠期间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由本人承担。决不给管理人、泰建公司及其权利继受者带来损失。若因上述原因给各方造成损失,可向本人追偿。担保人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或损失,承担不可撤销责任。该承诺由***签名并加盖了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印章。 本案审理中,原告还**,涉案工程审计价为545838.01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23%,应结算的总价为420295.26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225000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由***付款5万元;同年4月26日由***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公司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6日由***支付25000元。上述款项的收款人均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及泰建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对泰建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主张是否超过时效;正威公司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安置小区工程,系由被告***与泰州华厦履行《合作协议》期间,以泰州华厦名义承包建设。期间,泰州华厦淮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有权依合同及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泰建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泰建公司系由泰州华厦(泰州二建)名称变更而来,而泰州华厦淮安分公司由泰州华厦(泰州二建)设立。由于淮安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其在本案中所涉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泰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对泰建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能够确认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监控安防系统的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承接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审定确认,并经相关各方确认,所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已依约进行下浮并扣减了已付款。原告主张的价款依据充分,亦符合合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泰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95295元。泰建公司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履行中,泰州华厦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先后三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帐户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自此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该付款日至原告2019年1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泰建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正威公司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首先,该***系由***向泰州二建管理人及泰建公司出具,而并非向作为涉案工程的权利人立创公司出具,即并不是正威淮安分公司为泰州华厦淮安分公司欠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而提供的担保。该***与原告所承接涉案工程并无关联性。其次,作为正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中所作担保,并未得到其法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综上,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工程造价的审定,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其对泰建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原为泰州华厦淮安分公司负责人,涉案工程系其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其与泰州华厦(泰州二建)为合作关系,依《合作协议》约定,其对涉案工程的对外债务,负有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正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5295元; 二、确认原告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95295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1)。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