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康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701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振飞,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康。
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丙义。
委托代理人朱玉臣,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康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飞,被告河南省康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康,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充分协商,就“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封阳台工程”施工事宜,签署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封阳台工程,工程施工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施工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工程约定总价为227150元(具体费用按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原告依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工程全部验收成功后,也已由被告二及时投入使用。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至今原告连一分钱的工程款都没有拿到,原告管理的施工工人们因为无法按时领取到工钱,多次情绪失控,要到两被告处讨要说法,原告为了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一再对工人们进行劝阻和安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工人们早日拿到自己的血汗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2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合同是真的,但是原告起诉的20多万与事实不相符,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40%的工程款,并不是一分都没有支付。
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辩称,竣工以后该付的工程款我们已经全部付清了,验收交接以后原告以曾经在这干活为由到我们那将窗户扇拆了110间房子,一间四扇,我们认为是破坏。
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复印件、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了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宿舍阳台工程一标段,后二被告签订《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封阳台工程一标段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宿舍二号楼和五号楼。2、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全部包工包料。3、工程期限30天,不含春节七天假期。二、工程数量、质量要求:1、封阳台数量:2065平方米,据实结算。……三、工程期限:合同生效后,30日厉日由乙方组织完成制作安装任务。四、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非人为和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质保一年。五、费用:单价156元/平方米;总价:322000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封阳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工程概况、工程数量、质量要求、工程期限、对工程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等均一样。其中工程费用单价为110元/平方米;总价2215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6年5月13日将工程款335376.60元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认没有从事上述工程的资质。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27150元。
原、被告因上述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前调解时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院支付原告5000元,庭审中该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系王珍艳借用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已经支付给王珍艳40%的工程,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该公司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从事本案涉诉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27150元,庭前调解时该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扣除后该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222150元。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已足额向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诉工程系王珍艳借用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已经支付给王珍艳40%的工程工程款,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该公司的上述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2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负担921元,由被告河南省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