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与河南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康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3504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5708D。
负责人马娇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召,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新鑫花园**楼南高层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9064109A。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
被告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271735594C。
法定代表人岳秀玲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文英,女,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诉被告河南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召、郭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然公司、**公司、李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卓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06449.05元(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以后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卓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基础费用6100元,剩余费用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自实际发生时支付;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李文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卓然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二)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35%上浮126%执行,本合同项下执行贷款利率9.831%,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三)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共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四)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五)其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六)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公司、***、李文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维护金融安全,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前后历经十年左右,条款细节从没有机会知晓,只是在签字端签字,且对该笔贷款的使用监管也不知情,好像此款项给使用方的供应商后,使用方的供应商违约,由此带来了此款的还不上后果。银行当时是否知情而采取了借新还旧,致使疫情到来,经营困难,彻底还不上利息,而担保人的风险没有得到及时控制。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在风险承担上,做为银行是否应该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望法院依法明断。
被告卓然公司、**公司、李文英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7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卓然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用于借新还旧,借款人按照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9.831%;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李文英及案外人李建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公司、***、李文英及案外人李建芳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卓然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2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3、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卓然公司签订《贷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卓然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用途借新还旧;贷款种类短期保证;到期日期2020年7月3日;利率9.831%。
4、原告提交的信贷系统本息数据显示,截止2020年10月23日,被告卓然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06449.05元。
5、原告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6100元。2020年11月10日,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价税合计6100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6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然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李文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卓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卓然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李文英自愿对被告卓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李文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然公司追偿。截止至2020年10月23日郑州银行零售信贷系统本息数据显示,被告未还本金2200000元、利息106449.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原告诉请律师费6100元,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做为银行应承担风险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卓然公司、**公司、李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06449.05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河南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支付律师费6100元;
被告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英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6元,由被告河南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