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巴黎经典婚纱摄影店。
注册号:533102600046828。
经营场所:**市新安路广电局旁。
经营者张文娟,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代建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理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829584-9。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时代广场S7-9、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理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83802-0。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市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市巴黎经典婚纱摄影店(下称“巴黎婚纱店”)与被上诉人大理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一元公司”)、大理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一元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黎婚纱店经营者张文娟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建华、被上诉人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负责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宋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一元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要有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及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等。一元分公司是一元公司在**的分公司。巴黎婚纱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文娟,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摄影、婚纱出租(服务),其向**市文体广电旅游局租赁边城街93号广播电视综合楼二楼、向**市广电公寓租赁**市边城街93号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两间及地下室仓库一间作为其经营场所,年租金分别为8万元及8.5万元。2013年4月29日,一元分公司与巴黎婚纱店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元分公司将位于**市的巴黎婚纱店发包给一元分公司装修,工程期限为45天,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5.5万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一元分公司即进场装修。2013年9月12日,巴黎婚纱店开业,使用装修成果,在此之前,该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3年9月14日,巴黎婚纱店与德宏世邦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巴黎婚纱店进行修缮。工程装修至今,巴黎婚纱店先后支付一元分公司装修款共计19.2万元。另查,巴黎婚纱店从淘宝网购买建材,共支付货款11230.2元,该批建材已于一元分公司装修期间全部用于巴黎婚纱店的装修工程。诉讼过程中,对于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所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款103399元,巴黎婚纱店认可其中的软包2700元。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将其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款由103399元变更为2700元,最终其诉请金额为165700元(163000+2700)。被告巴黎婚纱店对此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及民事权利、责任分配问题。一元分公司作为一元公司在**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一元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其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在经营范围内可以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一元公司作为总公司,在一元分公司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其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工程合同书》是否履行完毕、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一元分公司与巴黎婚纱店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巴黎婚纱店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于2013年9月12日开始使用装修成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该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9月12日。关于一元分公司与巴黎婚纱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依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一元分公司的装修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14日,但其未能按期交付装修成果,在巴黎婚纱店使用之前(即2013年9月12日)也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一元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一元分公司未违约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的本诉请求及巴黎婚纱店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巴黎婚纱店在发现一元分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工程质量不符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应擅自使用后又另请其他公司对工程进行修缮,导致现今无法对工程进行评估核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款35.5万元,予以采信。对于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主张的增加项目明细中,巴黎婚纱店认可软包费2700元,对此予以采信。虽然一元分公司与巴黎婚纱店未约定付款日期,但巴黎婚纱店于2013年9月12日起使用装修成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巴黎婚纱店应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一元分公司工程尾款165700元(163000元+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起计付。”之规定,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放弃100699元诉请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巴黎婚纱店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之时便擅自使用,后又辩称工程质量低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因本案装修工程是由一元分公司包工包料,而巴黎婚纱店在装修期间从淘宝网购买价值11230.2元的建材,且该批建材已全部用于巴黎婚纱店的装修工程,因此,该款应由一元分公司返还巴黎婚纱店。因一元分公司延误工期89天(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1日),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产生巴黎婚纱店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两间及仓库一间的房屋租金损失20726元(85000÷365×89);二楼的房屋租金损失19507元(80000÷365×89),两项共计40233元(20726+19507),应由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承担。对巴黎婚纱店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部分:被告**市巴黎经典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16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被告**市巴黎经典婚纱摄影店承担。(二)反诉部分:1、反诉被告大理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市巴黎经典婚纱摄影店经济损失51463.2元,反诉被告大理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驳回反诉原告**市巴黎经典婚纱摄影店的其他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反诉被告大理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巴黎婚纱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本诉部分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反诉部分中第2项判决;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为延误工期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69757.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造价应以实际的工程量来计算,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5.5万元,但其后双方已经口头进行了变更,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是以实际工程量来计算的,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因此,工程量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该工程,只做了不到20万元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在2013年9月11日才草草离场,并且施工质量低劣,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被上诉人至做了不到20万元的工程,而上诉人已支付了19.2万元,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提请过任何一次的工程验收,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隐蔽工程验收;(2)泥作工程验收;(3)木作工程验收;(4)油漆工程验收;(5)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直到今日,双方约定的五个阶段验收,被上诉人没有提请过任何一次的工程验收,也没有任何一份的工程验收单。当然,被上诉人工程没有做完,也不可能验收,属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该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隐含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全部工程已经完工之后,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完工,不能按该规定来确定竣工日期。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来确认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延误工期89天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为防止损失扩大,使用工程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是被迫使用,不是擅自使用,导致工程无法进行评估,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去情况下,采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5.5万元,完全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因为延误工期89天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支付给**等18名员工工资损失172939.00元和、支付员工宿舍房租3658.00元和继续装修的装修费931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元公司、一元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未保留证据予以证明,表示自愿承担无法实现利益的后果。对于逾期完工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因为上诉人和出租方的租赁合同迟迟未签订而导致的,并且上诉人多次更改施工图纸,造成工期延长。上诉人在使用后重新装修,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产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是自己在商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中,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对“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5.5万元”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工程估价为35.5万元,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在装修过程中,上诉人一直营业、经营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65700.00元?2、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26975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无补充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首先,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657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巴黎婚纱店于2013年9月12日开始使用被上诉人完成的装修成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该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9月12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35.5万元,扣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920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63000.00元及其认可的软包费2700.00元,合计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57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269757.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逾期89天完工,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被上诉人的逾期给其造成269757.00元的损失(89天的员工工资172939.00+宿舍租金3658.00元+继续装修费931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8.00元,由上诉人**市巴黎经典婚纱摄影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