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雅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370刘战果与苏州校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3370号 原告:刘战果,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苏州校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锦峰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德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德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v> 被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v> 原告刘战果与被告苏州校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果及被告校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战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3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97元(以材料款1316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利息;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校友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由被告校友公司承揽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承接的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以西、苏虹西路以北,工程内容包括景观小路、硬质铺装、景观小品、绿化、室外照明、给排水(景观计范围内)、浇灌系统等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工程。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向被告校友公司承接的上述绿化工地提供各种路面砖、草坪砖,货款金额为151390元;以及3月13日、3月18日两车补运费250元,以上合计款项为151640元,《供货结算单》由现场负责人员被告**、**签名确认。根据**、**于2019年2月2日签字确认的《证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担任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项目现场的材料员。该项目由校友公司负责,校友公司也应当承担货款支付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预付款外,剩余131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校友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战果提交的证据包括供货结算单两份、证明两份。两份供货结算单中的打印字迹内容一致,其中显示客户单位均为空白,项目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客户联系人**,供货起止日期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计总价151390元。两份供货结算单还备注“1.预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节后3.13、3.18两车补运费贰佰伍拾元整;3.实际应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肆拾元整”。其中一份供货结算单由**、**签名,并且注明签字日期2019年2月2日。另一份供货结算单也由**、**签字,并注明了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写明“情况属实、数量已核”。 其中一份证明,系由**、**于2019年2月2日出具,内容为:“**在2015.12—2016.3月本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项目担任材料员,期间确系收到材料商刘战果处送来的路面砖、草坪砖一批,具体数量如结算单所列,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始单据于2016.3月份全部移交于***(***)处)”。另一份证明系由案外人***出具,内容为:“本人***(身份证:)系苏州市虎丘区青灯彩砖厂老板,兹证明我厂在2015.12月-2016.3月间,给刘战果向园区公共卫生中心项目工地供给路面砖、草坪砖产品,规格、数量如清单所示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刘战果**:案涉合同关系,系**与其洽商,并由其支付2万元定金;**致电其协商供货事宜时,披露了是从校友公司接活,因为该项目是校友公司承包的,而且从绿化到施工混凝土等所有的材料包括现场施工都是由**负责,故而就相信**是为校友公司做事;**是以校友公司名义与其订立合同的经办人,**是材料收货人;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现未保留。校友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是校友公司承接,校友公司和**以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已支付完毕;**和**是建材的经销商,那么我司根据市场需求,从**处采购部分需求的建材。 本院认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原告刘战果以校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证明其与校友公司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在合同洽商和履行中享有校友公司的依法授权,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战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二人享有此种代理权,**或**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拘束被告校友公司。因此,本院不认为被告校友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是原告刘战果主张的合同经办人,其以校友公司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不能对校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刘战果认为被告**仅是签收人,该理由不能据以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通过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可以认定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刘战果货款131640元,被告**应当承担该货款的清偿义务。当事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相对人由此导致的利息损失。结算单载明了货款均发生于2016年3月18日前,原告刘战果以2016年5月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还应承担以131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战果货款131640元及以131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战果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2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86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唐 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