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亿投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8691号 原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红日大道16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执行经理。 被告:中亿投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创业园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科技)与被告中亿投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晟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2512000;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原、被告就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被告。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消防及分包工程、室外消防、消防水池土建和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做如下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在规定的工期前未能完成,则除工期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工期每推迟一天,处罚2000元;如延期超过10天,则超过10天以外的部分按3000元/天加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工期一直延误。2020年12月17日,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才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消防及分包工程、室外消防、消防水池土建和安装工程至今还未完工。该延误工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亿投公司辩称,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份,***开始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之前***是挂靠在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涟建设),原告公司有的款项是直接付给***的,也有的是经过我们公司账目由我公司付给***。我们于2019年8月13日完成1号和3号厂房;2019年12月4日完成2号和4号厂房,但是2020年7月14日原告才将施工许可证办下来,以及原告未及时缴纳检测费,导致工程没能及时检测验收。 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是实际施工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不应适用。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首先,原告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其次,付款没有按照时间节点支付;第三、原告的施工手续不齐导致施工过程中经常被停工;第四、施工过程中遇到疫情,也导致施工受到影响;第五、我实际进场时,建设单位没有“三通一平”。第一份合同口头约定的施工工期是365天,计划开工日期即实际施工日期为2018年10月份。第二份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当时提供已签章合同给原告公司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2018年9月份开始我是挂靠在国涟建设公司,2019年4月份国涟建设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同年5月份开始挂靠被告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份,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原、被告就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消防及分包工程、室外消防、消防水池土建和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双方就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在规定的工期前未能完成,则除工期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工期每推迟一天,处罚2000元;如延期超过10天,则超过10天以外的部分按3000元/天加罚。 另查明,2019年5月初,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国涟建设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解除2018年签订的《联晟科技厂房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2019年5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关于解除合同之必要说明》,约定“工程实际承包人***另外找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条款及内容均不改变,只是把施工单位更换为另一新公司,所有的相关的权力及义务均由新公司来享受及承担,***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在业主看来,无论是国涟还是新公司,实际承包人和对业主负责人是***,同时甲方并不免除原施工方国涟公司以及现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及法定责任”。2019年5月2日,被告中亿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工程名称为江***科技有限公司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2019年5月24日,被告中亿投公司与第三人***就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消防及分包工程、室外消防、消防水池土建和安装工程签订《挂靠协议》,两份挂靠协议确定工程范围以及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落款处均有被告中亿投加***、第三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解除合同之必要说明》、《挂靠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挂靠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招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被告中亿投公司与原告联晟科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前,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开关电源生产项目1#-4#厂房系第三人***挂靠案外公司国涟建设进行施工;在2019年5月份国涟建设与原告联晟科技解除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关于解除合同之必要说明》第四条约定“工程实际承包人***另外找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可以印证原告对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的行为系明知。其次,被告中亿投提供挂靠协议两份,进一步印证后期挂靠单位系被告中亿投公司的事实。另外,原告所提(2021)苏0826民初5330号案件中已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问题,该文书引述了被告中亿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的谈话内容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退言之,即便***与被告中亿投公司存在过合伙,也无法否定***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在(2021)苏0826民初5330号文书中表述“后退出转为***独自经营,其转变为资质的出借方,该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已查明事实看,***在2019年5月份以前挂靠国涟公司,2019年5月份以后挂靠中亿投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依据合同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工程延期损失部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如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8元,由原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原告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99168;被告中亿投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99176)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