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966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校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280-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诉被告苏州校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校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校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款人民币759074元、违约金10442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款2369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校友公司承接苏州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总价为4980577.37元,包含景观工程、雨水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其中绿化工程1485358.44元。其按照被告校友公司的报价为被告校友公司供应绿化树苗,其中2015年提供522100元、2016年提供236974元,合计759074元,全部货物由被告**签收。2016年3月18日,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止上述期限结欠其5221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250000元,于同年11月前付清,如违约则加付**款20%违约金104420元,但到期未付。经其催讨,被告**再次向其出具书证一份,明确欠款由其直接向被告校友公司领取,但两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苏州校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其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校友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协议载明由被告校友公司承揽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承接的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以西、苏虹西路以北,工程内容包括景观小路、硬质铺装、景观小品、绿化、室外照明、给排水(景观计范围内)、浇灌系统等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工程,合同总价4980577.37元,其中绿化**价款1373208.61元,项目经理**。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校友公司按约进行施工。
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向被告校友公司承接的上述绿化工地提供各种**,其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6日先后7次向案涉工地提供**共计金额为522100元,送货明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名确认;2016年3月19日送货单编号047081、金额为136335元的**送货单未由被告**签字,而由另一位人员签字(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2016年3月26日送货单编号047083、金额为40399元及2016年4月6日送货单编号047084、金额为60240元的**送货单载明的单位均为**,并由被告**在上述送货单签名;被告**曾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总计人民币522100元,于2016年6月25日之前付***25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份之前付清,如有违约,付总苗款20%违约金。因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校友公司做绿化工程,并负责工地,其应被告**要求向上述工地送**,但未签订合同。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七次送货共计金额为5221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就上述**签字确认。后被告要求其继续送**,其又先后三次向工地送**,其中2016年3月19日送货单系与被告**一同经营绿化工程的工地人员所签,所签名字看不清楚。2016年3月26日金额为40399元、2016年4月6日金额为60240元的**均由被告**在送货单所载明的时间签收。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工地所送**系其向**供应商***所购,并由***联系车辆后直接送至工地。因其多次向工地送**,故工地建设方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也知晓其送货事宜。其于2016年3月至工地送货时认识**,**是后来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9日向其发送彩信,载明**欠其**款,经协商同意由其直接向苏州校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被告**系代表被告校友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故要求被告校友公司付款,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在欠条中载明,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522100元,则承担20%违约金,故要求两被告就货款522100元承担违约金102140元;尚余货款236974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原告就2016年3月19日送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并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其于2016年3月19日按***要求将红***42900棵、**17000棵、红花继木19300棵、****13000棵、八角金盘2060棵、**女贞20200棵、鹃4700棵、***32棵送至苏州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工地。
2、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证明并向本院作如下陈述:2016年3月、4月间,其看到***多次将**送至公共卫生中心工地。其与原告及被告**均相识,***向工地提供**,**从事绿化工程,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期间,**手下有多名工人(包含亲戚)。
被告校友公司称,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将**送至其承接的工地,但其与原告并无购销关系,其是与被告**发生购销关系,**分别以常州市林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怡花木有限公司名义与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总货款1413547元,货款已结算完毕,其公司不欠**货款。对此,被告校友公司提供常州市林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怡花木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三份(复印件),总金额为141354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校友公司诉辩意见,现有证据并无反映被告**代表被告校友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校友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间七次共计金额为522100元送货明细、2016年3月26日金额为40399元送货单、2016年4月6日金额为60240元的**送货单,上述货款62273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3月19日编号为047081、金额为136335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名,但根据原告就本案事实的陈述,以及原告先后向工地送货所提供的送货单编号、内容,结合***、***的陈述,以及被告校友公司就**以常州市林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怡花木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供应**1413547元的陈述,可以反映原告已将该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至被告**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共卫生中心的绿化工地。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75907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就货款522100元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2140元,同时承担就货款236974元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59074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就货款5221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02140元、就货款2369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校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870元17905元,合计人民币13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韩 勇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